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奥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奥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赛商初字第00132号
原告***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紫山镇。
法定代表人:林明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兰海峰,内蒙古典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奥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法定代表人袁晨。
原告***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公司)诉被告内蒙古奥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通机电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奥通机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公司诉称,2014年8月11日,呼和浩特市如意开发区万铭总部基地7号楼7楼发生工人贾晓军从电梯井坠楼死亡的事故。事后如意管委会安监局作出《事故调查结论》,认定被告在施工期间没有做好防护和安全警示标志,是事故的主要原因。2014年9月12日,原告、被告、内蒙古万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贾晓军妻子王玉英、女儿贾霞霞签署《协议书》,一次性补偿63万元整,原告当时垫付了31.5万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依法应承担原告垫付资金90%的份额,即283500元。但被告至今也未向原告返还其应承担的份额,无奈之下诉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其垫付的283500元的赔偿款。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奥通机电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太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
一、2016年1月16日情况说明、专家论证专家名单、调查结论、收条3份、银行流水1份、协议书(事发之后9月12日会议现场),证明”8.11”事故处理情况,先期垫付补偿金情况,事故责任认定情况,以及事故的主要原因;
二、询问笔录、电梯安装合同、2014年6月12日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6月20日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2013年11月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本案被告的营业执照、作业人员的从业资格证书复印件、照片复印件(4份)、27日证明,证明本案被告的员工在施工发生地安全的相关情况,本案被告是事故发生现场的主要施工单位,本案被告仍然在施工当中。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体现出设计到电梯的安装维修,批准的项目是电梯、机械、安装维修,通过照片可以直观的体现事故现场未做任何防护措施警示标志,本案的原告作为装修公司,做了防护,但是本案的被告在施工期间又把上述防护拆除;
三、证人证言,证明本案原告分别于2014年8月11日垫付赔偿金1.2万元,2014年9月10日垫付本案赔偿金20万元及10万元,待事故处理完毕后,又收到了安监局转交的一次性补偿金31.8万元,截止到事故善后处理完毕后,均未来收到本案被告支付的任何赔偿金。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呼和浩特市如意开发区万铭总部基地7号楼7楼发生***太公司工人贾晓军从电梯井坠亡事故。
事故发生后,***太公司代表吴本苗与死者贾晓军妻子王玉英、贾霞霞于2014年9月12日达成协议,约定共向其支付补偿款63万元,此款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向死者贾晓军妻子王玉英、贾霞霞完成支付。
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如意工业园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事故调查结论”:”8.11”死亡事故原因主要因为奥通机电公司在施工期间没有做好防护和安全警示标志;间接原因为1、内蒙古万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施工现场管理不善;2、***太公司对员工管理不善。死者属于酒后、非工作时间发生的死亡事故,不属于安全生产事故范畴内。
2016年1月16日,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如意工业园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8.11事故处理情况说明”,该说明中载明:吴本苗作为***太公司代表,垫付了死者遗属补偿款31.2万元。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如意工业园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曾于2014年9月12日组织***太公司、内蒙古万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奥通机电公司、中国石油管道呼和浩特输油气分公司四家单位就先期垫付该事故一次性补偿召开了会议,上述四家单位同意先期垫付该事故一次性补偿金63万元整,待作出事故调查结论后各自依照责任大小承担相应份额。在垫付补偿金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吴本苗作为***太公司的代表分别于2014年8月11日、2014年9月10日(两笔)共计支付补偿金31.2万元,内蒙古万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补偿金31.8万元,奥通机电公司未实际支付任何款项。
另查明,贾军晓出生于1972年7月9日,在2014年8月11日期间在呼和浩特市如意开发区万铭总部基地7号楼7楼工作期间发生从电梯井坠楼死亡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给付了赔偿款,赔偿明细为死亡赔偿金509940元,丧葬费2569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家属处理事故支出交通、住宿费30000元,抚恤金15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认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如意工业园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事故调查结论”:认定”8.11”死亡事故原因主要因为奥通机电公司在施工期间没有做好防护和安全警示标志;间接原因为1、内蒙古万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施工现场管理不善;2、***太公司对员工管理不善。死者属于酒后、非工作时间发生的死亡事故,不属于安全生产事故范畴内。造成事故的发生原告及被告均有责任,根据以上结论,本院认为被告奥通机电公司应按照50%的比例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了受害人因遭受损害死亡的赔偿范围,原告***太公司对死者的遗属进行了全额赔偿,其可以在法律支持的赔偿范围向被告追偿,本案根据原告现有证据,认定其可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三项的50%向被告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内蒙古奥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款人民币14640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5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太公司负担2325元,被告奥通机电公司负担32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迟 玉 青
人民陪审员 斯琴高娃
人民陪审员 常  春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白 美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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