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辽河油田天华工程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河油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某某河油某某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河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7301民初1563号
原告:***河油***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103072194932E,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瀚新紫润茗都10-17号。
法定代表人:赵丽新,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郭彦彦,辽宁文唐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油***工程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100734202103P,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友谊街。
法定代表人:冯青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凤荣,辽宁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旺公司)与被告***河油***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旺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彦彦、被告天华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凤荣均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3267.8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自2019年1月至给付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2017年给被告供货,被告百般推脱不予支付货款,被告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请求。
被告辩称,供货事实存在,我方了解的供货时间和原告陈述的不符,供货后一直没有要过相应的款项,存在诉讼时效超过法定期间的情形。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天华公司究竟拖欠了原告鑫旺公司多少货款;2.原告的诉请是否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原告鑫旺公司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
1.出示《工业品买卖合同》原件1份;2.《销售明细表》2份;3.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6张;4.出示《对账单》一份;5.原告鑫旺公司明细账一份。通过以上证据,原告拟证明原、被告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而且存在多笔交易。2017年至2019年原告陆续给被告供胶管等货物,最后一次的供货时间为2019年4月5日,也就是本《工业品买卖合同》签订的时间,所以原告诉请未过诉讼时效。被告在2020年向原告汇款,但被告始终未结清所有货款,经与被告财务人员确认后,被告欠付金额为183262.84元。对以上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证据1、2、3、4和5,被告虽然提出了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进行佐证,也没有申请对《销售明细表》、《对账单》上“天华公司”印章的客观性进行鉴定,该组证据已经形成了证据链条,其内容可以相互佐证,结合证据的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原、被告陈述以及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9年7月30日前,原告鑫旺公司销售煤气胶管、吸油胶管、夹布耐压胶管、抽油杆扶正器、筛管、波纹滤纱管和橡胶盘根给被告天华公司,货款累计338717.86元。对此,被告天华公司以在《销售明细表》上加盖公章形式予以确认。8月30日,被告天华公司向原告鑫旺公司支付了该笔货款。9月份,原告鑫旺公司又向被告天华公司销售橡胶盘根、防静电胶板、氧气胶管、高压胶管、家用煤气管、耐热胶管、吸油胶管、乙炔胶管、扣压式胶管总成、高压钻探胶管、夹布耐压胶管和夹布耐油胶管,货款累计139307元。被告天华公司也以在《销售明细表》上加盖公章形式予以确认。9月30日,被告天华公司向原告鑫旺公司支付了该笔货款。10月至12月30日,原告鑫旺公司继续向被告天华公司销售高压钻探胶管、橡胶盘根、抽油杆扶正器,货款总计183262.84元,该笔货款,被告天华公司以在《对账单》上加盖公章的形式予以确认,但一直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鑫旺公司所提供的原始会计凭证、《销售明细表》、《对账单》和《工业品买卖合同》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连续性的买卖合同,原告鑫旺公司向被告天华公司连续销售胶管、扶正器、盘根等商品,被告天华公司已经将2019年9月30日之前的货款付清,尚欠原告鑫旺公司2019年10月至12月30日货款183262.84元未支付。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任何一方不得拒绝履行生效合同约定的义务和法定义务。被告天华公司未支付上述货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鑫旺公司要求被告天华公司支付货款183262.84元以及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货款利息起算日,因原、被告并未约定明确的结算期限,考虑到交易习惯和原告鑫旺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的时间,本院认为,货款利息起算日应该以2020年1月1日为准比较公平合理。
被告天华公司抗辩称原告的诉请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因原告鑫旺公司所主张的183262.84元货物交易发生在2019年10月至12月,而且出具增值税发票的时间发生在2019年10月15日至12月23日间,原告鑫旺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21年9月17日,由此可以看出,原告鑫旺公司的诉请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3年,因此,对于被告天华公司这一抗辩,本院不予以支持。
被告天华公司抗辩称《销售明细表》、《对账单》上的“天华公司”印章与实际印章不符,但其并未向本院申请进行鉴定,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进行佐证,因此,对被告天华公司这一抗辩,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天华公司抗辩称《对账单》上的“盘锦鑫旺实业公司”与原告***河油***实业有限公司名称不符,经本院核查,盘锦地区并无工商注册的“盘锦鑫旺实业公司”,只有***河油***实业有限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结合原告鑫旺公司提供的原始会计凭证、《工业品买卖合同》、《销售明细表》以及被告天华公司的庭审答辩“供货事实存在,我方了解的供货时间和原告陈述的不符”,本院认定被告天华公司拖欠原告鑫旺公司183262.84元货款的事实存在,因此,对被告天华公司这一抗辩,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油***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河油***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3262.84元;
二、以183262.8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来计算,从2020年1月1日始计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被告***河油***工程实业有限公司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
三、驳回原告***河油***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65元,由被告***河油***工程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建峰
人民陪审员  尹秀芬
人民陪审员  孙 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胡韵宁
书 记 员  徐 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