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奥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内蒙古万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福建豪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奥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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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5民初3251号

原告:内蒙古万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内蒙古奥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程项目经理。

原告内蒙古万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铭公司)与被告福建豪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太装饰公司)、内蒙古奥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通机电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奥通机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豪太装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豪太装饰公司和奥通机电公司在事故赔偿责任范围内连带偿还万铭公司为其垫付的赔偿金286200元及其利息40450元(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9月16日至2017年6月2日),剩余利息从2017年6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豪太装饰公司、奥通机电公司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1日,豪太装饰公司的工人***在施工过程中从电梯井坠楼死亡,后经安监局认定,奥通机电公司负事故直接责任,万铭公司与豪太装饰公司负事故间接责任。事故发生后为了尽快妥善的处理事故,万铭公司积极同本次事故的各方责任人协调,最终与豪太装饰公司、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协议》按照损失足额赔偿了受害者。为了能及时解决此次事故,万铭公司先自行约定由安监局出面一次性给付死者家属63万元,为了能及时解决此次事故,万铭公司先给付赔偿金人民币118000元,豪太装饰公司给付50万元,待安监局出具事故调查结论后,再由各方根据比例分摊,后又因豪太装饰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万铭公司又帮其垫付了赔偿金20万元,万铭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共支付赔偿款318000元。截止至起诉之日,万铭公司多次与豪太装饰公司、奥通机电公司协商,因奥通机电公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万铭公司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最小(应为10%),因此要求奥通机电公司及豪太装饰公司按照事故责任的大小偿还万铭公司多垫付的款项。

豪太装饰公司未出庭作答辩。

奥通机电公司辩称,奥通机电公司与万铭公司签署的是《电梯安装合同》,其中万铭公司的电梯护栏没有做好。双方《电梯安装合同》中约定,现场安全的防护要求是由万铭公司负责。安监局的调查事故的主要责任是安全防护没有做好,事故是8小时以外的工作时间醉酒造成的。安监局事发后把奥通机电公司找过去做了简单的问询,与奥通机电公司没有关系。事发后很久,通过万铭公司给奥通机电公司转来安监局的文件,奥通机电公司也是很久后才收到责任认定的证据。电梯属于特种设备,设备合同是万铭公司与厂家签订的,安装合同是与奥通机电公司签订的,合同的内容责任划分很明确,防护、安全均是由万铭公司承担。在施工当中,奥通机电公司包括厂家多次与现场的工程师进行沟通,电梯防护、楼道口护栏等,所有危险部位包括走廊没有安装照明,奥通机电公司书面向万铭公司提过,但万铭公司不接收,又给万铭公司发邮件,且也多次口头告知过,万铭公司相关领导也都知情。事故发生后,安监局了解情况,奥通机电公司所有的手续都合法,特种设备在安装之前、之后包括告知、监督检验都是经过政府有关部门核实确定过的。安监局的结论奥通机电公司不知情。对万铭公司的诉讼请求,奥通机电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万铭公司在呼和浩特市××区东南开发了”万铭总部基地”共计8幢楼,因8幢楼安装电梯,万铭公司(甲方)与奥通机电公司(乙方)于2013年7月1日签订《电梯安装合同》,约定由奥通机电公司为万铭公司的万铭总部基地包括七号楼在内的工程安装电梯,合同第六条双方责任约定万铭公司按照奥通机电公司要求完成电梯设备现场起吊、提供符合电梯现场安装规范及安全标准要求、提供符合电梯工作现场安全标准的厅门口安全护栏装置、降到整改,奥通机电公司责任为提供并安装井道永久照明、照明装置应符合国家标准的有关要求、提供合格的底坑爬梯、政府部门检验、验收费用。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管道呼和浩特输油气分公司因对其购买”万铭总部基地”部分楼层进行装修,于2014年5月24日与豪太装饰公司、万铭公司三方签订《装饰装修合同》,约定由豪太装饰公司承包位于万铭总部基地的包括事发7号楼在内的部分楼宇的装修工程,2014年8月11日,豪太装饰公司员工***在休息期间从7号楼7楼发生从电梯坠亡事故。

2014年9月9日,豪太装饰公司与万铭公司达成《协议》,协议载明因为本事故,由安监局出面处理,给死者***家属抚恤金63万元一次性解决,协议签订后,万铭房地产向死者***家属支付31.8万元,豪太装饰公司给付死者***家属31.2万元,以上赔偿款已经支付给死者***家属。

2014年9月22日,呼和浩特经济开发区如意工业园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事故调查结论》:”8.11”死亡事故原因主要因为奥通机电公司在施工期间没有做好防护和安全警示标志;间接原因为1.万铭公司对施工现场管理不善;2.豪太装饰公司对员工管理不善。死者***属于酒后、非工作时间发生的死亡事故,不属于安全生产事故范畴内。

另查明,”万铭总部基地”工程于2012年6月10日开工建设,至2013年7月5日完成主体封顶,具备屋面施工及内部机电安装条件。主体封顶后,奥通机电公司根据电梯到货情况陆续开始进行”万铭总部基地”各栋楼电梯安装。2014年6月9日前因7号楼电梯安装现场存在问题,万铭公司与奥通机电公司通过邮件多次进行了沟通。2014年7月28日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向奥通机电公司发出”工程停工通知书”,通知书告知奥通机电公司,电梯主体安装已全部完成,厅门口未封堵,电梯电源未送,无方对讲未敷设,鉴于上述原因,已引起本工程停工状况,为此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通知奥通机电公司安装工作暂时停止,安装工期将因此顺延等事项。2014年7月31日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又向奥通机电公司发出”工程停工通知书”,通知书告知奥通机电公司开工阶段由于7号楼楼井道安全防护缺失存在安全风险,责令停工整改,工地状况为电梯货到现场、井道勘测阶段、井道厅门洞口安全防护未做,鉴于以上原因,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通知奥通机电公司安装工作暂时停止,安装工期因此顺延,加强现场材料的保护和施工场地的安全防护工作,根据合同,此项目的质量保证期依合同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特种设备检验院于2014年12月20日对奥通机电公司安装的电梯进行检验,并出具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三份,该检验报告为”万铭总部基地”7号楼电梯安装合格,电梯制造日期为2014年5月14日,检验日期为2014年12月20日。

再查明,***出生于1972年7月9日,在2014年8月11日期间在呼和浩特市如意开发区万铭总部基地7号楼7楼发生从电梯井坠楼死亡的事故。***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为509940元,丧葬费为2569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为50000元,以上共计为585632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死亡时电梯由哪一方管理,侵权行为的主体如何确定,责任如何分担;二、万铭公司关于追偿权是否成立以及追偿的金额。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为:

一、***死亡时电梯由何方管理,侵权行为的主体如何确定,责任比例如何分担。

根据2014年9月22日呼和浩特经济开发区如意工业园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事故调查结论》***死亡的原因为”奥通机电公司在施工期间没有做好防护和安全警示标志;间接原因为1.万铭公司对施工现场管理不善;2.豪太装饰公司对员工管理不善。死者***属于酒后、非工作时间发生的死亡事故,不属于安全生产事故范畴内。”奥通机电在施工期间没有做好防护和安全警示工作、万铭公司对施工现场管理不善、豪太装饰公司对员工管理不善,三者的行为结合致贾晓军坠亡事故的发生,与***坠亡的损害事实之间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且三者均具有明显的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万铭公司、豪太装饰公司、奥通机电公司对于***成立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故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基于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产生的按份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死者***属于酒后进入工地且对自身的安全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于事故的发生也具有过错,故应相应减轻万铭公司、豪太装饰公司、奥通机电公司的责任。根据各方过错本院酌情认定豪太装饰公司应承担20%的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非工作期间饮酒后发生高楼坠落,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万铭公司作为发包方,对施工现场管理不善,应承担10%的责任。从查明的证据,邮件往来、安监局的调查报告、停工报告、电梯检验合格证明,能够证明奥通机电公司在***死亡时,正在对7号楼电梯进行施工,电梯井处于其公司管理之下,造成***的死亡,其应该承担主要责任,本院按照50%予以认定。

二、万铭公司关于追偿权是否成立以及追偿的金额。

按份债务中各债务虽在产生原因上具有一定的关联,但各债务相互独立。2014年9月9日万铭公司与豪太装饰公司签订的《协议》虽经死者***的家属的认可,但其仅产生变更万铭公司和豪太装饰公司所承担债务数额的法律效力,对于奥通机电公司并不产生债的变更的法律效力。万铭公司对***家属赔偿后,仅有权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该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规定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三项的范围内就超出自己所应承担的部分向豪太装饰公司、奥通机电公司追偿。万铭公司向***家属支付了赔偿款31.8万元,本院认定万铭公司赔付的31.8万元中仅292816元(585632÷2)为法律支持的赔偿限额,按照各方责任承担的比例,万铭公司可以向豪太装饰公司追偿的金额为58563.2元,向奥通机电公司追偿的金额为146408元。万铭公司主张的利息本院自立案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予以支持。

奥通机电公司抗辩其为事故发生期间未在事故现场进行施工,也不是事发电梯井的管理者。奥通机电公司提供了2014年7月28日、2014年7月31日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两份”工程停工通知书”,均为向奥通机电公司发出,证明2014年7月奥通机电公司已经在现场进行电梯作业,内蒙古自治区特种设备检验院于2014年12月20日对奥通机电公司安装的电梯进行检验,进一步证明奥通机电公司安装电梯的事实,故对于奥通机电公司主张其非电梯管理者的抗辩不予采信。豪太装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内蒙古万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赔偿金58563.2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未付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息);

二、内蒙古奥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内蒙古万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赔偿金146408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未付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息);

三、驳回内蒙古万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0元,由万铭公司负担1708元、豪太装饰公司负担1264元、奥通机电公司负担32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乌日娜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