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陕民申39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女,198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陕西龙源佳泰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一凡,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陕西龙源佳泰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1民终15426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1.一、二审认定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提供工资161605元的基本事实不清,且缺乏证据证明。2.二审法院未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未查清案件主要事实,所作判决缺乏证据证明。3.一、二审判决认定《丝路国际梦工厂项目》为公司项目的性质错误,且缺乏证据证明,应为个人项目。4.一、二审判决将被申请人支付的年终奖认定为提成工资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其请求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申请人于2013年10月离开被申请人处后,又于2015年5月16日与被申请人再次建立劳动关系,从事电气设备器材的销售工作。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在2017年度、2018年度签订《销售任务协议书》,约定任务起止期间、年度任务量、考核工作量、按照《销售管理考核办法》兑现提成工资。并明确规定了销售人员的销售任务指标、不同回款期的提成比例及销售员每月及时按兑现金额报销销售费用等内容。原审法院根据申请人提交的供货合同及已回款等证据,区分个人项目和单位项目的不同提成标准,据实认定申请人在截止离职前自2016年7月至2018年3月签订7项合同应得的提成工资为242622.2元,扣除已付的81016.7元,应再行向申请人支付提成工资161604.5元,同时认定被申请人于2019年2月2日向申请人支付的22000元系销售提成款,符合本案实际。且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时对原审判决认定截止离职时的回款数额无异议,原审法院并未否定申请人离职后根据《销售管理考核办法》规定的回款时间和奖惩标准主张合法权利。申请人为证明其所主张提成工资的事实,在二审时提供两份证据《货款支付情况说明》,该说明上仅有两个证人的签名,无法证明这两名证人与本案的关联性,且两名证人拒不出庭作证,二审认定该两份情况说明并不能推翻一审查明提成工资的事实,符合证据认证规则。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应向其支付提成工资457698.22元,但在案现有证据无法支持其主张,原审根据查明的销售合同及回款比例应提取相应比例提成工资等事实,判决被申请人支付相应款项并无不当,申请人关于原审认定提成款错误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瑞芳
审 判 员 吴 鹏
审 判 员 王**民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吴兴春
书 记 员 唐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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