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世博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省世博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长春市铭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吉0103民初1824号
原告:吉林省世博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超强街东50米天茂湖温莎园E64栋1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铭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凯旋街道上台花园C区11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吉林省世博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省世博机电设备)与被告长春市铭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隆物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省世博机电设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铭隆物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省世博机电设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维保费用245333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支付费用的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截止至起诉之日暂计为94538.8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7月15日签订《上台新村电梯项目维修保养合同》,约定原告对上台新村小区电梯进行维保,合同期限为2017年7月15日至2018年7月14日,合同总价为282000元,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第一季度维保费,之后维保期每满一季度后7日内支付该季度维保费。如被告无正当理由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费用的,每延误一日应当向原告支付延误部分费用5%的违约金。现维保期已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电梯维保义务,被告应履行支付维保费用的义务。然而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未支付该笔款项。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的债权债务事实清楚,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不履行支付义务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诉至人民法院。
铭隆物业公司未到庭无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省世博机电设备与铭隆物业公司签订《上台新村A14、B、C区电梯项目维修保养合同》、《上台新村A、D区电梯项目维修保养合同》,合同期限均为一年,自2017年7月15日至2018年7月14日止。合同约定由省世博机电设备为上台新村的147台电梯提供维修保养服务。每台电梯全年维保费为2000元,承包形式为清包工。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第一季度(2017年7月15日至2017年10月14日)的维保费,此后维修保养每满一季度后7日内支付当季度的维保费用。除双方的权利义务相关规定外,在违约责任一节,约定***物业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费用的,每延误一日应当向省世博机电设备支付延误部分费用的5%的违约金。现合同已履行完毕。
在庭审过程中,省世博机电设备自认上述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294000元,实际产生的维保费用为282000元,其中《上台新村A14、B、C区电梯项目维修保养合同》总价款为170000元,每度维保费为42500元;《上台新村A、D区电梯项目维修保养合同》总价款为112000元,每季度维保费为28000元;铭隆物业公司已于2019年1月31日支付了维保费用36667元,同时提交由铭隆物业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一份,用以证明铭隆物业公司认可尚欠其维保费用245333元,但由于省世博机电设备不认可铭隆物业公司提出的还款时间,故诉讼至法院,同时主张要求铭隆物业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省世博机电设备与铭隆物业公司签订《上台新村A14、B、C区电梯项目维修保养合同》、《上台新村A、D区电梯项目维修保养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妥善履行己方义务。省世博机电设备在庭审过程中自认铭隆物业公司已于2019年1月31日支付了维保费用36667元,尚欠其维保费用245333元,故对于省世博机电设备要求其支付剩余维保费用245333元的诉请,予以支持。***物业公司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支付维保费用,已构成违约,双方在合同中已约定***物业公司逾期付款,应按照每延误一日支付延误部分费用的5%的违约金,省世博机电设备自愿将违约金计算标准下调,铭隆物业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省世博机电设备自2017年7月22日首期逾期付款之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清偿部分费用之日的违约金78110.14元(1.自2017年7月22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止,逾期559天,以70500元(42500元+28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为25913.1元;2.自2017年10月22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止,逾期466天,以705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为21601.97元;3.自2018年1月22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止,逾期375天,以705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为17383.56元;4.自2018年4月22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止,逾期285天,以705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为13211.51元);并自2019年2月1日起,以245333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给付省世博机电设备,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铭隆物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已放弃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长春市铭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吉林省世博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维保费用245333元,违约金78110.14元(自2017年7月22日首期逾期付款之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部分清偿之日止),并自2019年2月1日起,以245333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给付省世博机电设备,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吉林省世博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0.0元,由长春市铭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岳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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