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11民初6792号
原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5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原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并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01日起至全额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3.45%计算利息(暂计算至2024年3月12日至利息为1562.0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工程项目建设,拟借款40万元,承诺于2023年9月底之前归还;原告于2023年6月01日向被告出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其后,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被告一直找各种理由拖延不予归还,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予以支持。
被告对于原告的诉请请求及事实理由无异议,但希望于2024年底之前分期偿还案涉借款。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5月16日,被告以工程项目建设为由向原告拟借款40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载明:“兹借到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大写:肆拾万元整(小写:¥400000)用于项目工程成本开支。本人承诺于2023年9月底前一次性还清。借款人***,落款时间为2023年5月16日。”2023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00000元。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
在庭审中经与双方当事人确认,原告拟出借款项为40万元,但后经原告评估认为向被告出借40万元风险较大,故实际仅向其出借10万元,被告对原告出借的该10万元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出账回单及开庭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出账回单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原告向被告实际出借10万元的事实,故可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以及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率及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在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1日起,按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范围内予以支持。
另,被告抗辩案外人***向被告确认愿意承担其还款责任。但在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外人***自愿还款的意思表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被告为案涉借款的借款人,其抗辩理由不能免除其还款责任,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本金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1日起,按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66元(原告已预缴116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