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市城建市政路桥有限公司

中交西安筑路机械有限公司、通化市城建市政路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02民初593号
 
原告:通化市城建市政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501589494743L。
法定代表人:吕俊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东,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男,196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总经理,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被告:中交西安筑路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628054338T。
法定代表人:杨向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薇,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兰,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通化市城建市政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化路桥公司)与被告中交西安筑路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筑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化市城建市政路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东,王建军,被告中交西安筑路机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薇,杨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化市城建市政路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共计人民币1514795.51元;2.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依法责令被告对于所出售的设备设施进行继续安装、调试,并达到合格生产标准。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5日,原告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以360万元价款购买一套Ⅸ2000型集装箱式沥青混合料搅拌设备。原告向被告支付70万元,到款后被告于7天内发货。同时双方签订设备调试补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需争取在5月20日前安装调试完毕出料,保证在5月25日前安装调试完毕出料,使设备能生产出合格沥青料3000吨,原告与被告即按照验收标准进行验收确认,以表示安装调试工作的结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4年4月18日向被告支付了货款70万,但被告5月9日才到货完毕,且被告在7月2日才勉强将该设备安装调试完毕,比合同约定的5月25日晚38天,严重耽误原告工期。且该设备安装使用后,所生产出的沥青料均为废料,始终没有达到合格标准。因被告设备不符合约定,无法正常生产合格产品,原告要求被告维修调试或更换设备,被告不同意更换设备,但多次调试也不符合约定,原告便明确拒绝支付其余货款,于是被告将设备通过远程系统给锁上了,既不给更换设备,也不自行来人维修调试,更不让原告使用或调试。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交涉,被告人员以国企程序复杂为借口进行拖延。原告与被告对该设备没有签署任何验收合格文件。被告的设备不合格及其拖延维修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因被告设备安装调试严重延误,使原告与通化市鼎正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2014年6月1日开工,2014年6月30日竣工的道路施工合同工期严重延后。同时因该设备温控系统测温不准确,该设备生产的沥青在施工中出现路面表面脱粒的严重质量问题,为此该工程原告必须返工重修,共给原告造成损失446254.71元。因设备质量问题及被告锁止设备系统,还导致原告在所签订的道路施工合同中被迫向外购买加工成品沥青料,又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1530363.88元。以上两项合计197036388元。被告的违约行为除了给原告造成上述经济损失外,其他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更加严重,原告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被告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一直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或协商解决问题的办法。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交西安筑路机械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提供了符合合同约定的设备。2014年4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2014销字066号《产品销售合同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JX2000型集装箱式沥青混合料搅拌设备一套,合同总金额360万元(含运费);交货时,原告按发运清单点收。若有异议,立即反馈被告,逾期视为验收无误。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向原告交付了符合合同约定的设备,原告在收货后未提出任何异议,并已实际安装使用。原告提出的“设备不符合约定,无法生产合格产品”的主张没有依据,且在设备早已实际投入使用的情况下,又主张各种质量问题不符合逻辑,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维修义务。原告在设备使用期间,被告针对原告提出的“故障”问题已于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7月13日之间派人进行维修,原告厂区负责人吕厂长对售后服务进行“满意”回复,因此“故障”问题已妥善解决;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已向原告提供了符合合同约定的设备,原告已实际安装并投入使用,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并非被告原因造成,且与被告提供的设备无因果关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书》,约定原告以360万元价款购买由被告生产、商标为XRMC西筑、JX2000型集装箱式沥青混合料搅拌设备一套。产品质量与技术条款为:1、供方保证产品性能符合企业设计出厂标准。2、供方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派员对设备进行调试,并现场培训需方操作人员(详见安装调试协议书)。3、自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若发现产品质量或性能异常,经双方或专检单位鉴定,确系设计、制造原因所造成的,供方负责“三包”。4、在“三包”期内,因需方原因造成设备故障,供方保证及时提供维修或技术咨询服务,配件优先供应,供方仅收取成本费用。5、在标准配置的基础上做如下变动:①、去掉成品料仓。②、去掉沥青导热油系统。③、拌和站主楼体将JX2000型标识更改为“中交西筑”标识,操作界面“JX2000型字样改为“J3000″。④、将主燃烧器更改为燃煤燃烧器(自动上煤);包装、运输及交货1、产品包装:整机裸装,附件及备件箱装;包装费由供方承担。2、交货地点:通化市3、交货时间:款到后7天内发货。4、运输方式:供方代办公路运输,将全部货物运达需方指定地点。5、交货时,用户按发运清单点收。若有异议,立即反馈供方,逾期视为验收无误。6、保管期内发生零部件丢失或损坏,供方可根据用户的要求补供或派员修复,由此发生的费用由用户承担。7、供方保证及时供应丢失和损坏的零部件,不影响产品调试的正常进行;付款方式及期限:1、合同签订后,需方需支付供方合同款人民币70万元整,款到供方七天内发货,所有设备运至需方工地后需方再支付供方合同款人民币30万元整,2014年9月25日之前需再支付供方合同款人民币50万元整,2014年12月25日前需方再支付供方合同款人民币50万元整,2015年4月25日前需方再支付供方合同款人民币50万元整,2015年9月25日前需方再支付供方合同款人民币50万元整,2015年11月25日前需方再支付供方合同款人民币60万元整。2、需方合同款项未向供方全部支付完毕前,设备产权归属供方所有;需方合同款项全部结清后,设备产权转至需方所有。3、以上各期付款若延期,供方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20%加收延迟部分的利息。随机备件及随机工具随产品一同发运,需方按随机备件清单及随机工具清单点收;技术资料:合同生效后,供方先向需方提供以下技术资料及设备发运时,供方向需方提供以下技术资料予以列明;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有关条款执行;不可抗力:供、需双方中任何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不能完全履行合同时,应及时通知对方,如未能及时通知对方,则应承担违约责任等合同内容。
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2014年4月18日,原告支付被告货款70万元,随即被告发货,原告收货。双方在合同履行中产生纠纷。2014年,被告对原告所购设备于2014年7月3日-7月13日进行售后服务,被告提供售后服务情况反馈单,故障描述处理设备各种问题,(ⅩⅩⅩⅩ)链条(ⅩⅩ)搅拌锅等,解决方案及处理结果:火墙链条及调整,用户评价满意处√,用户签字吕厂长,用户电话1550435XXXX。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该反馈单用户评价满意处√,用户签字吕厂长,用户电话1550435XXXX,认为不是其公司吕俊昌厂长签字,√,填写的电话号码,并申请对该反馈单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送检样材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无法核实确认系吕俊昌本人签名,与原告此前提供的证据中2017年10月20日、2017年5月12日两份证据中吕俊昌的签名字体均不一致。
2014年7月,设备开始出料。2015年4月设备远程锁死。原告称当时联系被告工作人员,私下得到密码第三天就开通了,大概工作了一个月又锁死了,就再没有开过,现在设备还是锁死状态;被告称2015年4月机器有锁死状态,设备本身设置了程序,是系统性短暂锁定的状态,只有几天的时间然后就恢复了,之后开了原告一直在使用,出料情况根据机器可以看出来。
2017年,中交筑路公司将通化路桥公司诉至我院,要求支付货款及利息,我院以(2017)陕0102民初10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通化市城建市政路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交西安筑路机械有限公司欠付设备款290万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通化市城建市政路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交西安筑路机械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208713元(自2014年5月13日起暂计至2016年5月13日,此后延期给付期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20%支付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通化路桥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通化路桥公司作为买受人,在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其支付价款,其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一审法院已释明其该项权利,通化路桥公司放弃反诉,还可另案诉讼解决。遂作出(2017)陕01民终102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年7月,因设备一直安装在吉林省通化市的一军工企业里,原告称因政策不允许部队有偿经营,将设备搬离原址。
2019年4月,原告向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经审理,该案因管辖异议成立移送我院。
庭审中,原告认为设备出的料始终未达到合格标准,在调试期间就出现问题了,现在出了多少料不清楚,没有按合同规定经专检单位鉴定,没有双方签字认可的设备存在问题的书面材料、没有从设备出料开始向对方发过经对方签字确认通知被告设备有问题的书面材料提交法庭。
上述事实,有产品销售合同书(2014销字066号)及合同附件JX2000型集装箱式沥青混合料搅拌设备安装调试协议书各一份、中国农业银行个人业务单一份、公路运输单九张、设计图纸、照片一百张和说明、搬走机器设备光盘一份、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营业执照复印件、通知七份、信息截图二张、照片四张、证人证言二份、道路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中标通知书一份、协议书一份、材料供应合同一份、吉林省增值税发票五十张、协议书、施工合同书十四份、民事判决书二份、2014年售后服务情况反馈表一份、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原被告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损失并对设备设施进行继续安装、调试,并达到合格生产标准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原告所诉存在的问题不认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自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若发现产品质量或性能异常,经双方或专检单位鉴定,确系设计、制造原因所造成的,供方负责“三包”。现从原告收货被告进行故障调式、到设备出料、及因政策原因设备已经搬离原址,原告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被告所售设备存在双方认可的质量问题,原告举证不力,本院无法采信,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申请鉴定一节,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样材不认可,不具备送检条件,故本院对此不予送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通化市城建市政路桥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22533元,由原告通化市城建市政路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文涛
审  判  员    韦  东
人民陪审员    李亚军
 
 
二0二0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李儒鸣
书  记  员    尚  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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