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0506民初945号之一
原告:宜昌市荣华钢管租赁站。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发展大道钓鱼台*号。
经营者:陈子荣,男,汉族,1973年11月9日出生,住宜昌市夷陵区。
被告:湖北江汉铁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5683828494)。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新竹路金地阳光城**幢*****号。
法定代表人:周无边,公司经理。
原告宜昌市荣华钢管租赁站与被告湖北江汉铁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作出(2019)鄂0506民初9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湖北江汉铁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460000元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现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湖北江汉铁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将租赁费1150000元从其银行账户中直接扣划至宜昌市荣华钢管租赁站账户。
本院经审查认为,湖北江汉铁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湖北江汉铁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460000元的冻结和其他等值财产的查封。
二、扣划湖北江汉铁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150000元至宜昌市荣华钢管租赁站账户(账户名:宜昌市荣华钢管租赁站,账号:17×××0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夜明珠支行)。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李清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周长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