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宁0302民初3726号
原告:宁夏西夏天凯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峡口镇草台子村2队。
法定代表人:王文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吴忠市利通区金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丁海军,男,1978年3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642101197803052117,回族,初中文化,吴忠市洪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金积镇油粮桥村20603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仁忠,宁夏昊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欢,宁夏昊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吴忠市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开元大道北侧大地阳光大厦7楼。
法定代表人:张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继辉,宁夏天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珊,宁夏天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吴忠市洪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马家湖乡政府。
法定代表人丁海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仁忠宁夏昊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欢,宁夏昊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宁夏西夏天凯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凯水泥公司)与被告丁海军、吴忠市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吴忠市洪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2017)宁0302民初1667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丁海军不服上诉于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8年4月19日作出(2018)宁03民终22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本案被告丁海军申请追加大地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审法院未进行审查,属程序违法,故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被告丁海军申请追加大地公司为被告,依原告天凯水泥公司申请追加洪云公司为被告,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12日、同年12月17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凯水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被告丁海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欢、杨仁忠,被告大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继辉、陈晓珊,被告洪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欢、杨仁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凯水泥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丁海军和洪云公司及大地公司支付拖欠原告材料款90000元及欠款的逾期利息70200元(按照年利率6%计算,时间为2004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8日【起诉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丁海军和洪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
:被告丁海军和洪云公司从事建筑工程承包业务。2003年年底,原告与被告丁海军和洪云公司开始建材买卖合同来往,原告向被告丁海军和洪云公司建筑工地提供水泥,扣除被告丁海军已经支付和被告大地公司代付的部分货款后,被告丁海军和洪云公司还拖欠原告9万元货款未付。2003年年底,被告丁海军就其拖欠货款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款人为丁海军和洪云公司,借款原因裕西小区19#水泥款,欠款金额为9万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丁海军和洪云公司催要欠款,其一直推诿不付。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借款借据一张(复印件1页,原件保存在本案原一审(2017)宁0302民初1667号民事案件卷宗中),证明:1、被告丁海军和洪云公司违约无故拖欠了原告水泥货款9万元至今未付的事实;2、证明被告丁海军和洪云公司购买原告的水泥,用于建设其承包的利通区裕西小区19号楼建设工程的事实;3、证明被告丁海军和洪云公司违约拖欠原告涉案货款的时间是自2004年1月起至今未付的事实。
被告丁海军辩称:被告丁海军是被告洪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对外行使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履行的职务行为。就本案涉及的权利和义务,均由被告洪云建筑公司承担。原告诉请被告丁海军和被告洪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被告丁海军从来未向原告天凯水泥公司支付过任何水泥款,被告丁海军和原告无合同关系,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涉案所需水泥是由大地公司向被告洪云公司供应,被告洪云公司和被告大地公司结算工程款时由被告大地公司在工程款中直接予以扣除,因此,不存在被告大地公司有代付的行为。原告陈述证实水泥款的借条形成时间是2004年,因此原告应当在诉讼时效内依法提请债权主张。但本案已经经过14年才向法院提出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丁海军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证据一、洪云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丁海军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均为复印件),证实丁海军系洪云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对外行使的民事法律行为是职务行为。
证据二、(2006)吴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从吴忠市中级法院调取),证明内容:2003年10月25日,洪云公司承建由大地公司发包的裕西小区7号住宅楼、18号、19号楼商网工程,所需的工程钢材,多孔砖,砂石料,以及水泥均由大地公司提供,大地公司在结算工程款时将包括水泥款在内的材料款予以扣除的事实。证明目的:原告与被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洪云公司所用的水泥是由大地公司提供。
证据三、《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复印件,从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吴民初字第8号民事卷宗中调取),证明内容:2004年1月15日,宁夏天凯水泥有限公司与大地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向大地公司供应水泥的事实。证明目的:原告与被告丁海军和洪云公司没有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而是与大地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如其主张债权,也只能向大地公司主张。
证据四、对账笔录一份(复印件,从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吴民初字第8号民事卷宗中调取),证明内容:2006年,被告洪云公司因大地公司拖延支付工程款,向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审理期间,法庭组织洪云建筑公司与大地公司对账,双方就水泥款作出认定,所用水泥共计272134.3元,大地公司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事实。
证据五、18份借款(复印件,从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吴民初字第8号民事卷宗中调取),证明内容:被告洪云公司在承建裕西小区19号楼期间所用的水泥款、钢材款、砂石款等均是以借款借据形式向大地公司出具,便于在结算工程款时为依据,现原告持有的借款借据从形式到内容均与该借款借据一致,从而证实,原告持有的借款借据是洪云公司向大地公司出具的,而不是向原告出具的。再次证实,原告与被告洪云公司或丁海军无任何合同买卖的关系。
被告洪云公司辩称:其答辩意见与丁海军一致。补充说明,2003年10月25日,被告洪云公司承建被告大地公司发包的裕西小区7号住宅楼,18#、19#商网。按照双方的约定,钢材、水泥、石料、沙子等建筑材料均有被告大地公司向被告洪云公司供应。2007年3月8日,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被告洪云公司诉被告大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就被告大地公司供应的建筑主材包括水泥款情况双方予以核算,直接从欠付被告洪云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所以被告洪云公司不拖欠任何人的水泥款。另外,水泥款票据出具的形式是被告大地公司将水泥送至工地后,由被告洪云公司直接以借款借据的方式出具收到的水泥。因此该借款借据是向被告大地公司出具,该份借款借据只能证明被告洪云公司和被告大地公司存在水泥交易情形,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洪云公司或丁海军之间具有买卖合同关系。如果因被告大地公司疏忽在吴忠中院审理的建设施工案件中遗漏的水泥款的结算,那也只能是发生在被告大地公司和被告洪云公司之间,而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洪云公司付款的诉讼请求。
被告洪云公司与被告丁海军向法庭出示的证据一致,共五组证据(内容略,见被告丁海军提供的证据。)
被告大地公司辩称,请依法驳回原告要求大地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第一,涉案水泥款是由原告与被告丁海军及洪云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关系,本公司仅是作为被告丁海军及洪云公司一方的付款人。原因是本公司是裕西小区的开发商,洪云公司是承建方,具体结算方式是由洪云公司与原告形成水泥的买卖关系,由丁海军向原告出具使用水泥的借款借据,本公司代其向原告支付。支付的具体方式是原告将丁海军的借款借据向本公司呈报,经丁海军同意由本公司向原告支付。本公司没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第二,涉案9万元借款借据是由丁海军及洪云公司向原告出具,由原告持有。在已生效并已执行完毕的本公司与洪云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中,涉及的本公司代丁海军及洪云公司支付的27万余元的水泥款中不包括该张借款借据,即该条据在原告与丁海军及洪云公司结算时,没有经过本公司支付。因此,该借款借据与之前案件水泥款的借款借据是独立的,不包含在已付的水泥款中。第三,借款借据由谁形成由谁承担责任。在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洪云公司与大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审理查明洪云公司承建裕西小区是包工包料,大地公司代洪云公司支付的水泥款等材料款均从应付洪云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该付款方式实际表明形成买卖关系的是原告与被告丁海军及洪云公司,大地公司仅是代被告丁海军及洪云公司向原告支付水泥款。原告与大地公司之间并没有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第四,原告陈述本公司已经代付10万元和双方进行调账事实无法查实。对于建设工程一案,大地公司已经全部履行完毕。第五,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与被告丁海军及洪云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吴忠市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丁海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款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丁海军和洪云公司与原告形成买卖合同的关系。该证据显示水泥用于裕西小区19#楼的建设,而该工程是由被告洪云公司承建,丁海军是洪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海军所出具的借条是履行职务行为,因此原告以此证明丁海军与洪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证据证实借款借据发生的时间是2004年,而原告在长达14年中未向任何单位或个人主张债权,诉讼时效已过。被告洪云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丁海军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大地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借条系被告丁海军向原告出具,与大地公司无关系,同时对供应水泥用于裕西小区19#楼不予认可。洪云公司当年承建的工程并非只有大地公司的工程,应该还有其他项目工程,因此对水泥用于大地公司发包的裕西小区工程不予认可,且洪云公司与大地公司就裕西小区工程事宜已于2006年处理完毕。在建筑行业对双方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习惯以借款的方式进行结算形成,其并不单指现金,材料款、货款都有以借款借据形式形成的习惯。该借款借据形成债务与大地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该借款借据由被告丁海军书写,内容写明:“洪云公司丁海军,借款原因裕西小区19#水泥款,借款金额90000元,借款人丁海军。”由原告公司持有,其名为借款借据,实际上是洪去公司与原告对买卖合同关系经过结算所出具的一张欠条。庭审中原告陈述给被告丁海军及洪云公司供应水泥,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没有签定书面合同,丁海军拿走收料结算单给原告出具借款借据。被告洪云公司、丁海军陈述该借款借据是出具给大地公司的,不是出具给原告的,认为原告持有借款借据来源不合法,但没有此方面的证据证实,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有关联,对其证明被告洪云公司2004年拖欠原告水泥款9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被告丁海军、洪云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丁海军虽然是洪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同时也具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该证据不能证明丁海军所实施的所有民事法律行为均是代表被告洪云公司所履行的职务行为。原告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民事判决书是洪云公司与大地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生纠纷,而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与本案无关联性。其次该判决所记载的内容并没有反映和处理原告所主张的涉案货款。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第三,涉案货款债权人是原告,被告作为涉案货款的债务人,如果被告丁海军转让涉案债权应当取得原告的书面同意。但原告对涉案债权转让并不知情也没有得到原告的同意。该判决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涉案债权已经过人民法院处理。对证据三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提交的该买卖合同是复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同时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次该买卖合同所记载的合同买方和卖方均不是原告,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同时,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四和证据五的质证意见与证据三的质证意见一致。同时证实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是被告丁海军本人亲笔书写并签名。
被告大地公司对证据一无异议。对其余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一,涉案借款借据与8号判决中所记载的借款借据不存在包含关系。即大地公司已付的27万水泥款中不包括本案主张的9万元。第二买卖合同不能证实就是涉及本案的,而且大地公司与原告不仅在裕西小区而且在同期开发的明珠苑黄河水韵均有合作关系。第三借款借据是由被告丁海军向供应水泥一方出具的,在大地公司进行代付,该借款借据并不是向大地公司出具的。第四借款借据的付款事实和本案的借款借据是独立的,进一步证实原告与被告丁海军、洪云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不能证实原告与大地公司存在买卖关系。第五涉及的8号判决中水泥款我方均在借款借据收到时支付完毕。
本院对被告丁海军、洪云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二、三、四、五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青铜峡市西夏水泥有限公司(宁夏西夏天凯水泥有限公司的前身)成立于1999年1月15日,住所地青铜峡市峡口镇,法定代表人王治庆,经营水泥生产销售。2013年10月21日该公司名称变更为宁夏西夏天凯水泥有限公司,2016年1月4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王治庆变更为王文成,继续经营水泥生产销售。吴忠市洪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9月14日,法定代表人丁海军。2003年,原告向被告吴忠市洪云建筑有限公司所承建的裕西小区工地上供应水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9万元。被告吴忠市洪云建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海军给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张,内容:借款人(姓名)洪云公司丁海军借款原因裕西小区19#水泥款借款金额(大写)玖万元正。¥90000元。借款人(盖章)丁海军。上述欠款经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西夏天凯公司与被告洪云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有原告、被告丁海军、洪云公司、大地公司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予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丁海军之间没有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因为借款借据上“丁海军”的签名,是丁海军代表洪云公司所签,是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与丁海军个人无关。综上,洪云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应对原告的诉求承担偿还义务。丁海军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对原告的诉求不承担偿还义务。被告大地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对原告的诉求不承担偿还义务。原告向被告洪云公司提供水泥,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洪云公司应在原告主张权利时及时、足额支付欠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洪云公司支付水泥款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丁海军、大地公司支付水泥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70200元(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04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8日【起诉之日】。)的问题,因当事人之间没有签定书面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及利息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本院认为按照年利率6%计算,时间从原告起诉主张之日,即2017年3月8日起算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为宜。关于被告洪云公司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当事人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的,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的,该买卖合同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起算。因此,原告西夏天凯称本案未超出诉讼时效的诉讼理由,于法有据,应予采信。被告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洪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90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时间自2017年3月8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4元,由原告宁夏西夏天凯水泥有限公司负担1171元,由被告吴忠市洪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娟
审 判 员 马凤霞
人民陪审员 鲍 琴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静
附:相关法律释明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能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已的义务。
合同中有关质量、期限、地点或者价款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内容不能确定,当事人又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的,适用下列规定:
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质量标准履行,没有国家质量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履行。
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给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的所在地履行。
价款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履行;没有国家规定价格的,参照市场的价格或者同类物品的价格或者同类劳务的报酬标准履行。
合同对专利申请权没有约定的,完成发明创造的当事人享有申请权。
合同对科技成果的使用权没有约定的,当事人都有使用的权利。
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