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市科盛包装机械有限公司

泉州市科盛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与黑金刚(福建)自动化科技股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02民初3810号

原告:泉州市科盛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

法定代表人:杜淑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碧信,福建瑞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炜,福建瑞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自动化科技股份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阙小鸿,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泉州市科盛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盛机械公司”)与被告***(福建)自动化科技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盛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碧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盛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公司支付货款146173.64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20年2月6日,科盛机械公司(作为供方)与***公司(作为需方)签订一份《采购合同》(合同编号:BKK20200212)。该合同约定:***公司向科盛机械公司定作机加件(口罩机应急设备)1批,产品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应严格按照需方技术要求进行制作加工,交货方式是供方送货至需方的物流站点(泉州市清濛经济技术开发区崇宏街388号),货款结算方式为月结并提供13%增值税专用发票,若因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经友好协商未果由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科盛机械公司根据***公司的要求陆续在2020年2月9日至2020年2月20日期间向***公司交付约定的产品,并经***公司验收合格。2020年8月20日,科盛机械公司、***公司进行对账,***公司在《泉州市科盛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对账单》上加盖公章确认科盛机械公司提供的货物共计146173.64元。***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

***公司未作答辩。

科盛机械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采购合同》《泉州市科盛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对账单》为证,以证明其诉讼主张。***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科盛机械公司主张的事实与理由一致,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科盛机械公司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科盛机械公司已依约交付了货物,但***公司至今未能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科盛机械公司请求***公司支付货款146173.64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10月9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福建)自动化科技股份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泉州市科盛包装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46173.64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10月9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3元,减半收取计1611.5元,由***(福建)自动化科技股份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蔡扬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庄 恺

速录员  林颖颖

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