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世博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辽源市永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吉林省世博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4民终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辽源市永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
法定代表人:闫玉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志鹏,吉林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吉林省世博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钟恩富,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辽源市永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洁物业)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世博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博机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9)吉0402民初1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洁物业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判令世博机电承担给永洁物业造成的损失20,445.24元,此损失在2018年维保服务费42,000.00元中予以扣除,实际永洁物业应给付电梯维护保养费用21,554.76元;3、判令永洁物业不承担违约金12,600.00元;4、上诉费用由永洁物业承担。事实与理由:世博机电没有尽到电梯维护保养义务,永洁物业拒交电梯维保费用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金。永洁物业与世博机电于2015年起至2018年期间签订《辽源永晟园电梯项目维修保养合同》,世博机电维护保养共计10部电梯。永洁物业所提交证据证明在此期间,除每月正常维保电梯停运以外,小区电梯每月均多次出现故障导致停运,小区居民反映强烈,多次找到永洁物业要求解决,为此小区居民拒交物业费、电梯费达20,445.24元;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第9.3条违约责任规定:甲方(永洁物业)无正当理由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费用的,每延误一日应当向乙方(世博机电)支付延误部分费用5%违约金。据此条款,只有在永洁物业无正当理由情况下不交费用的,才承担违约金,但永洁物业的证据证明,是由于世博机电未按合同履行有效的维修义务才导致的拒交维保费用,所以原审法院判决永洁物业承担违约金是错误的。世博机电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有效的维修义务,给永洁物业造成的损失20,445.24元,应由世博机电承担,在2018年度维保费用中予以扣除。原审中,世博机电所举证据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定期进行了维保服务,故不存在违约行为;但永洁物业认为,所谓“定期维保”并不能证明其尽到了相应的合同义务。双方合同7.1.2条约定世博机电“应保障电梯正常运行”,此约定并不是定期保养,就是保障电梯正常运行,如果世博机电虽然按合同约定维护,但实际上却出现电梯故障频发的结果,只能说明世博机电没有有效的维护保养,其每次的例行保养,都是表面工作,否则不会出现这样的结果。事实上,永洁物业在2019年更换了世博机电后,在与新的电梯维护公司合作中就没有出现上述电梯故障频发情况。同样的电梯,不同的维护保养人,进行的同样时间的维护,但却是不同的结果,充分说明世博机电没有尽到有效的维修义务,所以其给永洁物业造成居民拒交物业费、电梯费的损失,应由世博机电承担,否则世博机电这种不诚实守信履行合同的行为将会造成严重的社会恶劣影响。
世博机电未答辩。
世博机电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永洁物业支付维保费用42,000.00元、支付逾期支付费用的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截止至起诉之日暂计为16,514.6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永洁物业承担。
永洁物业反诉请求:判决世博机电赔偿永洁物业经济损失20,445.24元;本案诉讼费由世博机电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永洁物业(发包方,甲方)与世博机电(承包方,乙方)于2017年11月6日签订《电梯维修保养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份,约定世博机电维护保养辽源永晟园10部电梯,每部电梯维护保养单价350.00元,全年费用42,000.00元;承包形式为清包工;合同期限为自2017年11月06日起2018年11月05日止;服务标准为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半月、季度、半年及年巡查、检修及保养,若发生故障需要应急处理时不受时间限制;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一周内付10台电梯全年维保费;永洁物业有权要求世博机电保障电梯的正常运行,世博机电的维修保养达不到合同约定的维护保养标准或要求的,永洁物业有权拒绝在维护保养记录上签字,永洁物业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维护保养费,永洁物业无正当理由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费用的,每延误一日应当向世博机电支付延误部分费用5%的违约金。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世博机电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电梯维保义务,永洁物业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维保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永洁物业与世博机电于2017年11月6日签订的《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世博机电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电梯维修保养义务,永洁物业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期限给付电梯维修保养费,已构成违约,因此世博机电要求永洁物业支付电梯维保费用42,000.00元及违约金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违约金的给付按实际损失的30%计算为宜,即违约金应为42,000.00元×30%=12,600.00元。永洁物业称不给付电梯维保费的原因为电梯多次停运、小区居民未缴纳物业费和电梯费、零部件价格高于市场价格、提高维修费等,上述抗辩理由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永洁物业要求世博机电赔偿经济损失,但其提供证据不能证明该损失系世博机电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电梯维修保养义务所致,故对永洁物业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永洁物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世博机电维保费42,000.00元及违约金12,600.00元;二、驳回世博机电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永洁物业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632.00元、反诉费632.00元,合计1,264.00元,由永洁物业负担。
本院审理期间,永洁物业未提供新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永洁物业上诉主张世博机电未尽到合同约定的电梯维护保养义务、造成永洁物业经济损失,但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故永洁物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永洁物业与世博机电于2017年11月6日签订《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约定世博机电的维修保养达不到合同约定的维护保养标准或要求的,永洁物业有权拒绝在维护保养记录上签字。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永洁物业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在维护保养记录上均予签字,该签字行为应当视为永洁物业对世博机电维修保养行为符合标准的确认。二、永洁物业向一审法院提供的电梯维修服务单能够证明世博机电在电梯发生故障后进行了处理,其行为不违反合同约定。三、双方《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约定世博机电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电梯维修及保养,如世博机电维修保养不到位造成后果由世博机电承担(经权威技术部门鉴定确认)。根据该项约定,永洁物业应当举证证明世博机电维修保养行为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和技术标准,而永洁物业未举出相关证据,亦未申请司法鉴定;本案虽然存在案涉电梯多次维修、停运的事实,但电梯维修服务单所记载的电梯故障情况和故障原因不能证明世博机电维护保养行为有瑕疵、与电梯发生故障存在因果关系;永洁物业主张电梯故障停运系世博机电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有效的维修义务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五、双方《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约定永洁物业于合同签订后一周内付10台电梯全年维保费、无正当理由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费用的应当向世博机电支付违约金。现永洁物业未按约给付合同对价,且其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费用的理由因不能确认系世博机电的过错而构成正当理由,故永洁物业应当承担给付电梯维修保养费及违约金的合同义务。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永洁物业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1.00元,由上诉人辽源市永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建勇
审判员  闫春平
审判员  申 颖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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