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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连与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3)渝0107行初221号 原告:**全,男,汉族,1963年12月23日生,住山西省晋城市。 原告:**连,女,汉族,1968年6月25日生,住山西省晋城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重庆兴瑜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重庆兴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城路留学生创业园E栋。 负责人:**,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该局四级调研员。 委托代理人:王睿,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福园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500638601。 法定代表人:马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全、**连诉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九龙坡区人社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九龙坡区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因重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技公司)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由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连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九龙坡区人社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王睿,第三人***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连诉称:原告之子**系第三人***技公司职工,从事运维工程师工作。2022年8月17日,**发觉身体不适,但仍坚持在岗位上工作,8月18日**因病情加重在员工宿舍休息一天后,于次日乘车返还家中,8月20日早晨其父亲发现**死于卧室。原告认为**死亡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关于视同工伤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视同工伤。被告于2023年2月10日作出《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撤销被告九龙坡区人社局作出的九人社伤险不认字[2023]2号《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九龙坡区人社局辩称: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技公司述称: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全、**连系**的父母。**系第三人公司员工,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主要负责第三人在山西区域产品的安装、调试及售后服务,工作时间为不定时工作制。2022年8月17日,**通过微信聊天向其直管领导**反映其身体不适已有三天,**让其趁早请假去做检查。2022年8月18日,**以身体不适需做检查为由向第三人请假10天。**于2022年8月19日下午乘车回家,并于当日晚上8时左右到家。2022年8月20日凌晨,**全发现**于家中卧室死亡。其家属未通知110和120到场。2022年9月26日,山西省陵川县公安局崇文镇派出所出具《死亡注销户口证明》,载明**的死亡原因为“各种疾病死亡”。原告**全于2022年9月21日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22年9月30日受理,并向第三人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因新冠疫情影响,被告于2022年11月1日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并于2023年1月16日恢复。2023年2月10日,被告作出九人社伤险不认字[2023]2号《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和第三人。原告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通知书、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文书送达回证、死亡注销户口证明、调查笔录、劳动合同、请假及考勤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各方当庭质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本案《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的法定职权。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举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文书送达回证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履行了《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相关义务,并在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了《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并向双方当事人予以送达,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符合法定程序。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于2022年8月17日通过微信向其直管领导**反映其身体不适已有三天,**让其趁早请假去做检查。后**于2022年8月18日向第三人请假,并于2022年8月19日乘车回家,于次日凌晨被其父亲**全发现已于家中卧室死亡。虽然**正值大好年华而突发疾病死亡,令人倍感惋惜,但鉴于《工伤保险条例》中关于“视同工伤”的规定,本就是为了尽可能保护劳动者的利益而对于工伤认定的一种扩大适用,因此在认定视同工伤时,应严格掌握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这两项条件。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突发疾病时是处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也无法断定**的死亡与其自述身体不适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认定其突发疾病死亡不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并作出《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 综上,被告作出的九人社伤险不认字[2023]2号《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撤销上述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于法无据,其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连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全、**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桂 克 二〇二三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