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辽河油田天华工程实业有限公司

***河油***实业有限公司、***河油***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74执14号
申请执行人:***河油***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103072194932E,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瀚新紫润茗都10-17号。
法定代表人:赵丽新,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宋金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彦彦,辽宁文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河油***工程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100734202103P,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友谊街。
法定代表人:冯青辽,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河油***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河油***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辽河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0日作出(2021)辽7401民初15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河油***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河油***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3262.84元;二、以183262.8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来计算,从2020年1月1日始计至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河油***工程实业有限公司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三、驳回原告***河油***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财产申报表,责令其10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因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且未能报告财产,本院对被执行人作出《限制消费令》及《失信决定书》。
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并经现场调查,查询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开设账户情况、房屋所有权情况、车辆登记情况和证券开户信息等情况。经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有车牌号为:辽L×××**、辽L×××**小型汽车两辆,本院已依法查封,但因本院未实际控制,无法处置。此外,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无存款,无不动产登记信息,无可供执行的对外投资。本院于2022年6月20日约谈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对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
综上,经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4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辽河人民法院(2021)辽7401民初156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时,申请执行人持本裁定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恢复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的执行措施和强制措施继续有效;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书面申请。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许 培 民
审判员 张   元
审判员 李 旭 彪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包晗(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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