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鄂0192民初3828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11月5日出生,住湖北省仙桃市。
被告:湖北江汉铁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新竹路6号金地阳光城南3幢1-101号。
法定代表人:周无边。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湖北江汉铁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立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引起的纠纷,依法应当由建设工程项目所在地的监利县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且有利于案件审理,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该院管辖。
经审查,原告系依据其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而提起诉讼,该合同约定被告分包给原告的是监利县文化中心桩基础工程,工程内容为静压管桩施工,原告和被告之间的纠纷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而不是简单的劳务合同纠纷,本案应当由工程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湖北江汉铁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湖北省荆州市监利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