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奥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内蒙古奥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承揽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01民再71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奥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晨,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住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越,内蒙古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文平,内蒙古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内蒙古奥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通机电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10日作出的(2019)内0105民初6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20)内01民申57号民事裁定书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奥通机电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晨、被申请人***的诉讼代理人张越、武文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奥通机电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因不可归责于奥通机电公司之事由未收到文书,导致奥通机电公司不能行使上诉权。一审判决未查明全部事实,奥通机电公司已经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没有完成其应开具发票的责任,造成奥通机电公司200余万元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奥通机电公司要求承揽人***收取工程款后开具相应数额的发票应予支持。
***辩称,奥通机电公司与***之间的设备安装协约定项目都已经完工,电梯已验收合格并使用。协议中约定的合同价款均不含税,双方亦未约定开具发票事宜,***无需为奥通机电公司提供发票。奥通机电公司称***未开具发票导致其损失近200余万元,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庭审时,奥通机电公司从未提出需***开具发票的要求,且开具发票应是奥通机电公司的法定义务。开具发票属于税务机关管理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范围。
本院再审认为,再审中奥通机电公司述称***未给其开具发票,违反了法定义务。经查证,奥通机电公司曾在一审中以税金理由进行抗辩,但一审法院未对奥通机电公司该项抗辩理由是否成立作出审理,也未审查***享有付款请求权的同时,是否应承担开具发票的附带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9)内0105民初635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巴特尔仓
审 判 员 周  纬
审 判 员 何 建 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  佳
书 记 员 王 宏 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