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内0222民初1166号
原告:内蒙古银河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琰,内蒙古银河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银河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固阳县风源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22092597077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固阳县风源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原告内蒙古银河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固阳县风源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原告内蒙古银河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内蒙古银河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内蒙古银河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4698.23元,由原告内蒙古银河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赵洪权
二○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