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忠市洪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高智申请执行吴忠市洪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吴忠市利通区金积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冻结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吴利执字第1483号
申请执行人高智,男,1947年1月22日出生。
被执行人吴忠市洪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宁夏吴忠市利通区金属物流园外22号。
法定代表人丁海军,系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吴忠市利通区金积镇人民政府,地址:宁夏吴忠市利通区金积镇。
法定代表人马小林,系该镇镇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吴民终字第33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执行,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人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即:由被执行人吴忠市利通区金积镇人民政府向申请人高智支付工程款139604.56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1年11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由被执行人吴忠市洪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申请人高智支付工程款295991.32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1年11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3元由被执行人吴忠市洪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2094元由被执行人吴忠市利通区金积镇人民政府负担。本案执行费6532元由二被执行人承担。但被执行人始终未履行。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吴忠市利通区金积镇人民政府、吴忠市洪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马学升
审 判 员  陈学军
代理审判员  易宇阳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国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