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江汉铁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宜昌市荣华钢管租赁站与湖北江汉铁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506民初945号
原告(反诉被告):宜昌市荣华钢管租赁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20502MA4A1C1H7B(1-1)。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发展大道钓鱼台*号******号。
经营者:陈子荣,男,汉族,1973年11月9日出生,住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忠,宜昌市夷陵区夷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湖北江汉铁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5683828494)。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新竹路金地阳光城**幢*****号。
法定代表人:周无边,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专,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迎,湖北申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宜昌市荣华钢管租赁站(以下简称荣华租赁站)与被告湖北江汉铁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汉铁人建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华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忠、被告江汉铁人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无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华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汉铁人建筑公司支付设备租赁款2368278.4元。并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付利息;以2158855.6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3日,被告因湖北金禄科技有限公司2#厂房改造项目工程施工需要,与原告签订《建筑设备材料承包(供应)出租合同》,以原告承包供应并搭设的方式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等设备材料。合同约定按建筑面积38782㎡、34元/㎡包干支付租赁款。2019年2月1日前支付100万元,同年5月1日前结清。否则被告应对欠款按年利率15%计付利息,工期5个月。逾期按前述建筑面积,在前述单价基础上每月递增5元按月计算设备租赁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现要求被告支付租赁款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江汉铁人建筑公司辩称,原告违反合同约定,拖延供应钢管影响被告施工进度,给被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造成工期拖延的根本原因在原告,被告根据合同约定有权不向原告支付款项,被告更不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及递增的租金。
被告江汉铁人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荣华租赁站赔偿江汉铁人建筑公司违约延误工期造成的各项损失251.6万元;2.反诉费用由荣华租赁站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3日,双方签订《建筑设备材料承包(供应)出租合同》,合同约定材料进场不支付预付款,主体结构完工,江汉铁人建筑公司支付50%的总承包款。施工所需全部租材由荣华租赁站按江汉铁人建筑公司的计划要求送至工地,满足现场施工。但开工后不到两个月时间,荣华租赁站就违反合同,故意拖延供应施工所需的足量钢管,致使工期一再拖延,且以没有资金支付运费为由多次逼迫江汉铁人建筑公司支付租金,江汉铁人建筑公司被迫分数次提前支付租金50万元。自2019年1月4日开始,荣华租赁站采用各种手段到项目部无理取闹,阻止施工,拖延工期。因荣华租赁站不履行合同,故意不及时足量供应项目正常工期所需钢管材料,恶意拖延工期以期获取非法利益,给江汉铁人建筑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现要求荣华租赁站予以赔偿。
荣华租赁站对江汉铁人建筑公司的反诉辩称,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江汉铁人建筑公司的材料用量应以书面形式为准,故其反诉所称的延期的事实和理由不符合合同约定,也没有事实根据。同时从其所列损失项目看,与租用荣华租赁站的建筑材料没有任何关联性,故应驳回其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8年8月13日,江汉铁人建筑公司与荣华租赁站签订一份《建筑设备材料承包(供应)出租合同》。合同约定:江汉铁人建筑公司将湖北金禄科技有限公司2#厂房改造工程项目所需租用的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材料在双方约定工期按实际建筑面积38782平方米、34元/平方米承包给荣华租赁站;如江汉铁人建筑公司工期延期,则江汉铁人建筑公司应按前述总面积,在前述单价基础上每月递增5元按月计算并结算承包款,不足月的按天计算,同时应按3000元/人/月支付荣华租赁站看场人员工资。合同约定工期为5个月,自2018年8月15日至2019年1月15日止。超出时间至荣华租赁站所提供材料清场退出日即为工期顺延时间。同时约定:荣华租赁站进场江汉铁人建筑公司不支付预付款,主体结构完工,江汉铁人建筑公司支付总承包款的50%,2019年2月1日前付款给荣华租赁站至人民币壹佰万元;剩余款项2019年5月1日前全部付清。否则,应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计付利息。施工所需的全部租材由荣华租赁站按江汉铁人建筑公司的计划(以书面计划为准)要求送至工地,满足现场施工。合同签订后,荣华租赁站将钢管、扣件等设备运送至湖北金禄科技有限公司工地。2018年10月7日,江汉铁人建筑公司现场负责人在金禄项目管理微信群发通知,要求荣华租赁站增加钢管数量。随后,荣华租赁站增加了钢管数量。2018年11月23日,江汉铁人建筑公司与荣华租赁站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因工程量增加,由江汉铁人建筑公司另支付荣华租赁站租赁费95000元。2018年12月,双方再次因供应钢管数量发生纠纷,同年12月27日,荣华租赁站负责人陈子荣与江汉铁人建筑公司项目经理张义保因钢管供应发生纠纷,经安陆市公安局南城派出所出警才解决。2019年1月28日,江汉铁人建筑公司代荣华租赁站支付杜大沾等工人工资94090元。2019年3月25日,荣华租赁站诉至本院,要求江汉铁人建筑公司支付租赁款2368278.4元。
同时查明,湖北金禄科技有限公司2#厂房改造工程项目于2019年2月完成主体工程。江汉铁人建筑公司共支付给荣华租赁站租赁费50万元。其中,2018年10月14日付款100000元,12月2日付款50000元,12月29日付款20000元,2019年1月28日代付款94090元,2月1日付款135910元,2月2日付款100000元。
本院认为,荣华租赁站与江汉铁人建筑公司签订的《建筑设备材料承包(供应)出租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荣华租赁站按照合同约定供应了钢管、扣件等设备材料,江汉铁人建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用,应承担相应责任。故荣华租赁站要求江汉铁人建筑公司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荣华租赁站请求的租赁费,双方在计算方式上存在争议。因该合同由荣华租赁站提供,若发生争议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且按照通常理解,租赁费标准应为在34元/平方米的基础上每超期一个月增加5元计算,即荣华租赁站的租赁费计算至2019年5月15日应为2094228元(38782平方米×54元)。对荣华租赁站请求的增加的租赁费95000元,双方在2018年11月2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江汉铁人建筑公司应按协议支付增加的租赁费95000元。故江汉铁人建筑公司应付荣华租赁站租赁费2189228元;对荣华租赁站请求的看场人员工资,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履行了看场服务,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江汉铁人建筑公司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截至2019年5月1日,江汉铁人建筑公司应付荣华租赁站租赁费2092273元。对江汉铁人建筑公司要求荣华租赁站支付延误工期造成的损失251.6万元的反诉请求。江汉铁人建筑公司提供的微信截屏等证据仅能证明荣华租赁站在2018年12月存在未及时供应钢管等设备材料的行为,但该行为与江汉铁人建筑公司诉请的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江汉铁人建筑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江汉铁人建筑公司既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造成的实际损失,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损失与荣华租赁站不及时供货的行为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其要求荣华租赁站赔偿损失251.6万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荣华租赁站要求江汉铁人建筑公司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江汉铁人建筑公司要求荣华租赁站赔偿损失251.6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湖北江汉铁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宜昌市荣华钢管租赁站租赁费1689228元(截至2019年5月15日)。并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支付利息,以1092273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支付利息。
二、由湖北江汉铁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19年5月16日起按每月193910元(38782平方米×5元)标准向宜昌市荣华钢管租赁站支付租赁费至设备材料清场之日止。
三、驳回宜昌市荣华钢管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湖北江汉铁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宜昌市荣华钢管租赁站赔偿违约延误工期造成的损失251.6万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87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湖北江汉铁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宜昌市荣华钢管租赁站负担287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464元,由湖北江汉铁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清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袁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