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晋市法民申字第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省阳城县飞龙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西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57年5月13日生,汉族,阳城县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阳城县町店镇桃坪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该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男,1968年7月26日生,汉族,该村委委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46年9月7日生,汉族,阳城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女,1975年1月14日生,汉族,系***之女。
原审被告晋城市巨能电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尚志冬,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山西省阳城县飞龙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龙电气)、***因与被申请人阳城县町店镇桃坪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桃坪村委)、***及原审被告晋城市巨能电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能电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晋市法民终字第716号民事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飞龙电气与***以同样的理由提出再审申请,均称:1.二审认为飞龙电气将接受分包的工程又转包给无资质的***,缺乏证据证明。飞龙电气公司具有相应资质,***系飞龙电气公司委派的负责人,***在本案中是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受伤是在桃坪村委增加的工程范围内,该遭受的损失应由桃坪村委承担。2.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同时又适用了第七条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申请人在上诉中提出,二审未予更正,显然存在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赔偿数额过高。***已经超过60周岁,属于丧失劳动能力者,其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计算不当。4.***在干活时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口头辩称:***受伤已有四年时间,至今没有得到相应的赔偿,我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我遭受的损失应由飞龙电气、***及桃坪村委承担。
桃坪村委口头辩称:***与桃坪村委协商,由村委找人干活,***支付工资。***的损失不应由村委承担。***的损失应由飞龙电气及***承担。
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经审查认为:1.关于***在本案中是否系职务行为。经审查,飞龙电气与***所提该项主张,与其在一、二审程序中陈述事实相互矛盾,在审查时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飞龙电气、***还认为,***受伤时是在桃坪村委增加的工程范围内,桃坪村委不予认可,且二申请人所提证据亦不能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一、二审法律适用方面是否正确。根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确认巨能电网在本案中无过错,但飞龙电气将该改造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违反法律规定,过错明显。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所作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年龄虽超过60周岁,但其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原审法院确认的赔偿标准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4.飞龙电气、***主张***在干活时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飞龙电气、***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山西省阳城县飞龙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