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0502民初489号
原告:**1,女,1939年5月5日生,汉族,晋城市人,现住晋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男,1966年5月13日生,汉族,晋城市人,现住晋城市,系原告**1儿子。
被告:晋城市巨能电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泽州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2,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山西弘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方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陈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山西弘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茹某,山西弘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1诉被告晋城市巨能电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能电网公司)、被告山西方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通电力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巨能电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被告方通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69315.39元;2、判令二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残疾损害赔偿金共计76524元(以实际伤残鉴定为准);3、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后续治疗费用(以实际发票金额为准);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31日下午,原告**1和老伴王某2在居住的小区内散步完以后,在回家上单元楼台阶过程中,由于二被告(与本小区物业签订“三供一业”改造项目合同)在施工地段铺设台阶,刚用水泥砌好台阶,现场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致使原告**1在上台阶时脚踩不稳导致摔倒。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紧急送至晋城市心脑血管医院进行检查,拍了片子,医生说没有骨折,回到家以后,原告还是感觉肩膀疼痛,2019年11月3日早上,家人又送原告至晋城市心脑血管医院进行检查,确诊右侧骨骨折,住院治疗16天,出院后在家进行康复。为此,原告**1支出医疗费26515.39元、护理费1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800元以及后续治疗费用。二被告在施工中根本没有尽到相应责任,在公共场所施工,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均未在施工现场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措施,致使原告**1人身受到伤害,严重侵害了原告**1的人身权。事情发生后,原告**1家人多次找二被告协商处理此事,二被告均相互扯皮推诿,至今没有赔付,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依法进行判决。
被告巨能电网公司辩称:1、被告巨能电网公司将工程依法分包给被告方通电力公司,根据协议,安全责任均由分包方承担;2、本案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原告**1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巨能电网公司存在过错,且不能证明受伤与被告巨能电网公司之间的因果关系。故对原告**1主张的损失被告巨能电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方通电力公司辩称:被告方通电力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依法驳回原告**1的诉讼请求。1、原告**1未证明其损害后果是上台阶时摔倒导致,且原告**1及家人对原告**1摔倒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原告**1在诉状中称其摔倒的时间为2019年10月31日,摔倒后去医院检查并未骨折,而11月5日又去同一家医院检查后诊断为骨折,原告**1的骨折与其10月31日摔倒无因果关系;根据监控看出,原告**1当时已经平稳上到第二台阶,接着上到第三台阶后自己未站稳而摔倒,故原告**1应自行承担责任;原告**1为老年人且患有帕金森病,其丈夫在原告**1上楼梯时已注意到原告**1行走不稳,在旁边搀扶,但在原告**1摔倒时未及时将其扶住,反而向后闪避,最终导致原告**1摔倒,原告**1丈夫存在重大过错。2、被告方通电力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对原告**1的摔伤承担责任。被告方通电力公司在施工中仅对第一台阶进行铺设水泥,事发时台阶已凝固,可以正常踩踏,故未设相关警示标志,原告**1自行跨越第一台阶至第二台阶时未站稳,后又上到第三台阶时,因自身原因而摔倒,损害后果与被告方通电力公司无因果关系,被告方通电力公司无过错,不应向原告**1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不是小区的管理人员,与原告**1的摔倒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责任。4、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存在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1系晋城市X小区X号楼X单元住户,2019年10月31日下午,原告**1与其丈夫王某2从外回家时,在上单元楼台阶的过程中摔倒。当日,原告**1被送至晋城市合聚心脑血管病医院急诊科,进行了肘关节(右正侧位)DR检查,根据影像诊断,右侧肘关节骨质结构未见明确异常。2019年11月5日,原告**1再次至晋城市合聚心脑血管病医院检查,主要诊断为右侧肱骨外科颈骨折。同日,原告**1在晋城市合聚心脑血管病医院住院治疗,进行了右侧肱骨外科颈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于2019年11月20日出院,共计住院15天。诉前,原告**1对其伤残等级、三期、护理依赖程度申请鉴定,2020年11月2日,山西金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晋金[2020]临司诉前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因故致右肱骨颈骨折,其1、遗留右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未达50%)的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210-27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60-90日;3、不需要护理依赖。
另查明,2019年6月3日被告巨能电网公司承包由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晋城供电公司发包的山西晋城中国航发晋城市三零科工贸有限公司兰花路职工家属区供电设施接收改造工程。2019年9月27日,被告巨能电网公司与被告方通电力公司签订《山西晋城中国航发晋城市三零科工贸有限公司兰花路职工家属区供电设施接收改造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将该工程的劳务作业分包给被告方通电力公司。后被告方通电力公司在原告居住的小区内进行施工,施工范围包括小区内单元楼门口的台阶。
以上事实有原告**1提供的病历、检查报告单、《鉴定意见书》,被告巨能电网公司、被告方通电力公司提供的《山西晋城中国航发晋城市三零科工贸有限公司兰花路职工家属区供电设施接收改造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及原被告陈述意见等在案予以证实。
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1的损失是多少?
针对该焦点,原告**1请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8678、39元、护理费12720元(120元/天×106天)、误工费22880元(80元/天×28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6天×100元)、营养费5300元(50元/天×106天)、残疾赔偿金66524元(33262元乘以20年×10%)、交通费800元(16天×50元)、鉴定费3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41967.74元。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有住院病历、X光检查报告单、山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晋城市职工医保住院费用结算单、《山西金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
被告巨能电网公司、被告方通电力公司质证称,对原告**1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有异议,其中:1、医疗费,原告**1职工医保已经报销了15983.39元,其自付2695元,故其实际的损失是2695元;2、护理费,原告**1主张的护理期限过长且鉴定意见中对护理期的意见包括了住院期间的以及出院后的护理,原告**1没有说明护理人员是谁,护理人员有无收入及实际的收入情况,护理费是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导致的损失,对此,原告**1没有提供任何证据;3、误工费原告**1事发时已经80岁,不存在误工减少损失的情况;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1提供的结算单,其住院天数为15天;5、营养费,原告**1计算的营养期限时间过长,鉴定意见中营养期限包括住院时和住院后的;6、残疾赔偿金,原告**1摔倒是在2019年,原告**1没有提供户口,不能证明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且其已82周岁,计算20年是错误的;7、交通费,原告**1没有提供任何交通费票据,且从原告**1居住的小区到晋城市心脑血管医院地图显示200米左右距离,是不会产生交通费的;8、鉴定费,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费是1000元,因原告**1不需护理依赖,故该项费用由其自行承担;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对原告**1的受伤不存在过错,且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故该项费用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1提供的病历、山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晋城市职工医保住院费用结算单、《山西金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原告**1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1的相关损失:1、医疗费,原告**1住院期间产生的总费用合计18678.39元,其中15983.39元已通过医保统筹支付,故对原告**1主张的该部分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依法认定原告**1实际损失的医疗费为2695元;2、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护理费应参照120元/天的标准计算,经鉴定,原告**1的护理期为60-90日,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1的护理费为10800元(120元×90天);3、误工费,因原告**1现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无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故原告**1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1共计住院15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法认定为1500元(15天×100元);5、营养费,经鉴定,原告**1的营养期为60-90日,本院依法认定原告**1的营养费为4500元(90天×5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1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虽其提供的户籍信息显示其户别为家庭户,但结合其身份证信息及户籍信息中的地址、签发日期及现住址,本院认为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山西省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262元计算五年为16631元(33262元×5年×0.1);7、交通费,交通费系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本案中,原告**1居住的小区与其就医的医院距离较近,原告**1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产生该项损失,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8、鉴定费,原告**1因鉴定支出鉴定费3500元,但经鉴定,其不需要护理依赖,故鉴定该项目而产生的鉴定费1000元应由原告**1自行承担,原告**1的鉴定费本院认定为2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1构成十级伤残,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10、后续治疗费,原告**1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原告**1的损失为43626元。
二、二被告对原告**1的损失是否承担责任?
针对该焦点,原告**1提供事发地的监控视频、照片欲证明被告在小区单元楼门口第一台阶进行施工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摔倒,二被告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责任。
被告巨能电网公司质证称,对原告**1提供的视频的真实性无异议,监控视频是事发地的视频,但是是原告**1自己截取的监控视频,而其内容因原告**1居住的小区口有建筑垃圾堵了监控,不能显示施工人员是在铺设第一层的台阶;同时,原告**1在返回小区时已经安全的到达了第二台阶处,是从第二台阶到第三台阶且已经到达第三台阶时陪同的家属没有及时搀扶导致原告**1摔倒,故原告**1的摔倒与施工不存在因果关系;照片也不能证明原告**1受伤的原因及因果关系;从原告**1报销医疗费的行为说明原告**1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是不存在第三方侵权,如果存在第三方侵权医保是不予报销的。同时,二被告签订的《山西晋城中国航发晋城市三零科工贸有限公司兰花路职工家属区供电设施接收改造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第十条约定安全责任的承担方系方通电力公司,被告巨能电网公司依法将工程分包给有资质的单位,不存在过错。
被告方通电力公司质证称,通过原告**1提供的证据可看出被告方通电力公司只对第一台阶进行铺设水泥,铺设时间是2019年10月24日至2019年10月25日,原告**1提供的视频由于建筑垃圾堵住无法清晰的看到是对台阶进行施工,但其提供的照片可看出,事后第一台阶完好无损,如原告**1摔倒时第一台阶尚未凝固,则第一台阶就会留下踩踏的痕迹,因此本案发生时,第一台阶已经凝固,可正常踩踏;从视频中可看出原告**1自行跨越第一台阶至第二台阶时已经站稳,后上第三台阶时未站稳,导致摔倒,且其丈夫在原告**1摔倒时向后闪避,未将其扶住;同时,原告**1入院时间是2019年11月5日,时隔5天之后,诊断为骨折,而10月31日摔倒后检查并未出现骨折,因此可证明原告**110月31日摔倒与骨折无因果关系。
被告方通电力公司同时提供2019年12月7日照片、小区监控视频、原告出院证,证明原告**1患有帕金森病,该病医学上的症状为运动障碍和平衡障碍,其摔倒时间为2019年10月31日,其11月5日住院诊断骨折与10月31日摔倒无因果关系;且被告方通电力公司施工时仅对单元门口第一台阶铺设水泥,第一台阶无踩踏及其他破坏的痕迹;原告**1自行跨越第一台阶上至第二台阶上时已经站稳,后又上到第三台阶时未站稳,原告摔倒时原告丈夫向后闪避,未将其扶住,原告**1及其家人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方通电力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1对被告方通电力公司提供的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照片中无法显示出是哪栋楼,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巨能电网公司对被告方通电力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原告**1提供的视频,其所住单元门口确实存在工人施工的情况,同时从该视频的第5分8秒、第19分23秒、21分11秒、第23分23秒、第25分52秒等居民出入单元楼的情况来看,居民均系直接跨台阶通行,同时该视频也能看出事发当日原告**1及其丈夫在出入单元楼时也系跨台阶通行。虽然该视频中由于建筑垃圾遮挡,未能显示当时单元楼出入口第一层台阶的情况,看不出当时第一层台阶的水泥是否凝固、是否能够踩踏、正常通行,但视频中可以看出原告**1在摔倒被丈夫扶起后再次进入单元楼仍然系跨台阶进入,如果第一台阶可正常通行,小区居民大可不必都跨台阶通行,原告也不会在跨台阶通行摔倒后仍然再次跨台阶通行,同时被告方通电力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事发当日第一层台阶可以正常通行,故本院认定本案事发当日被告方通电力公司施工的第一层台阶不能正常通行,被告方通电力公司在施工后未设置明显标志并采取安全措施,与原告**1的摔倒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方通电力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巨能电网公司在进行劳务分包时选择了具备资质、符合安全条件的单位,其对原告**1受伤无过错,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巨能电网公司对于原告**1的损失不承担责任。
综上,本院认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是指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而本案被告非公共场所管理人以及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故本案原定案由不当,现变更为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原告称其2019年10月31日事发当日第一次检查仅检查了肘关节,未检查肩部,所以当时未发现肩部右侧肱骨骨折,2019年11月5日第二次检查时检查了肩部才发现了肩部右侧肱骨骨折,并提供有第一次仅检查肘关节(右正侧位)的报告,第二次检查右侧肩关节的病历,病历中载明了原告**1陈述的受伤过程,被告方通电力公司辩称原告2019年11月5日的住院与2019年10月31日的摔倒无因果关系,本院认为原告的陈述意见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印证其陈述意见,被告方通电力公司未提供确实、充分的反驳证据证明其反驳意见,故对原告的陈述意见予以采信,对被告方通电力公司以上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1的44126元损失,原告**1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知其年老行动迟缓并患有帕金森病,在跨越台阶时对于自身安全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对于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对其自身损失承担20%的责任。被告方通电力公司的工人在施工后未设置明显标志并采取安全措施,存在主要过错,对于原告**1的损失应承担80%的责任。根据原被告各自承担的责任比例,被告方通电力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34900.8元。
原告要求被告巨能电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本本院不予支持。原告**1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方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1各项损失共计34900.8元。
二、驳回原告**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因迟延履行产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10元,由原告**1承担1220元,被告山西方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聂桂芬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常潞娜
书 记 员 牛枫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