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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六九传感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宁01民初1052号

原告:武汉六九传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

被告:重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武汉六九传感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诉讼过程中,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7日以(2019)渝0107民初4686号案件移送函将该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向原告武汉六九传感科技有限公司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并告知其于接到通知书后7日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4373元,原告未按期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武汉六九传感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长  田少珍

审判员  刘永杰

审判员  王文花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吴奇泽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