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105民初6352号
原告:***,男,住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越,内蒙古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文平,内蒙古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奥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世纪六路建和公务嘉园2号楼2单元901号。
法定代表人:袁晨,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奥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奥通公司支付***安装费2302648元,并支付违约金115132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奥通公司支付***律师费70000元;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奥通公司承担本案案件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3年至2017年间,***向奥通公司承揽电梯安装工程并签订了系列《设备安装协议》,***施工的安装费总计为10276450元,奥通公司陆续向***支付安装费7973802元,尚欠呼和浩特妇幼保健院电梯安装费146648元,塞外安居公租房小区电梯工程2156000元,总计2302648元。其中,***与奥通公司于2018年11月3日签订了《设备安装协议》,合同约定***向奥通公司承包塞外安居公租房小区电梯工程,合同总价为2024000元,安装数量为88台,***进场后支付合同总价30%,轿厢安装完毕后支付合同总价30%,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富士达公司验收合格后支付10%,另外合同约定了奥通公司逾期付款每一周违约金为迟延部分的0.5%,违约金不得超过延误部分的5%。另外,***为奥通公司进行井道照明安装,产生的费用为132000元。塞外安居公租方小区项目奥通公司共计欠***安装费2156000元。***于2018年11月3日与奥通公司签订了《设备安装协议》,合同约定***向奥通公司承包妇幼保健院电梯安装工程,安装数量为22台,合同总价经双方协商变更为382000元,***进场后支付合同总价30%,轿厢安装完毕后支付合同总价30%,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通力公司验收合格后支付10%,奥通公司向***出具《完工证明》该项目于2017年3月全部完成并通过特种设备检验机构验收合格。该项目奥通公司尚欠安装费146648元未付。***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且***施工的工程已经通过验收,奥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安装费。现***迟延支付安装费已经构成违约,奥通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即迟延部分的5%。
奥通公司辩称,***与奥通公司对双方之间成立的承揽合同关系,及工程的总价款、工程量均无异议,工程现已完工,但付款情况需要与工作人员进一步核实,且在本案所产生的7万元律师费不应承担。
***针对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一、《设备安装协议》、《完工证明》、《检验报告》;二、《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以上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根据当时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至2016年间,***(乙方)与奥通公司(甲方)签订十份《设备安装协议》,项目名称分别为鄂尔多斯城投办公室电梯工程、呼和浩特老干部活动中心电梯工程、锡林浩特晟世豪庭电梯安装、呼和浩特留学生创业园电梯安装、万铭总部基地电梯工程、祥和苑公租房小区二三标段电梯安装、阳光美居公租房小区电梯工程、塞外安康公租房小区电梯安排、呼和浩特妇幼保健院电梯安装、塞外安居公租房小区电梯。合同价款分别为72000元、18000元、593950元、1139500元、944900元、1425200元、2262000元、1100200元、412000元、2024000元。十份合同均约定,付款条件为1.甲方在乙方安装人员进场后10天内支付给乙方相当于该批次合同总价30%的安装款;2.机械、轿厢、电气安装完毕甲方支付合同总价30%;3.甲方在电梯报技术监督局验收之前由通力电梯厂家技术人员进行自检,不合格之处,乙方限期整改,在通力电梯厂家技术人员及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10天内,甲方支付乙方相当于合同总价30%的安装款;通力公司维保验收合格后10天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如果甲方未能按本合同规定支付款项,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其支付方法为:每延误一(1)周(不足一周的按一周计),违约金为延误部分合同金额的百分之零点五,此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延误部分合同金额的百分之五,如果延误超过十周,则乙方有权视甲方为单方面解除合同。所有因本合同产生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应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无法协商解决,该争议应通过诉讼解决,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每份合同另附《工程清单》及《甲、乙方承担的工作》。每项工程(塞外安居公租房小区电梯工程除外)完工后,双方签署《完工证明》,载明,根据合同要求已全部完成并通过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监督验收合格,根据合同要求应付所有安装费用及额外工时费用,对此内蒙古奥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无任何异议,对不履行合同所造成的后果由内蒙古奥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承担。
上述前八项工程合同价款已支付完毕,双方诉争为呼和浩特妇幼保健院电梯安装工程及塞外安居公租房小区电梯安装工程。
呼和浩特妇幼保健院电梯安装工程约定合同价款为412000元,经双方协商变更为382000元,该部分工程款奥通公司尚余146648元未支付。
塞外安居公租房小区电梯工程,合同价款为2024000元。奥通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电梯井道照明施工协议》,约定,乙方负责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塞外安居新城”公租房建设项目电梯采购及安装项目88台电梯井道照明施工工作(包括井道照明所需材料费、人工费、运输费等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乙方按电梯验收规范和华升富士达电梯厂家要求,在距井道最高点和最低点0.5m以内安装井道照明装置,中间每隔不超7M的距离应装设井道照明装置,并应分别在机房和底坑设置控制开关,施工费用单价1000元/整台,88台合计费用为88000元。***陈述双方后将价款变更为132000元,奥通公司对此未持异议。该工程完工后,双方未签订《完工证明》,***提供《电梯检验报告》证明工程已完工,付款条件已成就。
两笔未付工程款合计2302648元。
庭审过程中,奥通公司对工程量及工程款数额不持异议,但认为已付款数额需核实故向本院提交申请延期举证。本院予以准许,限定奥通公司于2019年9月15日前向法庭提交其付款凭证及对***自认付款数额的异议意见并释明如逾期未提交证据及明确的异议意见,视为认可***所主张的证据及事实。后奥通公司未在限定期限内提交证据及明确的异议意见,本院视为其认可***所主张的证据及事实。
另查明,***为实现债权与内蒙古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与内蒙古奥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委托内蒙古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出庭代理,代理费为70000元。泽铭律师事务所出具相应的70000元发票。
本院认为,***与奥通公司签订的十份《设备安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完成工程,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奥通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理应支付工程款并承担违约金。故***请求奥通公司支付工程款23026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设备安装协议》约定“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如果甲方未能按本合同规定支付款项,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其支付方法为:每延误一(1)周(不足一周的按一周计),违约金为延误部分合同金额的百分之零点五,此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延误部分合同金额的百分之五,如果延误超过十周,则乙方有权视甲方未单方面解除合同。”现奥通公司已逾期十周以上,应按延误部分合同金额的百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故***请求奥通公司支付违约金1151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请求奥通公司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根据《设备安装协议》约定“所有因本合同产生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应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无法协商解决,该争议应通过诉讼解决,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70000元并提供相应发票佐证,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内蒙古奥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安装费2302648元及违约金115132元、律师费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02元(原告已预交)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内蒙古奥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寒冰
人民陪审员 王利华
人民陪审员 张素芬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