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423民初2268号
原告:赤峰市鸿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
法定代表人:接万臣,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占禄,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被告:***,男,197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自治区赤峰市。
委托代理人:代淑红,198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原告赤峰市鸿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升公司)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8年8月28日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占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11月14日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占禄、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代淑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期间被告***的代理人未经本庭准许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承建巴林右旗产业园工程项目1、3、4、9、10号楼产生的税收及滞纳金暂定为2376186.35元(其中***承建1、9、10号楼为1006842.77元、***承建3、4号楼为1369343.58元,时间暂计算至2018年6月30日)。自2018年7月1日至二被告实际向原告交付之日期间的滞纳金(日万分之五)也由二被告承担。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被告使用原告资质建设巴林右旗产业园1、3、4、9、10号楼工程项目,在施工期间被告应依法经营、照章纳税、独立核算、独立承担经济、民事、法律以及全部责任,工程竣工后被告并未按协议约定义务缴纳税费及滞纳金2376186.35元(截止2018年6月30日)。因税务部门向建筑企业征收税收,所以巴林右旗税务局已向我司下发了《催缴纳税款通知单》。我司多次找二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庭审答辩称,我方同意缴纳巴林石产业园三期3、4号楼的税款,也积极与税务机关协调,保证缴纳相关税款。我方向住建局缴纳了产业园三期社保费709024元,住建局已将部分社保费返还给了原告,原告返还给我方后,我方以该款缴纳税款。(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质证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时,认为没有***本人签字,而中途退庭)
被告***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5日,原告与案外人赤峰金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田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协议书》,金田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约定原告承包巴林右旗文化产业园三期工程商住楼1、9、10、3、4号楼工程。2011年7月10日,甲方原告与乙方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巴林右旗文化产业园三期工程商住楼1、9、10、3、4号楼工程由被告***施工。被告***以原告名义向本院提起(2016)内0423民初936号案件,主张金田公司扣留工程款为***代缴巴林右旗文化产业园三期3、4号楼建安税款而未缴纳的工程款。巴林右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向本院提起(2016)内0423民初107号案件,向原告和被告***主张巴林石产业园三期3、4号楼的检查费。巴林右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向本院提起(2016)内0423民初108号案件,向原告和被告***主张巴林石产业园三期1、9、10号楼的检查费。巴林石产业园三期1、9、10号楼,工程造价8584124.7968元,应缴纳税款509038.6元,从应缴纳税款之日到2018年6月30日的滞纳金为497804.17元。巴林石产业园三期3、4号楼工程造价11673693.2032元,应缴纳税款692250.01元,从应缴纳税款之日到2018年6月30日的滞纳金为677093.57元。滞纳金以日万分之五计算。
本院认为,从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以及他人起诉原告和***均是针对巴林石产业园1、9、10号楼房的相关事项,由此可以证明,被告***是巴林右旗产业园三期1、9、10号楼的实际施工方。从被告***以原告名义起诉以及他人起诉原告和***均是针对巴林石产业园3、4号楼房的相关事项,由此可以证明,被告***是巴林右旗产业园三期3、4号楼的实际施工方。税务机关向原告催缴巴林石产业园1、3、4、9、10号楼房的税费,缴纳税款是每个公民和法人的义务。原告无偿向被告***和***借用资质,被告***作为实际建设巴林石产业园1、9、10号楼房的施工方已经取得相应利润,应缴纳相应税费;被告***作为实际建设巴林石产业园3、4号楼房的施工方已经取得相应利润,应缴纳相应税费。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税款509038.6元和滞纳金497804.17元,滞纳金已经计算至2018年6月30日,之后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至税款缴纳为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税款692250.01元和滞纳金677093.57元,滞纳金已经计算至2018年6月30日,之后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至税款缴纳为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赤峰市鸿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税款509038.6元和滞纳金497804.17元,滞纳金已经计算至2018年6月30日,之后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至税款缴纳为止。
二、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赤峰市鸿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税款692250.01元和滞纳金677093.57元,滞纳金已经计算至2018年6月30日,之后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至税款缴纳为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10元,由被告***负担11098.3元,由被告***负担1471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超
人民陪审员谢艳洁
人民陪审员萨日娜
二0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阿永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