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钢乌龙泉矿实业公司

某某、武钢乌龙泉矿实业公司与湖北省赤壁市金石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鄂1281执异1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男,1975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
申请执行人:武钢乌龙泉矿实业公司。住所地: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伏攀,武钢乌龙泉矿实业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湖北省赤壁市金石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赤壁市
法定代表人:***,湖北省赤壁市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武钢乌龙泉矿实业公司与湖北省赤壁市金石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对本院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本案立案后,异议人及湖北省赤壁市金石矿业有限公司积极与申请执行人武钢乌龙泉矿实业公司协商债务清偿事宜,不存在消极履行、抗拒执行的行为。对异议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会造成异议人巨大的经营损失,会削弱异议人未来偿还债务能力。同时异议人在工作生活中的机票购买、酒店入住等消费行为均以个人财产实施。综上所述,异议人特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异议人采取的限制高消费措施。
申请执行人武钢乌龙泉矿实业公司称,我公司从未收到异议人***与我公司协商还款事宜的任何消息,被执行人湖北省赤壁市金石矿业有限公司至今没有履行〔2015〕鄂赤壁民初第132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异议人***也没有还过我公司一分钱,因此,异议人***异议理由是不成立的,要求法院采取更多措施,责令被执行人湖北省赤壁市金石矿业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履行上述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
被执行人湖北省赤壁市金石矿业有限公司没有提供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2018)鄂1281执恢239号关于申请执行人武钢乌龙泉矿实业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北省赤壁市金石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武钢乌龙泉矿实业公司申请对被执行人湖北省赤壁市金石矿业有限公司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湖北省赤壁市金石矿业有限公司应按〔2015〕鄂赤壁民初第132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9月7日前支付武钢乌龙泉矿实业公司转让费2250000元,本案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湖北省赤壁市金石矿业有限公司亦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2015〕鄂赤壁民初第132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故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决定将湖北省赤壁市金石矿业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程序规定对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采取措施后,被执行人湖北省赤壁市金石矿业有限公司至今仍未履行义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当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时,应当考虑被执行人是否有消极履行、规避执行或者抗拒执行的行为以及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第三条规定,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五)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六)旅游、度假;(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员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本案异议人***作为被执行人湖北省赤壁市金石矿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本院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后,其公司至今仍未履行义务,亦不与申请执行人协商解决债务,取得对方谅解。构成消极履行,其异议理由不成立,对其异议请求应予驳回。异议人因私高消费,可另行申请,并提供相应证据,本院据实决定是否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胡建斌
审判员  文 斌
审判员  尹华平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吴 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