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0921民初1617号
原告:酒泉市康弘家具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聪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军稳。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兴俊。
被告:金塔县航天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孙靖宇。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金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刚。
原告康弘家具公司与被告航天镇政府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弘家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军稳、朱兴俊及被告航天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金东、崔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弘家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合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65231.79元;2.判令被告支付垫付利息24162元,并按照同业拆借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18078.6元(计算至2020年8月1日直至付清为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52000元及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8日,原告中标被告发包的金塔县航天镇多功能文体活动中心装修工程(A)包部分。2018年1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被告要求原告先行垫资完成工程项目,并承诺2018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60%,剩余部分于2019年12月31日前付清,该合同还约定司法鉴定、资产评估、律师代理、财产保全、诉讼费等均有违约方向守约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完工后将工程交付被告,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进行结算,工程价款为765231.79元,双方制作了《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现该工程早已投入使用,但被告一直未依约交付工程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无果,诉至法院。
被告航天镇政府辩称,1.双方签订《金塔县航天镇多功能文体活动中心装修工程》(A)包部分属实;2.原告并没有按照施工图纸和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一部分约定,且起诉数额有误;3.该工程正在金塔县审计局审计之中,付款的条件没有成就,作为被告并不是无故不付款,建设资金的支付按照金塔县人民政府的规定必须经过审计部门的审计才能支付,因此不存在违约的事实。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将本案中止审理,待审计结果后根据审计数据支付相应的价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8日,被告航天镇政府委托酒泉国赢招标代理有限公司进行“金塔县航天镇多功能文体活动中心装修工程”公开招标事宜,原告康弘家具公司中标“金塔县航天镇多功能文体活动中心装修工程”(A)包部分。2018年1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双方对工程项目、工期、各方权责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工程总价款为825681.79元,支付方式为合同乙方即原告康弘家具公司垫付,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合同甲方即航天镇政府分年度付款,直至付清,其中2018年12月31日前甲方航天镇政府支付乙方康弘家具公司合同价款的60%,剩余40%于2019年12月31日前付清,至2019年12月31日前,若甲方航天镇政府不能按约付款,则参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双方还对司法鉴定、资产评估、律师代理、财产保全、违约诉讼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后康弘家具公司将装修工程完工后交付航天镇政府投入使用。2019年8月10日左右,康弘家具公司与航天镇政府进行了结算,形成了《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审核装修款总计765231.79元。
本院认为,康弘家具公司与航天镇政府签订的《金塔县航天镇多功能文体活动中心装修工程(A包)施工合同》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康弘公司将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完毕后交付航天镇政府投入使用,航天镇政府应当履行给付装修工程款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定的工程决算价格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格不一致时如何适用电话答复意见》载明:“经研究认为,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城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本案中,被告航天镇政府认为应以第三方审计价格作为结算合同工程的价款依据,且该审计报告尚未形成,待形成之后再与付款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计算审核定案表》经原、被告双方共同签章签字确认,双方对该工程结算价已经达成一致的结算意见,故可以认定该工程结算价格应为765231.79元。对原告主张的垫付资金利息,双方在合同中对此并无约定,不予支持,但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12月31日前应付清工程款的全部价款,而截至2019年12月31日,被告并没有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且此之前,工程已经交被告投入使用,同时合同也约定,从此之后应该按同业拆借利率承担相应的利息,故该段期间的利息应予支持,经计算,利息从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之日,利率按4.05%计算,即765231.79元×4.05%÷365天×254天=21567元。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2000元,原告提供相应的发票,且原、被告在合同中对此进行了约定,该项主张应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按照施工图纸和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部分约定,以及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使用的材料和设备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该观点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塔县航天镇人民政府给付原告酒泉市康弘家具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装修工程款765231.79元;
二、被告金塔县航天镇人民政府支付原告酒泉市康弘家具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工程款的利息21567元;
三、被告金塔县航天镇人民政府给付原告酒泉市康弘家具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52000元;
四、驳回原告酒泉市康弘家具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三项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9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198元,由原告酒泉市康弘家具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8元,被告金塔县航天镇人民政府负担60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倪兴光
二○二○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王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