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世博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省世博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辽源市永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402民初1548号

原告(反诉被告):吉林省世博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恩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贺麟、张进一,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辽源市永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玉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臧志鹏,吉林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吉林省世博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博机电)诉被告辽源市永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洁物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朱贺麟、张进一、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臧志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世博机电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维保费用42,0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支付费用的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截止至起诉之日暂计为16,514.6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1月6日签订《辽源永晟园电梯项目维修保养合同》,约定原告对辽源永晟园电梯进行维保,合同期限为2017年11月6日至2018年11月5日,合同总价为42,000.00元,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维保费。如被告无正当理由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费用的,每延误一日应当向原告支付延误部分费用5%的违约金。现维保期已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电梯维保义务,被告应履行支付维保费用的义务。然而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未支付该笔款项。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的债权债务事实清楚,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不履行支付义务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反诉原告)答辩称:原告所陈述的诉求第一项,要求被告支付维保费用42,000.00元,被告认为不应全部支持;第二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不能成立,因原告与被告是在2015年-2018年期间就签订了《辽源市永晟园电梯维保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本案原告给被告小区三栋楼及办公楼共计10部电梯进行维保,这几年间除了每月的正常维保电梯停运以外,小区的电梯每月均发生多起电梯停运事故,均是由于本案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维护保养的原因,由于维修保养的质量差,才出现了多次停运事故,至使住户经常向物业反映,尤其给年龄大的居民造成了上下楼困难的问题,给物业造成了很大影响,为此部分住户不缴纳物业费和电梯费,被告也与原告多次沟通,但是原告并没有提高维护质量,事故仍多次频发,同时被告在电梯维护过程中,提高维护零部件的价格,以远高于市场价的金额要求被告承担,尤其在2018年又大幅提高维保费用,从以前的24,000.00元/年提高到48,000.00元/年,由于被告无法及时找到新的维保公司,又不能影响电梯运行,被告不得不签订2018年的维保合同。根据双方签订的维保合同第9.3款的规定,甲方即本案被告无正当理由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费用的,每延误1日应当向乙方支付延误部分费用5%的违约金,本案中被告是有正当理由即上述各方面原因才没有支付2018年的维保合同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不符合合同约定,同时由于原告维保服务质量差导致电梯多次停运,使受影响住户拒交物业费和电梯费,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20,445.24元,应当在2018年的维保服务费用42,000.00元中予以扣除,由原告承担。

反诉原告反诉称: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5年起到2018年期间签订《辽源永晟园电梯项目维修保养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应按期进行维护保养永晟园小区三栋楼及办公楼共计10部电梯。但自反诉被告履行维保合同以来,数年期间,除每月正常维保电梯停运以外,小区电梯每月均发生数起电梯停运事故,均是由于反诉被告未能妥善维护保养的原因。为此小区居民反映强烈,多次找到物业公司要求解决电梯经常出现故障,导致受影响住户,尤其年龄大的居民上下楼困难的问题。由于此类停运事故过多,部分小区住户为此不交纳物业费、电梯费,造成反诉原告受到不小的经济损失,反诉原告多次与反诉被告沟通,要求其在维护保养电梯过程中认真负责地维修,不要应付了事,但反诉被告仍然没有实质性的改正,电梯故障以非常高的频次发生,严重超出了正常范围,直到2018年度,由于小区居民的强烈反映,以全部拒交物业费、电梯费为条件,反诉原告不得不终止与反诉被告的合作,并拒交2018年度的电梯维护费用。在此期间,反诉被告在维护电梯过程中,还提高维修零部件价格,以远高于市场价的金额要求反诉原告承担,并利用反诉原告无法及时找到电梯维保公司代替,在2018年大幅度提高维保费用,由24,000.00元每年提升到48,000.00元每年。综上,反诉原告不是无故拒交维保费用,是由于反诉被告维护保养不到位,给反诉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以及反诉被告在维护过程中利用其技术优势,高价更换零部件等原因才导致的,因此反诉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受到的经济损失20,445.24元;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答辩称:被答辩人认为答辩人未能妥善维保事实不成立,答辩人在2015年-2018年每次维修保养都有维修保养记录,并且有被答辩人处的电梯安全管理人员签字确认,根据维修保养合同7.1.2条约定,该签字只有在确认过维保没有问题的情况下才会签字,该行为是对电梯经过正常维保的一种认可行为,所以被答辩人以答辩人未能妥善维保的事实不能成立,因而以没收上物业费、电梯费为由拒绝支付维修保养费用与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二、被答辩人认为答辩人利用技术优势高价更换零部件事实不成立,根据维修保养合同7.27被答辩人应为答辩人提供一切所需零部件,并非一定要从答辩人处购买,且答辩人都是根据当时的市场价格进行零部件更换,从未超出、高于市价标准,被答辩人所述事实不成立;反诉原告提起的反诉与本案无关,如果反诉原告认为有争议应另行起诉,所谓反诉是基于统一法律事实、统一法律关系提起的,本案中本诉涉及的是2017年-2018年维保合同所产生的纠纷,而反诉原告提起的是2015年-2018年之间产生的纠纷与本案并非同一事实,不应一并审理;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提供的零部件价格过高所以拒付维保费,此理由不成立且与本案无关,反诉被告提供零部件并未案涉维保合同中反诉被告的义务,双方之间买卖零部件为正常的市场交易活动,且已履行完毕,反诉原告以此为由拒付维保费没有依据,关于反诉原告认为维保费用上涨所以拒付,没有依据,双方之间已签订维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完毕,现反诉原告认为维保费用过高,理由不合理;关于反诉原告认为因电梯多次停运故拒付维保费,事实上反诉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维保义务,对此反诉原告也认可,至于电梯停运是由于设备质量问题还是使用不当问题导致,均与反诉被告无关,电梯停运并非由于反诉被告没有履行维保义务所导致,故反诉原告以此为由拒付维保费,并要求反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发包方,甲方)与被告(承包方,乙方)于2017年11月6日签订《电梯维修保养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份,内容为:一、项目名称及服务明细:项目名称:辽源永晟园,电梯品牌:巨人通力,电梯类型:客梯,数量(台):10,单价(元/台/月):350,全年费:用(元)42000。二、承包形式:清包工。三、合同年限:自2017年11月06日起2018年11月05日止。10台,合作时间为壹年。四、服务标准:1、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半月、季度、半年及年巡查、检修及保养。2、若发生故障需要应急处理时不受时间限制。五、服务费用:电梯维保所需要更换的所有配件及电梯年检费用均由甲方承担。六、付款方式:双方商定合同签订后一周内付10台电梯全年(2017年11月06日-2018年11月05日)维保费42,000.00元。七、甲方权利义务:7.1.2、有权要求乙方保障电梯的正常运行。乙方的维修保养达不到合同约定的维护保养标准或要求的,甲方有权拒绝在维护保养记录上签字。7.2.5、当设备出现异常及发生故障或事故时,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及时通知乙方维修人员,准确告知其单位和所在位置,以免报修通知不详而耽误到达时间。7.2.6、除乙方无法解决的情况外,未经乙方书面许可不得允许非乙方人员从事与电梯维护保养有关的工作。7.2.7、应当为乙方提供维护保养所需的工作条件和配件、机油的一切有关电梯维保所需要更换零部件。7.2.11、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维护保养费。八、乙方权利义务:8.1.3、有权要求甲方按合同约定支付维护保养费用,如甲方未按照合同付款方式付款而造成维保费拖欠乙方有权利停止对所签订的电梯维修及保养,停止维保期间电梯发生任何故障所引起的设备损失及人身伤亡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8.1.5、甲方若需要终止合同,必须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乙方,在与乙方结清所有费用,办理维护交接事宜后方可终止。8.2.4、向甲方提出合理化建议并每月向甲方书面报告所维护保养电梯的运行情况、零部件使用情况及电梯更换修理需求。九、违约责任:9.3、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费用的,每延误一日应当向乙方支付延误部分费用5%的违约金。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电梯维保义务,原告(反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维保费用。故原告(反诉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维保费用42,0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支付费用的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截止至起诉之日暂计为16,514.6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受到的经济损失20,445.24元;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维保合同一份(原件),证明合同约定自2017年11月6日起到2018年11月5日止,由原告负责对被告电梯进行维修保养,费用为42000元,原告与被告公司存在事实的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合同于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维保费全款,原告的维保达不到合同标准或要求的,被告有权拒绝在维保单上签字,如被告逾期支付维保费的,每延误一日应向原告支付延误部分费用5%的违约金。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因为根据合同第9.3款的约定,被告是有正当的理由不按合同约定支付维保费用,具体待举证时提出。2、2017年-2018年电梯维保记录一份(均为原件),证明记录了原告公司在合同约定期限内维修保养的具体时间、次数,且有被告电梯安全管理人员签字,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维修保养义务,被告应当支付维保费用。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进行了合格的电梯维保服务,上述维保单是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进行的例行维保,并不包含原告在例行维保时间之外发生事故原告给被告维修电梯的次数和时间,实际上原告在正常维保之外,由于电梯多次发生事故,也给被告进行了维修,也造成了电梯除了维保时间的停运以外在其他时间也多次停运,在正常维保之外发生的维修证据,被告待举证时提出。

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如下证据:1、维保合同三份(2015-2016年、2016-2017年、2017-2018年,均为原件),证明原被告双方自2015年起就签订了电梯维保合同。反诉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组证据除2017-2018年合同之外,另外两份合同与本案无关,且该两份合同已履行完毕,并无争议和纠纷,如果反诉原告认为有争议,应另行起诉,对于2017-2018年的合同,恰恰能够证明反诉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2、电梯维修服务单四组(均为原件),证明本案原告在正常的维保之外在2015年-2018年期间对被告的电梯多次进行维修的事实,说明本案原告的维护保养质量不高,造成电梯多次维修、停运的事实。反诉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组证据中除2017年11月6日至2018年11月5日之间的维保单外其他均与本案无关,此外,该组证据中不仅不能证明反诉原告想要证明的问题,恰恰证明了反诉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维保义务的事实。3、未交物业费的住户房屋买卖合同十一份,2015-2018年期间未交物业费、电梯费的住户的名单及相关联系方式及未交物业费、电梯费金额一份,十一名小区住户物业费、电梯费未缴纳原因说明一份(均为原件),证明未交物业费的住户是永晟园小区的住户,同时未交物业费、电梯费的原因是该小区自2015年开始至2018年期间小区电梯除每月维保停运外,每月还有多次的其他故障原因停运,严重影响了小区居民的生活,致使相关的小区居民拒交物业费、电梯费及未交物业费、电梯费的金额20,445.24元。反诉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反诉原告如认为业主没有交物业费可以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起诉业主履行付款义务,不能以此作为拒付维保费的原因,此费用也不应当由作为电梯维保方的反诉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1月6日签订的《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反诉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电梯维修保养义务,被告(反诉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期限给付原告(反诉被告)电梯维修保养费,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梯维保费用42,000.00元及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的给付按实际损失的30%计算为宜,既违约金应为42,000.00元×30%=12,6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称不给付电梯维保费的原因为电梯多次停运、小区居民未缴纳物业费和电梯费、零部件价格高于市场价格、提高维修费等,上述抗辩理由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但其提供证据不能证明该损失系反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电梯维修保养义务所致,故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辽源市永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吉林省世博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维保费42,000.00元及违约金12,600.00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吉林省世博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辽源市永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2.00元,反诉费632.00元,合计1,264.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辽源市永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鹏人民陪审员裴秀波人民陪审员丰炳海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朱        子        晋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