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晋0702民初2835号
原告:晋中美年大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晋中市榆次区迎宾路66号御璟豪庭3层301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山西东兴特种建筑结构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晋中市榆次区蕴华西街218号兴达华苑1幢3层10301室。
法定代表人:翟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晋中美年大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东兴特种建筑结构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工程款768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晋中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被告为原告进行晋中美年大健康大型设备基础工程加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格为固定价格12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总价款60%的预付款(预付款金额为76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76800元。2017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原告原因,合同终止,双方协商将原告支付的预付款76800元如数退还原告。”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退还预付款事宜未果。
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晋中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中约定,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协商不成的提交晋中仲裁委员会仲裁,故申请裁定本案由晋中仲裁委员会仲裁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晋中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第十五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晋中仲裁委员会仲裁。”该条款内容明确了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机构,且不存在《仲裁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属有效。虽然原、被告于2017年8月28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合同终止,但依据《仲裁法》的相关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因此,根据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原告应向晋中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晋中美年大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720元,退还原告晋中美年大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贾月雯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