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梅安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重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航天际华(北京)安全科技有限公司;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5民初7498号 原告:重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福园路28号。 法定代表人:马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丙丙,男,重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航天际华(北京)安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海三路109号院61号楼11层1103室。 法定代表人:**言,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航天际华(北京)安全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航天际华(北京)安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际华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丙丙、被告航天际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航天际华公司向***公司退还保证金1000000元;2.判令航天际华公司向***公司支付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6月7日至2021年9月29日);3.判令航天际华公司支付***公司违约金(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每天千分之一计算,自2021年9月3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航天际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公司与航天际华公司于2021年5月25日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由航天际华公司引荐***公司和开封市智慧安全城市消防物联网系统项目(以下简称“物联网项目”)的建设单位开封开财安全科技有限公司直接洽谈,向***公司和物联网项目建设单位提供必要的咨询服务,并最终促成***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物联网项目合同。2021年6月7日,***公司根据《合作协议》之约定向航天际华公司支付项目保证金100万元人民币。但截至起诉之日,物联网项目未开标,航天际华公司也没有配合***公司与项目建设方签订项目合同,且自《合作协议》签字**生效之日起已超过4个月,航天际华公司仍未退还***公司项目保证金。根据《合作协议》有关退还***公司项目保证金期限之约定,航天际华公司逾期向***公司退还保证金,除继续退还保证金外,还应当按照退还金额的千分之一每天累计支付违约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公司诉至法院。 航天际华公司辩称,航天际华公司认可第一项诉讼请求。对于第二项诉讼请求,利息是当时***公司发送过联络函,合同写的是银行利率,没有写明是贷款利率还是存款,应当按照联络函中存款利率1.3%计算利息。对于第三项诉讼请求,***公司主张过高,起算时间有误,因为项目所在地在河南,有疫情和洪水灾害原因导致延期,延期两个月,按照违约时间应从2021年12月3日计算。航天际华公司也付出了人力物力等,该合同对***公司没有造成实际损失,主张违约金过高。航天际华公司同意返还保证金和利息,违约金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25日,***公司(甲方)与航天际华公司(乙方)签订涉案协议,约定:为充分发挥甲、乙双方在市场、技术、设备制造、系统集成、安装方面的优势,经双方友好协商,就乙方跟踪的开封市智慧安全城市消防物联网系统项目(以下称“本项目”),引荐甲方和本项目的建设单位开封开财安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建设单位”)直接洽谈,向甲方和本项目建设单位提供必要的咨询服务,并最终促成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本项目合同。合作范围:开封市智慧安全城市消防物联网系统的洽谈工作、项目招投标、合同签订、项目实施及货款催收等事宜。关于其他约定:…在本合同签订后3日内向乙方提供项目保证金100万元,乙方承诺在达到本协议约定的保证金退还时间时,按时一次性退还甲方项目保证金,乙方逾期向甲方退还保证金外还须按退还金额的千分之一每天累计支付违约金。关于退还项目保证金时间节点:(2)自本协议签字**生效之日起4个月内乙方配合甲方仍未与项目建设方签订合同,乙方须在到期之日后的5个工作日内退还甲方项目保证金同时支付同期银行利息。 2021年6月7日,***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航天际华公司支付保证金1000000元。 2022年3月15日,***公司向航天际华公司送达律师函,要求航天际华公司退还项目保证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 2021年9月1日,***公司向航天际华公司复函,同意涉案项目延期2个月的要求,同意涉案项目协议相应顺延2个月履行。 庭审中,航天际华公司提交了出差费用、加油费用凭证,欲证明其积极履行项目更没有恶意不开展项目,***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认可。 另,航天际华公司于2022年7月15日向***公司支付了上述款项中的500000元。 本院认为,***公司与航天际华公司签订的涉案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保证金和利息。根据涉案协议第四条第3小条第2项,航天际华公司仍未配合***公司与项目建设方签订合同,***公司据此要求航天际华公司退还保证金,于合同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另,航天际华公司逾期未退还保证金,***公司主张航天际华公司支付违约金,于合同有据,但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航天际华(北京)安全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重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项目保证金500000元; 二、航天际华(北京)安全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重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退还保证金相对应利息4452.05元; 三、航天际华(北京)安全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重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1年12月3日起支付至2022年7月15日;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2年7月16日起支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四、驳回重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32.36元,由航天际华(北京)安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