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奥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内蒙古奥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内蒙古万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福建豪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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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1民终6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奥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高峰,北京大铭(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姣,北京大铭(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万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远,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迪,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福建豪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小梅,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内蒙古奥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万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铭公司)、原审被告福建豪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太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7)内0105民初3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奥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晨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高峰,被上诉人万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远、孙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豪太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奥通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驳回万铭公司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由万铭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中对于该案件中的事实认定不清。2013年7月1日万铭公司与奥通公司签订《电梯安装合同》,合同中第六条第4项约定:”甲方提供符合K0NE工作现场安全标准的厅门口安全护栏装置”。2014年6月3日和5日在勘验安装电梯时,奥通公司发邮件告知万铭公司,要求万铭公司做好厅门口的安全防护栏,防止人员坠落。2014年7月31日,通力电梯公司要求奥通公司工程停工,并对现场做了勘验:属于井道勘测阶段,井道厅门口安全防护未做。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协议约定,安全防护措施由万铭公司承担,万铭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做防护,责任应当由万铭公司承担。一审判决在认定过程中未尊重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未按照合同约定判决,故判决中存在事实认定瑕疵。二、一审判决缺乏法律依据。2014年8月11日下午13时10分左右,豪太公司施工人员贾军晓与工友张卫卫11时30分左右下班后在工地附近一家小饭馆吃饭(两人喝了半斤白酒1瓶啤酒),饭后约13时左右,张卫卫去买玻璃刀,贾军晓一人回万铭总部基地施工现场,独自一人在非工作时间上楼,从7号楼7层电梯口坠入电梯井底,不幸身亡。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如意工业园区会议纪要及如意开发区管委会安监局事故调查报告中就事故发生进行分析,事故发生原因:”直接原因死者贾军晓酒后在非工作时间独自进入施工现场非作业区域,忽视自身安全,违反公司安全生产规定,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间接原因奥通公司在施工期间未做好防护和警示标志万铭公司对施工现场管理不善,豪太公司对员工管理不善。”事故结论:事故调查领导小组及专家组经过论证,确定本起事故不在安全生产事故范畴内,认定为非安全生产事故上述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如意工业园区会议纪要及如意开发区管委会安监局均认定本起事故不在安全生产事故范畴内,认定为非安全生产事故。该部门只能认定”非安全生产事故”,对于赔偿死者的责任承担划分并不是其职能范围,故不能直接用其作为责任承担划分的依据。-审判决中依据《事故认定结论》做出的判决,而《事故认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责任的依据;首先,《事故认定结论》未对奥通公司送达,没有相应的救济措施提示,程序上存在错误;其次,《事故认定结论》行政机关不同于法院,只能提出职能范围内意见,不能直接得出结论;再次,2017年12月11日,奥通公司在××区调取当时事故发生时处理意见及文件,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如意工业园区出具文件内容与事故调查结论不符;第四,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如意工业园区会议纪要及如意开发区管委会安监局调查报告内容与一审判决中所依据《事故调查结论》内容不符故《事故调查结论》不具有合法性,该事故系民事纠纷范畴,是奥通公司与万铭公司在《电梯安装合同》中约定的内容。合同约定”万铭公司提供符合K0NE工作现场安全标准的厅门口安全护栏装置”,是解决民事纠纷责任划分的依据。一审法院认定豪太公司应承担20%的责任;贾军晓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非工作期间饮酒后发生高楼坠落,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万铭公司作为发包方,对施工现场管理不善,应承担10%的责任;奥通公司承担50%的责任。比例划分无依据,责任承担无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中存在瑕疵,判决缺乏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万铭公司的诉讼请求,以便维护奥通公司的合法权益。

万铭公司辩称,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一审庭审和各方证据已经确认了万铭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不负主要责任,事故主要责任人为奥通公司。主要理由如下:首先,根据万铭公司与奥通公司在事故发生期间的工作联系记录及第三方监理机构的所出示监理日志,事故发生时奥通公司正在对涉案房屋进行电梯安装作业。其次,事故发生后,万铭公司与福建豪太公司共同对死者进行了赔偿,死者家属在收到全部赔偿款后各方达成了和解协议。最后,根据如意管委会安监局出具的《事故调查结论》可知,”8.11”事故的发生主要是因为奥通公司在施工期间没有做好防护和安全警示标志,间接原因为万铭公司对施工现场管理不善;豪太公司对员工管理不善;因此,一审判决是原审法院在对本案确实充分的证据进行认证的前提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认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作出的。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各方按相应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奥通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事故调查结论》是如意开发区管委会安监局在”8.11”事故发生后,在充分调查的基础上得出的事故调查结论,调查程序合法,作出的调查结论也未得到事故涉案各方的异议,其调查结论合法有效。《事故调查结论》中,确认事故为”死者属于酒后、非工作时间发生的死亡事故,不属于安全生产事故的范畴内”,并不能免除奥通公司的责任,因为即使在非工作时间,电梯施工仍处于奥通公司的控制范围之内,奥通公司对施工区域有安全管控的责任,有义务确保施工区域的安全。如意开发区管委会安监局作出的《事故调查结论》是对事故发生原因和客观事实的调查,是确定事故涉案各方责任分配的重要依据,奥通公司以安监局不具备赔偿责任划分的职能而否定《事故调查结论》的客观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奥通公司认为不应该以《事故调查结论》,而应该以其与万铭公司在《电梯安装合同》中的约定,即”万铭公司提供符合KONE工作现场安全标准的厅门口安全护栏装置”作为解决民事纠纷责任划分的依据,理由过于牵强。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仅能说明答辫人应承担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安全护栏装置的义务,但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并非万铭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而是奥通公司未尽到做好防护和安全警示标志所致,故奥通公司不能单纯以双方合同的约定作为免除自己应承担的责任。再者,根据(2015)赛商初字第00132号《民事判决书》可知,豪太公司早在2016年便因其在本次事故中多支付赔偿款一事向奧通机电提起诉讼,该案与本案无论从事实认定还是最终判决理由均基本一致。但奥通公司并没有对该案提起上诉,现该案已进入到执行阶段。因此,奥通公司对同样的案件却做出了不同的反应,有拖延时间浪费司法资源之嫌。综上所述,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合理。奥通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以维护万铭公司的合法权益。

万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豪太公司和奥通公司在事故赔偿责任范围内连带偿还万铭公司为其垫付的赔偿金286200元及其利息40450元(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9月16日至2017年6月2日),剩余利息从2017年6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豪太公司、奥通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万铭公司在呼和浩特市如意开发区四纬路东南开发了”万铭总部基地”共计8幢楼,因8幢楼安装电梯,万铭公司(甲方)与奥通公司(乙方)于2013年7月1日签订《电梯安装合同》,约定由奥通公司为万铭公司的万铭总部基地包括七号楼在内的工程安装电梯,合同第六条双方责任约定万铭公司按照奥通公司要求完成电梯设备现场起吊、提供符合电梯现场安装规范及安全标准要求、提供符合电梯工作现场安全标准的厅门口安全护栏装置,奥通公司责任为提供并安装井道永久照明、照明装置应符合国家标准的有关要求、提供合格的底坑爬梯、政府部门检验、验收费用。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管道呼和浩特输油气分公司因对其购买”万铭总部基地”部分楼层进行装修,于2014年5月24日与豪太公司、万铭公司三方签订《装饰装修合同》,约定由豪太公司承包位于万铭总部基地的包括事发7号楼在内的部分楼宇的装修工程,2014年8月11日,豪太公司员工贾军晓在休息期间从7号楼7楼发生从电梯坠亡事故。2014年9月9日,豪太公司与万铭公司达成《协议》,协议载明因为本事故,由安监局出面处理,给死者贾军晓家属抚恤金63万元一次性解决,协议签订后,万铭公司向死者贾军晓家属支付31.8万元,豪太公司给付死者贾军晓家属31.2万元,以上赔偿款已经支付给死者贾军晓家属。2014年9月22日,呼和浩特经济开发区如意工业园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事故调查结论》:”8.11”死亡事故原因主要因为奥通公司在施工期间没有做好防护和安全警示标志;间接原因为:1.万铭公司对施工现场管理不善;2.豪太公司对员工管理不善。死者贾军晓属于酒后、非工作时间发生的死亡事故,不属于安全生产事故范畴内。另查明,”万铭总部基地”工程于2012年6月10日开工建设,至2013年7月5日完成主体封顶,具备屋面施工及内部机电安装条件。主体封顶后,奥通公司根据电梯到货情况陆续开始进行”万铭总部基地”各栋楼电梯安装。2014年6月9日前因7号楼电梯安装现场存在问题,万铭公司与奥通公司通过邮件多次进行了沟通。2014年7月28日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向奥通公司发出”工程停工通知书”,通知书告知奥通公司,电梯主体安装已全部完成,厅门口未封堵,电梯电源未送,无方对讲未敷设,鉴于上述原因,已引起本工程停工状况,为此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通知奥通公司安装工作暂时停止,安装工期将因此顺延等事项。2014年7月31日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又向奥通公司发出”工程停工通知书”,通知书告知奥通公司开工阶段由于7号楼楼井道安全防护缺失存在安全风险,责令停工整改,工地状况为电梯货到现场、井道勘测阶段、井道厅门洞口安全防护未做,鉴于以上原因,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通知奥通公司安装工作暂时停止,安装工期因此顺延,加强现场材料的保护和施工场地的安全防护工作,根据合同,此项目的质量保证期依合同执行。内蒙古自治区特种设备检验院于2014年12月20日对奥通公司安装的电梯进行检验,并出具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三份,该检验报告为”万铭总部基地”7号楼电梯安装合格,电梯制造日期为2014年5月14日,检验日期为2014年12月20日。再查明,贾军晓出生于1972年7月9日,在2014年8月11日期间在呼和浩特市如意开发区万铭总部基地7号楼7楼发生从电梯井坠楼死亡的事故。贾军晓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为509940元,丧葬费为2569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为50000元,以上共计为585632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贾军晓死亡时电梯由哪一方管理,侵权行为的主体如何确定,责任如何分担;二、万铭公司关于追偿权是否成立以及追偿的金额。针对以上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分析认为:一、贾军晓死亡时电梯由何方管理,侵权行为的主体如何确定,责任比例如何分担。根据2014年9月22日呼和浩特经济开发区如意工业园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事故调查结论》贾军晓死亡的原因为”奥通公司在施工期间没有做好防护和安全警示标志;间接原因为1.万铭公司对施工现场管理不善;2.豪太公司对员工管理不善。死者贾军晓属于酒后、非工作时间发生的死亡事故,不属于安全生产事故范畴内。”奥通公司在施工期间没有做好防护和安全警示工作、万铭公司对施工现场管理不善、豪太公司对员工管理不善,三者的行为结合致贾军晓坠亡事故的发生,与贾军晓坠亡的损害事实之间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且三者均具有明显的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万铭公司、豪太公司、奥通公司对于贾军晓成立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故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基于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产生的按份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死者贾军晓属于酒后进入工地且对自身的安全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于事故的发生也具有过错,故应相应减轻万铭公司、豪太公司、奥通公司的责任。根据各方过错酌情认定豪太公司应承担20%的责任;贾军晓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非工作期间饮酒后发生高楼坠落,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万铭公司作为发包方,对施工现场管理不善,应承担10%的责任。从查明的证据,邮件往来、安监局的调查报告、停工报告、电梯检验合格证明,能够证明奥通公司在贾军晓死亡时,正在对7号楼电梯进行施工,电梯井处于其公司管理之下,造成贾军晓的死亡,其应该承担主要责任,按照50%予以认定。二、万铭公司关于追偿权是否成立以及追偿的金额。按份债务中各债务虽在产生原因上具有一定的关联,但各债务相互独立。2014年9月9日万铭公司与豪太公司签订的《协议》虽经死者贾军晓的家属的认可,但其仅产生变更万铭公司和豪太公司所承担债务数额的法律效力,对于奥通公司并不产生债的变更的法律效力。万铭公司对贾军晓家属赔偿后,仅有权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规定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三项的范围内就超出自己所应承担的部分向豪太公司、奥通公司追偿。万铭公司向贾军晓家属支付了赔偿款31.8万元,万铭公司赔付的31.8万元中仅292816元(585632÷2)为法律支持的赔偿限额,按照各方责任承担的比例,万铭公司可以向豪太公司追偿的金额为58563.2元,向奥通公司追偿的金额为146408元。万铭公司主张的利息本院自立案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予以支持。奥通公司抗辩其为事故发生期间未在事故现场进行施工,也不是事发电梯井的管理者。奥通公司提供了2014年7月28日、2014年7月31日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两份”工程停工通知书”,均为向奥通公司发出,证明2014年7月奥通公司已经在现场进行电梯作业,内蒙古自治区特种设备检验院于2014年12月20日对奥通公司安装的电梯进行检验,进一步证明奥通公司安装电梯的事实,故对于奥通公司主张其非电梯管理者的抗辩不予采信。豪太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豪太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万铭公司垫付的赔偿金58563.2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奥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万铭公司垫付的赔偿金146408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万铭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万铭公司与奥通公司于2013年7月1日签订《电梯安装合同》第十四条第2项约定”双方均不就任何可能的间接损失向对方提出主张。”上述事实有《电梯安装合同》为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万铭公司主张奥通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关于本案案由。按照万铭公司一审起诉请求和事实理由,万铭公司是基于支付了赔偿款,向豪太公司和奥通公司追偿,本案案由应确定为追偿权纠纷。

二、关于奥通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万铭公司与奥通公司于2013年7月1日签订了《电梯安装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设置护栏等保护设施的义务人是万铭公司,且约定了任何可能的间接损失均互不追偿。上述约定对万铭公司与奥通公司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该合同履行。由以上约定可知,万铭公司向奥通公司追偿间接损失,不符合双方的约定。综上,万铭公司主张奥通公司承担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奥通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瑕疵,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7)内0105
民初32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福建豪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内蒙古万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赔偿金58563.2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二、撤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7)内0105民初32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驳回内蒙古万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200元,共计12400元,由内蒙古万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400元,由福建豪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达林太

代理审判员王晶

代理审判员王璐

二〇一八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秦俐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