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市城建市政路桥有限公司

***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582民初979号

原告:***,男,汉族,1979年3月25日出生,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太王镇上解放村**,身份证号:2205821979********。

委托代理人:董志光,集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6年11月17日出生,通化市人,个体,住所地通化市东昌区富民家园,身份证号:2205021976********。

被告:***,女,汉族,1982年4月28日出生,通化市人,个体,住所地通化市金厂镇**,身份证号:2205021982********。

被告:连玉福,男,汉族,1958年3月1日出生,通化市人,司机,住所地通化市东昌区胜利路胜利村,身份证号:2206031958********。

被告:通化市城建市政路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凤英,职务经理。

原告***与被告***、连玉福、***、通化市城建市政路桥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由于被告连玉福下落不明,经公告传唤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志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连玉福、通化市城建市政路桥有限公司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9年4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年度的残疾辅助器具费33000.00元的50%即16500.00元,被告连玉福对此承担连带给付义务。2.被告通化市城建市政路桥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4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年度的残疾辅助器具费33000.00元的20%即6600.00元。以上合计23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9日5时30分许,被告连玉福驾驶被告***、***所有的吉E-666**号重型自卸货车给被告通化市城建市政路桥有限公司拉运沥青混合料,由通化市向集安市太王镇方向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集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连玉福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经吉林同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所需安装左大腿假肢费用3万元,更换(使用)期限为3年,维修费用每年残疾器具费用10%。前期治疗费用已执行完毕,现***左大腿假肢已使用三年,已达更换年限需更换及每年10%维修费用,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

被告连玉福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

被告通化市城建市政路桥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9月29日5时30分许,被告连玉福驾驶被告***、***所有的吉E-666**号重型自卸货车给被告通化市城建市政路桥有限公司拉运沥青混合料,由通化市向集安市太王镇方向行驶,行至集青公路0KM+800M右向弯道处,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向左侧翻90度,侧翻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其所有的吉E516**号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集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连玉福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经吉林同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所需安装左大腿假肢费用3万元,更换(使用)期限为3年,维修费用每年残疾器具费用10%。前期治疗费用已执行完毕,现***左大腿假肢已使用三年,已达更换年限需更换及每年10%维修费用,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放弃向***主张权利。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集安市人民法院(2016)吉0582民初1401号判决书,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5民终403号判决书,吉林同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更换医疗费辅助器具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按照吉林同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所需安装左大腿假肢费用3万元,更换(使用)期限为3年,维修费用每年残疾器具费用10%,三年费用总计33000.00元。事故的责任划分已在(2016)吉0582民初1401号判决书划分完毕,且原告***放弃向***主张权利,但***与***为车辆共同所有人,本案应当由***承担50%的责任即16500.00元,被告连玉福承担连带责任;通化市城建市政路桥有限公司承担20%即6600.00元的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依法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残疾器具费人民币16500.00元,被告连玉福负连带责任。

二、被告通化市城建市政路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残疾器具费人民币6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00元,由被告***负担,公告费600.00元由连玉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连群

人民陪审员  刘金伟

人民陪审员  王学敏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