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增源园林绿化景观有限公司

***与常兴才、陕西增源园林绿化景观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宁0502民初4457号
原告:***,男,1962年6月3日出生,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轶庭,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常兴才,男,197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宁夏中卫市人,高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希勇,宁夏宝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陕西增源园林绿化景观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胡增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广阳,男,199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大学文化,住陕西省榆林市。身份证号:×××。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常兴才、陕西增源园林绿化景观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诉讼代理人吴轶庭、被告常兴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希勇、被告陕西增源园林绿化景观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广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以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4110.48元;2、误工费:240天×117.43元=28183.2元;3、护理费:120天×117.43元=14091.6元;4、营养费:90天×50元=4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100元1100元;6、伤残赔偿金:9851.6×20年×10%=19703.2元;7、伤残鉴定费:2500元;8、后续治疗费:2000元;9、交通费:600元,以上合计76788.4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医疗费数额增加为23605.34元,其他赔偿项目数额不变。因此,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96283.34元,要求被告常兴才、陕西增源园林绿化景观有限公司共同承担80%,共计:77026.67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份,被告雇佣原告到共承包的工地从事拖拉机运输工,约定工资一天500元,工资由被告负责支付。2018年3月24日,原告正常开拖拉机装卸草的过程中,停车时车辆向右侧滑,将司机***压倒在拖拉机底下。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中卫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所受伤为:左股骨粉碎性骨折等病症。后原告医治出院,经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损伤致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24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以及后期医疗费需2000元。被告雇佣原告从事拖拉机运输工作,原告在从事正常工作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事故发生至今,被告未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综上,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常兴才辩称:1、原告***是被告找去干活的,工资是以工程量发的,由被告陕西增源园林绿化景观有限公司把钱给被告后,被告代发,所以,被告同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上的雇主与雇工、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2、陕西省增源公司同常兴才之间不属于劳务分包关系,双方是雇主和雇工的关系。常兴才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陕西增源园林绿化景观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将劳务分包给被告常兴才,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中卫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各1份(原件),本院调取的《世界银行贷款宁夏黄河东岸防沙治沙项目(中卫市2017年度秋季)第二标段合同》,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住院医疗费收据1份(医疗费19494.86元)、宁夏回族自治区门诊医疗费票据13张、中国建设银行缴费凭据1张(门诊医治花费医疗费3255.48元),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其中门诊医疗费票据中票号为44817369、44823978、44764568、07618940不能认定其与本案的关联性(门诊费核准为:2371.19元);原告提交的中卫市药械经营企业销货清单1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中卫市黄大夫诊所收据2张,其中2018年4月10日未注明具体药品名称,且在住院治疗后,本院不予认定,2018年5月1日的中卫市黄大夫诊所收据本院予以认定(外购药品费核准为368元);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原件)、收据1张(原件)、欠条1份(原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本院认为部分具体酌定。被告常兴才提交的收条3份(原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仅能证明被告陕西增源园林绿化景观有限公司向被告常兴才支付过劳务费。被告陕西增源园林绿化景观有限公司提交的世界银行贷款宁夏黄河东岸防沙治沙项目(中卫市2016年度秋季)第六标段扎草方格固沙工程施工劳务合同1份、收据1份(原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同被告常兴才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了被告常兴才同陕西增源园林绿化景观有限公司(负责人胡广宁)签订了施工合同。被告申请的证人郑某某、证人周某某的当庭证言,经当庭质证,证人证言证明了被告常兴才找原告及证人干活,并由被告常兴才向其支付工资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陕西增源园林绿化景观有限公司经招标、投标中卫市长流水包兰铁路北项目区业务。原告受雇于被告常兴才,2018年3月原告到被告常兴才承包的中卫市长流水包兰铁路北项目区从事拖拉机运输工作,工资按照工程量计算,由被告常兴才支付,日常工作也由被告常兴才安排、指挥。2018年3月24日,原告装卸草停车时,车辆侧滑压伤了原告***,后原告被送往中卫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11天,经诊断原告所受伤为:左股骨粉碎性骨折等病症。后原告医治出院,经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损伤致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24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以及后期医疗费6000元。对于原告各项损失被告常兴才拒绝赔偿,故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常兴才以涉案工程不是其承包,被告常兴才以被告陕西增源园林绿化景观有限公司雇佣的施工负责人为由申请追加陕西增源园林绿化景观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追加被告陕西增源园林绿化景观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常兴才,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被告陕西增源园林绿化景观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中标人,其将涉案工程承包给了没有相应资质的个人即本案被告常兴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陕西增源园林绿化景观有限公司应当与被告常兴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原告作为拖拉机司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注意观察路况,尽到注意义务,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原告应当承担40%的责任。被告常兴才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与被告陕西增源园林绿化景观有限公司之间是不存在分包关系,而是雇佣关系,但根据被告常兴才当庭陈述及证人证言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常兴才之间存在个人劳务关系,故对于被告常兴才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陕西增源园林绿化景观有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被告将劳务分包给被告常兴才,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被告陕西增源园林绿化景观有限公司明知被告常兴才为个人,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但依然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常兴才,应当承担法律规定的连带赔偿责任,故对于被告陕西增源园林绿化景观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核,原告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2234.08元(住院19494.89元,门诊及外购药品2739.19元);2、误工费:21137.4元(180天×117.43元=21137.4元);3、护理费:10568.7元(90天×117.43元=10568.7元);4、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27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11天=1100元);6、伤残赔偿金:19703.2(9851.6×20年×10%=19703.2元);7、伤残鉴定费:2500元;8、后续治疗费:6000元;9、交通费:110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为86053.38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对其自身受到伤害存在40%的过错,则被告常兴才应按照60%的责任赔偿原告损失为51632元,被告陕西增源园林绿化景观有限公司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兴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51632元;
二、被告陕西增源园林绿化景观有限公司对原告上述损失51632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常兴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8元,减半收取284元,原告***负担126元,被告常兴才、陕西增源园林绿化景观有限公司负担1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玉萍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徐 莉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