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市城建市政路桥有限公司

通化市城建市政路桥有限公司与通化经济开发区万合物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502民初2122号
原告:通化市城建市政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化市东昌区。
法定代表人:吕凤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颖,男,1967年1月3日出生,汉族,该单位法律顾问,住通化市东昌区。代理权限:立案、开庭、辩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通化经济开发区万合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化市东昌区。
法定代表人:张兴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志,男,198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该单位付经理,住通化县。代理权限:参加庭审、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孔祥光,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代收法律文书,一般代理。
原告通化市城建市政路桥有限公司与被告通化经济开发区万合物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化市城建市政路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袁颖,被告通化经济开发区万合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杨志、孔祥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城建市政路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尚欠原告工程施工款194,1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9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7月签订施工合同,“...工程地点:通化市新胜北路X号,通化X有限公司院内,工程内容:1、坡道2塌陷3道路。...”合同生效后,原告全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于当年对原告施工工程投入实际使用。2017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方代表经实地测量共同确认了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为:2177(1792+385)㎡。按合同约定价格80.00元/㎡计算,共欠原告工程施174,160.00元。此前原告于2015年11月为被告公司的前院、后院及坡道施工总面积3791.82㎡,被告给付了大部分款项,尚欠20,000.00元,以上二项共计194,16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导致原告经济损失进一步扩大。原告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18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依法保护原告合法权益。
通化经济开发区万合物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仅欠原告工程款20,000.00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原告于2015年夏季为被告院内路面施工,施工完毕后,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0.00余万元,现仅欠20,000.00元。秋季被告发现原告施工的路面大面积塌陷,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便找到原告,原告同意为被告修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原告应无偿维修,被告对此不应支付维修款,原告提供的《合同协议书》并非被告签订,合同上已注明合同生效条件为“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即时生效,因此即使合同上盖有公章,但被告没有签字,合同不生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夏季,原告为被告院内施工,工程竣工后,被告付给原告大部分工程款,现尚欠工程款20,000.00元。现原告提供2016年合同协议书,协议规定:工程地点:原告为被告通化市新胜北路X号通化X有限公司院内,工程内容:坡道5cm面层AC-13,面积589.96㎡,单价为80.00元/㎡;塌陷30cm二灰碎石,5cm黑碎石,3cm面层AC-13,面积673.5㎡,单价为115.00元/㎡;道路3cm面层AC-13,面积937.26㎡,单价为50.00元/㎡。竣工日期2016年7月20日,合同价款171,352.30元。第十三条规定,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即时生效。此合同没有订立时间,最后落款处原告方签字并盖章,而被告方只盖章未签字。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给付尚欠原告工程施工款194,160.00元及利息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2015年原告为被告施工,现工程已竣工并使用,被告理应给付拖欠的工程款20,000.00元及利息,违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依据其提供的2016年协议书,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74,160.00元,因该合同协议书上有多处瑕疵(多处改动无盖章,工程内容的面积是用蓝色笔填写,竣工日期、合同价款及改动处均用黑色笔填写,况且该合同无签订时间),其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通化经济开发区万合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通化市城建市政路桥有限公司工程款20,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该款利息至给付完时止,时间从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
二、驳回原告通化市城建市政路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82.00元,由被告通化经济开发区万合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原告通化市城建市政路桥有限公司负担3,88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炳杰
人民陪审员  罗 茹
人民陪审员  吴 丹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慧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