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忠市洪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建成砼业有限公司与丁海河、吴忠市洪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4)永执字第101-1号
申请执行人宁夏建成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永宁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翁银红,女,汉族,1977年11月20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系该公司职工,住宁夏银川市永宁县。
被执行人丁海河,男,回族,1991年2月6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住宁夏吴忠市利通区。
被执行人吴忠市洪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吴忠市利通区。
被执行人丁海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永民商初字第15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1月16日向被执行人丁海河、吴忠市洪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丁海河、吴忠市洪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宁夏建成砼业有限公司偿还货款355969.00元、案件受理费4031.00元,负担案件执行费5300.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丁海河、吴忠市洪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银行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执行人丁海河、吴忠市洪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65300.00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武刚
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情况但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280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外地法院可以直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无需由当地人民法院出具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