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宁0302执1257号
申请执行人吴忠市光伟节能产品经销部。住所地:吴忠市利通区吴灵西路97号。
负责人任光伟,系该经销部经理。
被执行人吴忠市洪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吴忠市利通区马家湖乡政府。
法定代表人丁海军,系该公司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宁0302民初2366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执行。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吴忠市洪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吴忠市光伟节能产品经销部支付工程款84720元。案件受理费959元。本案执行费1185元由被执行人负担,但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申请执行人吴忠市光伟节能产品经销部与被执行人吴忠市洪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双方一致同意,被执行人吴忠市洪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8日前一次性付清全部执行款。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如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吴忠市光伟节能产品经销部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对被执行人吴忠市洪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马学升
代理审判员 赵国志
代理审判员 张 远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 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