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辽河油田天华工程实业有限公司

***河油***工程实业有限公司、***河油***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74民终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油***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友谊街。
法定代表人:冯青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凤荣,辽宁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瀚新紫润茗都10-17。
法定代表人:赵丽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留榜,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彦彦,辽宁文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油***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河人民法院(2021)辽7401民初1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凤荣,被上诉人鑫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留榜、郭彦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鑫旺公司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鑫旺公司诉状所述与提供的证据矛盾,证据之间也存在矛盾,不能相互印证。鑫旺公司主张供货时间是2017年,所举证据是2019年的合同、发票,且合同、发票及销售明细中的货品明细、货品单位不一致,提供的《天华应付》不能说明证据来源及截至什么时间的应付款,其中的名称与鑫旺公司的名称不一致,购销合同的货款在其提供的明细账中记载已全部付清。天华公司认可双方存在供货事实,但不承认欠款事实,欠款事实应由鑫旺公司举证。鑫旺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一审判决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撑,支持鑫旺公司诉讼请求错误。
鑫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鑫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天华公司支付欠款183267.84元,并支付自2019年1月起至给付之日止以银行同期货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30日前,鑫旺公司销售煤气胶管、吸油胶管、夹布耐压胶管、抽油杆扶正器、筛管、波纹滤纱管和橡胶盘根给天华公司,货款累计338717.86元。对此,天华公司以在《销售明细表》上加盖公章形式予以确认。8月30日,天华公司向鑫旺公司支付了该笔货款。9月份,鑫旺公司又向天华公司销售橡胶盘根、防静电胶板、氧气胶管、高压胶管、家用煤气管、耐热胶管、吸油胶管、乙炔胶管、扣压式胶管总成、高压钻探胶管、夹布耐压胶管和夹布耐油胶管,货款累计139307元。天华公司也以在《销售明细表》上加盖公章形式予以确认。9月30日,天华公司向鑫旺公司支付了该笔货款。10月至12月30日,鑫旺公司继续向天华公司销售高压钻探胶管、橡胶盘根、抽油杆扶正器,货款总计183262.84元,该笔货款,天华公司以在《对账单》上加盖公章的形式予以确认,但一直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鑫旺公司所提供的原始会计凭证、《销售明细表》、《对账单》和《工业品买卖合同》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连续性的买卖合同,鑫旺公司向天华公司连续销售胶管、扶正器、盘根等商品,天华公司已经将2019年9月30日之前的货款付清,尚欠鑫旺公司2019年10月至12月30日货款183262.84元未支付。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任何一方不得拒绝履行生效合同约定的义务和法定义务。天华公司未支付上述货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鑫旺公司要求天华公司支付货款183262.84元以及相应利息,予以支持。关于货款利息起算日,因双方并未约定明确的结算期限,考虑到交易习惯和鑫旺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的时间,货款利息起算日应该以2020年1月1日为准比较公平合理。天华公司抗辩称鑫旺公司的诉请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因鑫旺公司所主张的183262.84元货物交易发生在2019年10月至12月,而且出具增值税发票的时间发生在2019年10月15日至12月23日间,鑫旺公司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21年9月17日,由此可以看出,鑫旺公司的诉请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3年,因此,对于天华公司这一抗辩,不予支持。天华公司抗辩称《销售明细表》、《对账单》上的“天华公司”印章与实际印章不符,但其并未申请鉴定,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进行佐证,因此,对天华公司这一抗辩,不予支持。天华公司抗辩称《对账单》上的“盘锦鑫旺实业公司”与鑫旺公司名称不符,经核查,盘锦地区并无工商注册的“盘锦鑫旺实业公司”,只有***河油***实业有限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结合鑫旺公司提供的原始会计凭证、《工业品买卖合同》、《销售明细表》以及天华公司的庭审答辩“供货事实存在,我方了解的供货时间和原告陈述的不符”,一审法院认定天华公司拖欠鑫旺公司183262.84元货款的事实存在,因此,对天华公司这一抗辩,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河油***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向***河油***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3262.84元;二、以183262.8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0年1月1日始计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三、驳回***河油***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65元,由***河油***工程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天华公司提供了记账凭证和银行客户回单,拟证明向鑫旺公司支付货款139307元;提供盖有其单位印章的书面材料5张,拟证明鑫旺公司一审时提交的《天华应付》中的天华公司的印章并非该公司的印章。鑫旺公司认可收到139307元货款,但认为看不出天华公司提供的材料中的印章与《天华应付》中的印章不一致。鑫旺公司提供物资公司与天华公司签订的《代储代销合同》,其中天华公司的联系人系鑫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留榜,证明鑫旺公司是实际供货人。天华公司质证认为合同中未写明货物,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不能证明存在欠款事实。鑫旺公司提供《关于***河油***工程实业有限公司橡胶类产品准予油田内部销售的请示》和《2017年二级物资集中采购项目53大类盘根制品价格表》,拟证明天华公司的印章多次使用,《天华应付》中的印章是天华公司加盖。天华公司质证认为不能证明鑫旺公司的证明目的。鑫旺公司提供《辽河石油勘探局物资公司采购订单》,拟证明天华公司供货。天华公司质证认为不能证明证据来源于物资公司,不能证明真实的供货关系。鑫旺公司提供物资公司的《单位往来三栏账》,拟证明物资公司已经不欠天华公司款项。天华公司质证认为对此不清楚。鑫旺公司申请本院调取盘锦盛悦逸成商贸有限公司与天华公司的审判、执行材料,拟证明物资公司向盘锦盛悦逸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系物资公司应付天华公司的货款。本院调取了判决书、通知书、情况说明,天华公司质证称对此情况不了解。本院认为,天华公司提供的记账凭证和银行客户回单中天华公司所付鑫旺公司款项并非讼争货款,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鑫旺公司提供的《代储代销合同》能够证明天华公司与物资公司于2019年4月17日签订合同时,天华公司的联系人系鑫旺公司的郭留榜,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拟证明《天华应付》中加盖的天华公司的印章是否系该公司印章的证明材料均不能直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不予采纳。鑫旺公司提供《辽河石油勘探局物资公司采购订单》、三栏账及申请本院调取的判决书、通知书、情况说明能够证明物资公司向天华公司采购物资、物资公司向天华公司支付货款及向盘锦盛悦逸成商贸有限公司所付款项系应付天华公司账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查明:2019年,物资公司向天华公司采购高压钻探胶管、抽油杆扶正器等货物。物资公司已将天华公司的货款付清。天华公司在2019年4月17日与物资公司签订的《代储代销合同》中的联系人为鑫旺公司的郭留榜。2019年10月至12月30日,鑫旺公司向天华公司出具发票,货款总计183262.84元,天华公司未付款。
本院认为,鑫旺公司请求天华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及利息,主张因其不具备向物资公司销售货物的资格而通过天华公司走账,天华公司不否认鑫旺公司存在走账和供货事实,鑫旺公司已因此向天华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且物资公司已经将货款向天华公司支付,则天华公司应当依约向鑫旺公司支付相应款项,故一审判决结果正确。
综上所述,天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65元,由***河油***工程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冬梅
审 判 员 张 原
审 判 员 吴 蕾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艳波
书 记 员 蔡 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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