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吉0521执136号
申请执行人:通化市城建市政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金厂镇龙头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颖,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执行人:***,男,197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东昌区。
通化市城建市政路桥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审理,作出的(2018)吉0521民初128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通化市城建市政路桥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工程款373445元及利息,诉讼费6302元。
案件受理后1、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2019年4月25日、2019年9月16日三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车辆,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证券、车辆信息,银行存款远小于执行标的,不足以清偿债务。2、本院工作人员于2019年3月29日前往通化县房屋产权管理中心以及通化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不动产登记情况,查明被执行人***在通化县房屋产权管理中心和通化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无产权均无登记信息。3、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
上述执行情况及财产调查情况,本院通过约谈方式反馈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它财产线索。
综上所述,被执行人虽有银行存款,但远小于执行标的,不足以清偿债务,且暂无其他能立即处置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明确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8)吉0521执13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