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世博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通辽市名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阙洪成、吉林省世博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5民终14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通辽市名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历伟,女,197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通辽市名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阙洪成,男,汉族,1972年6月22日出生,沈阳铁路局通辽机务段通辽运营车间工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辽市科尔沁区永清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吉林省世博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江涛,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通辽市名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世博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7)内0502民初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辽市名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受伤非因电梯故障所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中,被上诉人主张其乘坐电梯坠落致身体受伤,但并未举证证明其身体受伤与电梯坠落存在因果关系。原审在被上诉人举证不能的情况下,认定被上诉人身体受伤与电梯坠落存在因果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基本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为证明其主张出示的七份证据中并不包括CT诊断报告。原审判决依据该份未经当事人质证的CT诊断报告认定被上诉人受伤系因电梯坠落导致,明显属于程序违法。
阙洪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且程序合法,真正保护了被上诉人的人身权、健康权。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受伤与电梯故障无关,但没拿出证据。被上诉人在被困电梯中拨打了所有的急救和报警电话,在拨打了三十多分钟后,物业及吉林世博的维修工人到场,这期间电梯停电九分钟,在一审中上诉人和吉林世博均认可。在此期间电梯坠落且没有录像,所以被上诉人受伤的过程没有被记录下来。上诉人以没有录像证明被上诉人受伤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在被通辽市名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以及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拖出后一直在电梯门口等着120急救车的到来,120来后将被上诉人直接拉到铁路医院治疗,这期间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一直陪同,**世博的员工也为被上诉人送饭探望。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吉林省世博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述称,对上诉人所提出的上诉理由没有异议。
阙洪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21201.06元(其中医疗费11835.06元,原告每月工资4816元÷30天×20天=3210.00元,陪护费107.80元/天×20天=2156.00元,营养费100元/天×20天=2000.00元,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0天)=200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30日10点35分许,原告阙洪成从长春欧亚集团通辽欧亚置业有限公司通辽钻石名城小区8号楼1单元19层乘电梯准备下楼时,电梯在下降时发生故障将原告从18层坠落到4层,下滑过程中,原告坐在随身带的电动车上,因尾骨受顿,造成尾骨骨折。在电梯发生事故时原告拨打物业、维修公司及110电话后,二被告相关人员均来到现场将电梯扒开后将原告救出。原告伤后拨打了120电话,120急救车将原告拉到通辽市第二人民医院,原告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尾骨骨折、头外伤、胸腰部外伤。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1870.06元,按《2017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产生陪护费38820.00元÷360天×20天=2156.00元,营养费100.00元×20天=2000.00元,伙食补助费100.00元/天×20天)=2000.00元,以上共计18026.06元。另查明,原告阙洪成系长春欧亚集团通辽欧亚置业有限公司钻石名城小区业主。案涉电梯制造商为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电梯用户方为长春欧亚集团通辽欧亚置业有限公司。吉林世博公司系电梯售后维修服务单位,对涉案电梯进行每半月维保。通辽名城物业系物业管理公司负责电梯管理和使用。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利,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原告乘坐小区电梯因电梯坠落身体受伤,被告通辽名城物业作为电梯的管理和使用方应当负赔偿责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业主依法应当向物业管理公司索赔,物业管理公司在履行完赔偿义务后,依维修协议向电梯维修单位进行追偿索赔则是其与电梯维修单位之间的另一种合同关系。因此,被告吉林世博公司的辩解理由成立,在本案中不能成为赔偿义务主体,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伤后当即入住医院接受治疗,经CT诊断报告,尾骨成角,临床诊断为尾骨骨折、头外伤、胸腰部外伤。综合全案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定,造成原告尾骨骨折的原因应为电梯坠落过程中原告坐在电动车上受顿所致,造成原告头外伤、胸腰部外伤应为原告在受救钻出电梯时形成。故被告通辽名城物业所持原告在电梯出事故前即有伤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明,只能证明其收入情况,不能证明其伤后住院期间实际减少了收入,对其要求赔付减少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通辽市名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阙洪成医疗费11870.06元,陪护费2156.00元,营养费2000.00元,伙食补助费2000.00元,以上共计18026.06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二、驳回原告阙洪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0元,由原告阙洪成负担79.00元,由被告通辽市名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51.00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上诉人通辽市名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二审提交的光盘所载内容时间连续,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乘坐的、由上诉人通辽市名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管理的涉案电梯发生故障,及上诉人通辽市名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将被上诉人***从涉案故障电梯中救出后,被上诉人***即前往医院就医的事实清楚。原审综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出示的证据认定被上诉人***在涉案电梯发生故障过程中受伤,并判决上诉人通辽市名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涉案电梯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通辽市名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虽主张被上诉人***受伤并非因电梯故障所致,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据此提出的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事实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被上诉人阙洪成一审提交的住院病历中包含CT诊断报告,原审法院已就该证据组织各方当事人予以质证。上诉人通辽市名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被上诉人阙洪成一审提交的证据中不包括CT诊断报告为由提出的原审程序违法、基本事实认定错误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通辽市名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元,由上诉人通辽市名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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