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市城建市政路桥有限公司

通化市城建市政路桥有限公司与中交西安筑路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吉05民辖终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通化市城建市政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西安筑路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通化市城建市政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化市政公司)与被上诉人中交西安筑路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筑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9)吉0502民初10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通化市政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西安市新城区对本案没有管辖权,首先,上诉人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实际的合同签订地点是通化市东昌区,而不是合同上标明的西安市新城区。其次,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对约定管辖做了限制性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从规定可见,约定管辖只能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条的关键是必须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双方选择的是与争议没有实际联系的地方法院,约定管辖是无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是2013年修改和施行的,此前2009年5月13日施行《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四条“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冲突,那么后法优于前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适法原则,《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已经无效,确定管辖必须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选择管辖必须是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法院为准。二、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是通化市东昌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双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书》第四.2条:交货地点:通化市。第四.4条:运输方式:供方代为办公路运输,将全部货物运达需方指定地点。需方指定交货地点通化市东昌区。所以合同履行地是通化市东昌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三、根据合同法规定本案管辖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即上诉人一方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关于格式合同的解释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产品销售合同书》是被上诉人方提供的格式文本合同,如有两种可能的解释,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即上诉人一方的解释。综上,上诉人认为通化市东昌区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9)吉0502民初1019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4月15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书》明确约定“本合同如发生履约争议,合同双方应诚实互信的基础上进行平等协商。如无法协商一致,双方一致同意将本合同项下争议提交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并接受该法院行使司法管辖权。”并且在《产品销售合同书》首页注明“合同签订地点:西安市新城区”。上述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上诉人虽主张合同的实际签订地为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该司法解释并未被宣布废止,其规定仍然有效。应视为双方自愿选择了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合同签订地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裁定本案移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肖嫣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