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银河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内蒙古银河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固阳县风源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内0222民初1165号
原告:内蒙古银河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917870642772。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内蒙古银河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
被告:固阳县风源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220925970776
法定代表人:郑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
原告内蒙古银河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固阳县风源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原告内蒙古银河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内蒙古银河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内蒙古银河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10694.62元,由原告内蒙古银河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赵洪权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振东
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