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弘轶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弘轶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运城市生活废弃物处置中心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8民终13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运城市生活废弃物处置中心。
住所地:运城市红旗东街251号。
法定代表人:赵喜恩,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晓格,山西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山西弘轶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临汾市尧都区建设路5号。
法定代表人:张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莎,山西庆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运城市生活废弃物处置中心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夏县人民法院(2019)晋0828民初1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运城市生活废弃物处置中心法定代表人赵喜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晓格,被上诉人山西弘轶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乔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运城市生活废弃物处置中心的上诉理由为:1、被上诉人未按照响应文件中心实施方案提供渗滤液处理服务,至双方服务合同终止,进水量多于浓水量和净水量之和,差距部分的水量是被上诉人清洗其设备而产生的,处理该部分水量所产生的服务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未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该部分费用,有失公允。2、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支付违约金。3、硫酸材料款8801元,电费43730元,共计52531元,应在服务费中抵扣。一审认为该部分费用属于另案法律关系不予处理,适用法律错误。基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少支付服务费383857元且不支持违约金20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1、上诉人主张合同服务费计算方式没有事实依据,在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服务费计算所依据的实际处理水量就是指进水口电磁流量计计量的数据,自2019年2月18日至8月5日,每日上诉人与答辩人均进行一次水量确认,双方均在水量确认单中予以签字盖章认可,故实际处理水量的金额不存在任何争议。双方于2019年8月3日签订补充协议对2019年8月6日以后的合同履行中仍按《渗透应急处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在结算服务费,服务费的计算标准仍是综合单价*实际处理水量,上诉人对该计算方式未提出异议,且该部分服务费已实际履行。2、上诉人应承担违约金,合同第三条对服务费支付时间约定:供需双方每月10日前核准上日实际处理量,15日前需方按照实际处理量支付服务费。上诉人自2019年3月15日起便违约至今,答辩人多次沟通无效,于2019年7月23日向上诉人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3、上诉人主张的硫酸款,电费在合同服务费中扣除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山西弘轶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渗漏液应急处理服务》合同解除。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付原告服务费2107630元。3、判令被告按照每期拖欠服务费金额每日千分之一计算支付原告违约金(截止起诉之日违约金288393.37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认定,原告山西弘轶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水利水电工程、环保工程等业务。原告山西弘轶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运城市生活废弃物处置中心的渗漏液应急处理服务采购中成交。双方于2018年11月6日签订渗漏液应急处理服务合同,其中约定原告山西弘轶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运城市生活废弃物处置中心提供渗漏液处理服务过程中设备、人员及配套附属设备为渗漏液处理项目实施建设和运行服务。合同金额:“人民币158元/吨(含税);此价格为合同单价,以实际完成处理量计算,结算时供方向需方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服务费支付:本合同下服务费=综合单价*实际处理水量(按进水口电磁流量计计量数据算);服务费支付时间,供需双方每月10日前核准上月实际处理量,15日前需方按照实际处理量支付上月服务费。服务期限:预计十个月,具体以实际运行时间为准。服务地点:夏县庙前镇史家庄村南。违约责任:如需方未能及时支付服务费,每逾期一日,需方按未支付金额1‰向供方支付违约金。若确因财政资金未到位造成需方不能按时支付服务费,不能视为需方违约。”
双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截止双方最后确认水量之日2019年8月5日,实际处理水量按进水口电磁流量计计量数据为44985吨,合计服务费7107630元,到2019年8月1日被告共付给原告服务费500万元,尚欠2107630元服务费未给付。截止2019年8月26日按照1‰标准计算违约金,共计被告应付原告288393.37元。因被告没有及时支付原告服务费,导致合同无法实施,原告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向被告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
一审认为,原告山西弘轶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采购被告运城市生活废弃物处置中心渗漏液应急处理服务工程并成交,双方签订了服务合同,约定了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作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就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及时支付给原告相应的合同价款。双方对于合同价款及服务费计算标准有明确约定,应按照合同约定计算服务费数额,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对欠付的2107630元服务费向原告支付。被告未按期履行给付原告服务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分段计算为288393.37元,结合本案合同为公共服务性质具有公益性,一审法院参照被告欠费数额、时间酌定违约金为20万元。鉴于双方于2019年8月3日签订《渗漏液应急处理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原合同履行至2019年9月5日合同终止,属于合同履行期限到期终止,原告请求确认合同解除,与事实不符,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按照合同约定清洗设备而产生的处理费应由弘轶迅公司承担,因本案涉案合同非同一般自然人所签订合同,而是双方均是单位主体,合同签订前经过相关竞标程序成交,合同主体对合同条款应视为已严格把关,本案合同下的服务费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服务费支付标准即综合单价*实际处理水量(按进水口电磁流量计计量数据算),被告该项辩称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涉案合同属于合同履行期限到期终止,提供双方补充协议佐证,经查该补充协议证明双方合同因履行期间届满而终止,一审法院予以采纳。被告辩称因政府资金未到位、原告未及时开具发票导致不能及时支付,不应承担违约金,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其违约及其所主张事实的成立,一审法院不予以采纳。被告辩称原告欠付答辩人硫酸货款8801元、电费43730元,共计52531元,应在服务费中扣除,理据不足,属于另案法律关系,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
一、被告运城市生活废弃物处置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弘轶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服务费2107630元及违约金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山西弘轶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上诉人陈述,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招标文件为合同的一部分内容为合同的同等效力,而该文件约定应由被上诉人购买硫酸材料。因被上诉人无资质购买,所以上诉人购买后,由被上诉人取走,故垫付的8801元材料款应从总价中予以扣减。对本案所涉2019年8月5日之前被上诉人提供的七张水量确认单双方均当庭认可。对上诉人二审主张其为被上诉人垫付43730元电费当庭未提供实际产生的有效票据。上诉人提供的运城市财政局下发预算指标通知及城管局电脑上的到款时间登记薄,证明上诉人未违约。被上诉人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可,因城管局电脑登记薄体现的是年初预备了这笔款,只是没有支付而已。关于财政局文件形成于一审庭前,上诉人未提交,文件与本案亦无关联,且两份文件系上诉人所属单位单方做出并下发,故不认可。
其余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于2018年11月6日,签订渗漏液应急处理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依据合同约定,响应文件亦为合同的一部分,其效力同合同条款。而该文件约定硫酸材料应由被上诉人购买,故上诉人主张应扣减其垫付的8801元硫酸材料应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其为被上诉人垫付的43730元电费,因当庭未提供实际发生的有效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其可另行处理。又因本案双方签订渗漏液应急处理服务合同之前,是经过了招标与投标的行为,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九条约定:招标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取得批准。招标人应当有进行招标项目的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并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按合同约定,本案实际产生处理水量后,上诉人依据合同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款项,其向被上诉人支付了部分款项后,对剩余未支付部分亦应履行。又因双方对2019年8月5日之间形成的七张水量确认单当庭认可,该确认单经双方授权代表依据水量确认的结果签字认可,被上诉人依此主张权益,一审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二审提供的分月用款计划登记簿、文件不能证明财政资金未到位,其不构成违约之事实的理由。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由于上诉人未按期履行给付被上诉人服务费,一审依据合同约定认定其承担相应违约金,并无不当。上诉人二审主张无理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
基上事实与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夏县人民法院(2019)晋0828民初1362号民事判决第二条;
二、撤销夏县人民法院(2019)晋0828民初1362号民事判决第一条;
三、上诉人运城市生活废弃物处置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服务费2098829元及违约金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4397元,由上诉人运城市生活废弃物处置中心负担24297元,被上诉人山西弘轶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兰晓红
审判员  卫文学
审判员  李俊骥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