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内0202民初3048号
原告内蒙古银河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91年2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
负责人***,系公司经理。
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内蒙古银河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中铁十七局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原告内蒙古银河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9日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内蒙古银河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内蒙古银河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9400元,减半收取计4700元,由内蒙古银河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