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鸿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赤峰市鸿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4民终34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市鸿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大板镇巴林路南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接万臣,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占禄,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1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伟,内蒙古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赤峰市鸿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巴林右旗人民法院(2020)内0423民初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筹集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对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划拨到建筑单位的社保费的使用去向和用途有着明确的规定,即,用于为建筑企业员工缴纳社会保险。按照规定可知:其一、资金的用途是为企业员工办理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其二、企业员工是企业在册员工,非在册员工不在投保之列;其三、《管理办法》规定办理的保险种类是养老、失业或补贴(两项);其四、资金结余时要增加保险项目(扩展到医疗、工伤、生育等);其五、扩展保险项目说明,划拨到建筑单位的社保费即便是有剩余,也必须用于缴纳保险,说明划拨的社保费资金“不具有返还性”;其六、社保费按建设项目筹集,但是缴纳的时候按照建筑企业在册员工的进行缴纳,不再对应具体建设项目。《社会保障费筹集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对如何筹集使用社保费有着明确的规定,建设单位代建筑单位在项目招投标中预收,划拨到建筑单位,再由建筑单位缴纳到社保部门。二、原审法院将“划拨”到鸿升公司专户内的社保费资金理解为“退还”,导致严重的定性错误。本案是社保资金的拨付,拨付不是无偿拨付,拨付到账户内的资金具有专属性和专门用途,要用于为企业在册员工缴纳社保费的,划拨到建筑单位的资金要缴纳到社保部门的。原审法院将划拨到建筑单位的社保资金认定为不当得利逻辑错误。三、建设工程社保资金具有“特殊性”,按照相关的规定,对建设工程社保资金的缴纳、划拨、使用和日常监管有着严格的规定,这些硬性规定任何单位都不能私自突破。建设工程社保资金专户管理和接受管理部门的日常监督检查说明资金的专用性,资金使用的受监管性和建筑单位不能私自处分。即建筑单位除按照监管部门要求缴纳之外,无权支配专户内的社保资金,专户内的社保资金不可能被挪用或者侵占,唯一的去向就是缴纳到社保部门。原审法院以“双方对社保费使用没有约定如何处置”为由支持***要求返还的主张,显然是对于资金的专用性和专有性不甚理解,从而导致错误的论证。鸿升公司一审提交了向社保部门为在册员工缴纳社保费的发票,证明已经将划拨的资金缴纳给了社保部门,原审法院认为鸿升公司的证据不足,判决要求鸿升公司全额返还划拨的社保费违反监管规定。四、如果将划拨到鸿升公司账户内的社保费返还给***,***建设的巴林右旗产业园项目3、4号楼应缴纳的社保费将无从处理。按照规定,从事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项目的必须缴纳社保费。如果按照原审判决将社保费返还给了***,***就逃避了其建设巴林右旗产业园3、4号楼工程应负担的社保费。
***辩称,鸿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本案涉及费用确实为建设工程社保费,但由于本案的特殊性,即本案工程是***借用鸿升公司资质进行施工,涉案社保费用709024均由***个人按照当时的住建局要求将款项给付,由于后来法规规范和完善,住建局在不具有收取上述社保费中相应份额情况下将上述款项退还,上述款项的用途是为劳动人员缴纳社保费,但本案是鸿升公司出借资质给***,***组织人员施工,这些人员不是鸿升公司员工,包括***,社保费主体不存在,在住建局退还上述款项后及庭审中,鸿升公司均没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向劳务人员缴纳过任何社保费用,上述款项为不当得利,应予返还。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鸿升公司返还***借用鸿升公司资质在巴林右旗巴林石文化产业园三期3、4号楼施工期间以鸿升公司名义所缴纳的而后由巴林右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退还的社保费496317元;2、案件受理费由鸿升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曾于2011年实际承建了巴林右旗产业园三期工程商住楼3#、4#楼工程。2011年8月,***以建设单位赤峰金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鸿升公司的名义向巴林右旗住建局缴纳过巴林右旗产业园三期工程商住楼1#、3#、4#、9#、10#楼社保费709024元。
另查明,2012年、2013年、2014年巴林右旗住建局分3次向鸿升公司退还过部分上述社保费共计496317元。
一审法院认为,***提供了其缴纳社保费以及巴林右旗住建局退还部分上述社保费的票据,从这两张票据中能够证实,***曾于2011年8月以建设单位赤峰金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鸿升公司的名义向巴林右旗住建局缴纳过巴林右旗产业园三期工程商住楼1#、3#、4#、9#、10#楼的社保费709024元。同时能够证实,2012年、2013年、2014年巴林右旗住建局分3次向鸿升公司退还了上述案涉工程项目部分社保费496317元,鸿升公司在庭审中也认可案涉的496317元社保费已经退还到其公司账户中。此款是***所交,双方对退还的496317元社保费没有约定过如何处置;虽然鸿升公司抗辩退还的496317元社保费已交纳给了社保部门,但是鸿升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将此款项交纳给了社保部门;另外鸿升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占有支配上述退还的496317元社保费有合法依据。故原审法院认为鸿升公司构成不当得利,应该将案涉的496317元社保费返还给缴纳人(***)。此外,鸿升公司抗辩***持有的社保缴费凭证的持有人应该是案外人金田公司,***主体不适格。原审法院认为***在借用鸿升公司资质期间,以建设单位赤峰金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鸿升公司的名义向巴林右旗住建局缴纳了709024元社保费,所以***持有该票据也是合理的。故对鸿升公司的此项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赤峰市鸿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给***49631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鸿升公司提交的《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筹集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筹集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内建社保(2007)27号、35号、45号、51号文件,均系针对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的收缴、划拨、使用和日常监管的规定,与本案争议焦点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5日,鸿升公司与案外人赤峰金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协议书》,金田公司作为甲方,鸿升公司作为乙方,约定鸿升公司承包巴林右旗文化产业园三期工程商住楼1、9、10、3、4号楼工程。2011年7月10日,鸿升公司与案外人卢某签订协议书,约定卢某无偿借用鸿升公司资质,对巴林右旗文化产业园三期工程商住楼1、9、10、3、4号楼工程进行施工。2011年7月16日,鸿升公司与卢某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巴林右旗文化产业园三期工程商住楼(1、9、10、3、4号楼)项目社保费由卢某协调开发商负责向有关部门足额缴纳;社保费必须划拨到鸿升公司指定账户,社保费的使用权归鸿升公司,卢某无权使用。
合同签订后,***实际承建了巴林右旗产业园三期工程商住楼3、4号楼工程。
2011年8月5日,赤峰市建筑行业服务中心开具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专用收款票据一枚,载明,建设单位(交款单位):赤峰金田房地产开发公司;工程项目:巴林产业园三期1、3、4;施工单位巴林右旗鸿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社保费709024元。该枚票据现由***持有。
另查明,2012年、2013年、2014年巴林右旗住建局分3次向鸿升公司划拨社保费共计496317元。
本院认为:依照《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筹集管理办法》的规定,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是指列入建设工程造价中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从事新建、改建、扩建、维持等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缴纳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应实行专项储备、专款专用。建筑企业收到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划拨的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和调剂金后,应当依法向当地社会保障经办机构缴纳职工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事业保险费。本案所涉工程的建设单位亦应按规定缴纳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交款主体亦为建设单位赤峰金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根据上述规定,由建设单位赤峰金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规定向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缴纳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工程项目开工后,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巴林右旗住建局)按规定流程和比例向建筑企业鸿升公司划拨社保费,鸿升公司对该款项应专款专用,依法向当地社会保障经办机构缴纳职工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事业保险费。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有损于他人而取得利益。
本案中,***诉称该笔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由其缴纳,但其提交的票据记载交款单位系赤峰金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法律规定,交款主体亦应为建设单位赤峰金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故***称其代鸿升公司履行缴纳社保费的义务与事实和法律不符。另,鸿升公司在收到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划拨的社会保障费后,该款项的用途具有指向性、特定性、唯一性,除向社会保障经办机构缴纳职工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事业保险费外,该款项不应归属任何个人。至于鸿升公司是否已为承建该工程的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不属于民事法律调整范围。故***持赤峰市建筑行业服务中心开具的、建设单位(交款单位)为赤峰金田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专用收款票据,向鸿升公司主张不当得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鸿升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赤峰市巴林右旗人民法院(2020)内0423民初19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7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745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鹿春林
审判员 孟凡林
审判员 郑舒广
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亚文
书记员 李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