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市城建市政路桥有限公司

通化市城建市政路桥有限公司与中交西安筑路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 西 省 西 安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民终148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通化市城建市政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法定代表人吕凤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军,男,1966年7月14日出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兴东,吉林星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西安筑路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杨向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薇,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兰,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通化市城建市政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化路桥公司)与被上诉人中交西安筑路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筑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20)陕0102民初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15日,通化路桥公司与中交筑路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书》,约定通化路桥公司以360万元价款购买由中交筑路公司生产、商标为XRMC西筑、JX2000型集装箱式沥青混合料搅拌设备一套。产品质量与技术条款为:1、供方保证产品性能符合企业设计出厂标准。2、供方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派员对设备进行调试,并现场培训需方操作人员(详见安装调试协议书)。3、自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若发现产品质量或性能异常,经双方或专检单位鉴定,确系设计、制造原因所造成的,供方负责“三包”。4、在“三包”期内,因需方原因造成设备故障,供方保证及时提供维修或技术咨询服务,配件优先供应,供方仅收取成本费用。5、在标准配置的基础上做如下变动:①、去掉成品料仓。②、去掉沥青导热油系统。③、拌和站主楼体将JX2000型标识更改为“中交西筑”标识,操作界面“JX2000型字样改为“J3000″。④、将主燃烧器更改为燃煤燃烧器(自动上煤);包装、运输及交货1、产品包装:整机裸装,附件及备件箱装;包装费由供方承担。2、交货地点:通化市。3、交货时间:款到后7天内发货。4、运输方式:供方代办公路运输,将全部货物运达需方指定地点。5、交货时,用户按发运清单点收。若有异议,立即反馈供方,逾期视为验收无误。6、保管期内发生零部件丢失或损坏,供方可根据用户的要求补供或派员修复,由此发生的费用由用户承担。7、供方保证及时供应丢失和损坏的零部件,不影响产品调试的正常进行;付款方式及期限:1、合同签订后,需方需支付供方合同款人民币70万元整,款到供方七天内发货,所有设备运至需方工地后需方再支付供方合同款人民币30万元整,2014年9月25日之前需再支付供方合同款人民币50万元整,2014年12月25日前需方再支付供方合同款人民币50万元整,2015年4月25日前需方再支付供方合同款人民币50万元整,2015年9月25日前需方再支付供方合同款人民币50万元整,2015年11月25日前需方再支付供方合同款人民币60万元整。2、需方合同款项未向供方全部支付完毕前,设备产权归属供方所有;需方合同款项全部结清后,设备产权转至需方所有。3、以上各期付款若延期,供方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20%加收延迟部分的利息。随机备件及随机工具随产品一同发运,需方按随机备件清单及随机工具清单点收;技术资料:合同生效后,供方先向需方提供以下技术资料及设备发运时,供方向需方提供以下技术资料予以列明;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有关条款执行;不可抗力:供、需双方中任何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不能完全履行合同时,应及时通知对方,如未能及时通知对方,则应承担违约责任等合同内容。
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2014年4月18日,通化路桥公司支付中交筑路公司货款70万元,随即中交筑路公司发货,通化路桥公司收货。双方在合同履行中产生纠纷。2014年,中交筑路公司对通化路桥公司所购设备于2014年7月3日-7月13日进行售后服务,中交筑路公司提供售后服务情况反馈单,故障描述处理设备各种问题,(ⅩⅩⅩⅩ)链条(ⅩⅩ)搅拌锅等,解决方案及处理结果:火墙链条及调整,用户评价满意处√,用户签字吕厂长,用户电话1550435****。通化路桥公司对中交筑路公司提供的该反馈单用户评价满意处√,用户签字吕厂长,用户电话1550435****,认为不是其公司吕俊昌厂长签字,√,填写的电话号码,并申请对该反馈单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中交筑路公司对于通化路桥公司提供的送检样材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无法核实确认系吕俊昌本人签名,与通化路桥公司此前提供的证据中2017年10月20日、2017年5月12日两份证据中吕俊昌的签名字体均不一致。
2014年7月,设备开始出料。2015年4月设备远程锁死。通化路桥公司称当时联系中交筑路公司工作人员,私下得到密码第三天就开通了,大概工作了一个月又锁死了,就再没有开过,现在设备还是锁死状态;中交筑路公司称2015年4月机器有锁死状态,设备本身设置了程序,是系统性短暂锁定的状态,只有几天的时间然后就恢复了,之后开了通化路桥公司一直在使用,出料情况根据机器可以看出来。
2017年,中交筑路公司将通化路桥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支付货款及利息,原审法院以(2017)陕0102民初10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通化路桥公司支付中交筑路公司欠付设备款290万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通化路桥公司支付中交筑路公司逾期付款利息208713元(自2014年5月13日起暂计至2016年5月13日,此后延期给付期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20%支付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通化路桥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通化路桥公司作为买受人,在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其支付价款,其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一审法院已释明其该项权利,通化路桥公司放弃反诉,还可另案诉讼解决。遂作出(2017)陕01民终102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后通化路桥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中交筑路公司赔偿因其违约给通化路桥公司造成的全部损失共计人民币1514795.51元;2.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依法责令中交筑路公司对于所出售的设备设施进行继续安装、调试,并达到合格生产标准。3.中交筑路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中交筑路公司辩称:其按约定向提供了符合合同约定的设备,通化路桥公司在收货后未提出任何异议,并已实际安装使用。在设备使用期间,其针对通化路桥公司提出的“故障”问题已于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7月13日之间派人进行维修,通化路桥公司厂区负责人吕厂长对售后服务进行“满意”回复,因此“故障”问题已妥善解决;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通化路桥公司的诉讼请求。
2018年7月,因设备一直安装在吉林省通化市的一军工企业里,通化路桥公司称因政策不允许部队有偿经营,将设备搬离原址。
2019年4月,通化路桥公司向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中交筑路公司承担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经审理,该案因管辖异议成立移送原审法院。
庭审中,通化路桥公司认为设备出的料始终未达到合格标准,在调试期间就出现问题,现在出了多少料不清楚,没有按合同规定经专检单位鉴定,没有双方签字认可的设备存在问题的书面材料、没有从设备出料开始向对方发过经对方签字确认通知中交筑路公司设备有问题的书面材料提交法庭。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双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合法有效,现通化路桥公司要求中交筑路公司承担违约损失并对设备设施进行继续安装、调试,并达到合格生产标准的诉讼请求,中交筑路公司对通化路桥公司所诉存在的问题不认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自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若发现产品质量或性能异常,经双方或专检单位鉴定,确系设计、制造原因所造成的,供方负责“三包”。现从通化路桥公司收货中交筑路公司进行故障调式、到设备出料、及因政策原因设备已经搬离原址,通化路桥公司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中交筑路公司所售设备存在双方认可的质量问题,通化路桥公司举证不力,无法采信,依法不予支持。关于通化路桥公司申请鉴定一节,鉴于中交筑路公司对通化路桥公司提供的样材不认可,不具备送检条件,对此不予送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通化路桥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22533元,由通化路桥公司负担。
宣判后,通化路桥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严重违法。中交筑路公司销售的设备从来没有安装调试合格,没有经过双方签字确认,中交筑路公司也未提供任何符合验收合格标准的证据。按照合同约定,设备生产出合格沥青料3000吨,并经供需双方验收签认,是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并最终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明确依据。因中交筑路公司销售的关键设备配件不符合约定,在设备安装过程中也不符合安装标准和技术规范,导致设备从调试生产开始就没有生产出符合标准的合格沥青料。原审认定通化路桥公司举证不力错误。中交筑路公司的设备不仅存在质量问题,没有经过调试合格,而且还违法将通化路桥公司购买的设备一直锁死至今,中交筑路公司应赔偿通化路桥公司的损失。原审应进行司法鉴定而不委托鉴定,属于程序严重违法。原审中,中交筑路公司提交了一份有通化路桥公司员工吕俊昌签名的虚假证据,因此,其要求进行司法鉴定,但原审仅以不具备送检条件为理由而不予送检,采信证据错误,程序严重违法。其已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中交筑路公司销售的设备没有经过调试验收合格,不符合约定的质量标准,并给通化路桥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中交筑路公司赔偿通化路桥公司损失1514795.91元;改判中交筑路公司对出售给通化路桥公司的设备继续进行安装、调试,并达到合格生产标准;改判由中交筑路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中交筑路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二审中,通化路桥公司提交吉林省通化市XX城公证处(2020)第3332号公证书一份,证明设备到目前因为中交筑路公司系统的原因一直处于锁死状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交筑路公司提供的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通化路桥公司要求赔偿的理由是否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通化路桥公司主张涉案设备不符合约定的质量标准,并据此要求中交筑路公司进行赔偿,对此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但通化路桥公司对设备出了多少料不清楚,也未按合同约定经专检单位鉴定,现亦无双方签字认可的证明设备存在问题的书面材料,此外,其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系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了1514795.91元的损失,故通化路桥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设备锁死的问题,因通化路桥公司仅支付中交筑路公司设备款70万元,尚欠290万元未付,该案现正在执行过程中,即使设备锁死,也属中交筑路公司正常的保全行为,通化路桥公司以此要求中交筑路公司赔偿,理由同样不成立。综上,通化路桥公司现要求中交筑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33元(通化路桥公司预交),由上诉人通化市城建市政路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 红 莉
审 判 员  宋   亮
审 判 员  王   珂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 官助 理  马 维 杰
书 记 员  吕   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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