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恒嘉实业有限公司

吉林吉尔吉药业有限公司与吉林省恒嘉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291民初371号
原告:吉林吉尔吉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高新北区创新五路。
法定代表人:李凤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东刚,男,197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被告:吉林省恒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宏发路5号。
法定代表人:郑剑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枝,男,197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志强,吉林盛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吉尔吉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尔吉公司)与被告吉林省恒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嘉实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尔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东刚,被告恒嘉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枝、梁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尔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供应的厨房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要求人民法院判令对有质量问题的设备做退货处理,设备价值为人民币390600元;2.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由被告向原告供应厨房设备,原告在厨房设备试用期和质保期内便对厨房设备存在的质量问题告知被告,但被告置之不理,现问题设备无法正常使用,无奈被告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对有质量问题的设备进行退货处理。《设备采购合同》约定了诉讼管辖地为合同签订的法院,合同签订地为:吉林高新区香山路66号。问题设备有:推车式蒸汽蒸饭柜两台5.6万元、保鲜工作台3600元、万能洗菜机4.8万元、蔬菜清洗去皮机2万元、浸泡带传式洗碗机14.5万元、全自动旋转炒锅11.8万元,合计人民币390600元。所有不锈钢设备的不锈钢材质是否符合国家标准201、304和不锈钢板厚度是否能达到合同约定的0.7mm和0.9mm,在鉴定结论鉴定为不符合的情况下,原告也要求对材质不合格产品进行退货处理。
恒嘉实业公司辩称,一、被告提供的设备完全符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及合同附件关于设备用材、尺寸、规格及设备品牌的约定,且原告已经签收确认。二、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合同约定验收期、试用期以及质保期,被告设备质量担保义务已经终止,原告应当自行承担怠于行使权力的后果。原告与上被告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设备采购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了验收方式:安装调试完成七天后,如未验收视为验收合格(如因甲方现场问题导致无法如期完成安装调试,则甲方必须按合同约定付款);第六条约定所有设备均保修一年......所有设备试用三个月,试用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甲方可以退货或更换新设备。设备验收并不是被告的单方义务,而是双方共同的义务。原告在被告将设备调试完毕后迟迟不予验收,且在不验收的情况下已经将设备投入使用。即使如原告所说约定的验收时间只是瑕疵担保时间,那么在三个月的试用期、一年的质保期内原告也一直未向被告主张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直到被告于2019年中旬起诉原告请求原告支付剩余货款时,以此为抗辩理由且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明显是寻找不按时支付货款的借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本案中原告怠于行使己方的权利,在合同约定的验收期限内未验收,在试用期、质保期内也未对设备质量提出任何异议,可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设备质量是认可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此时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合同约定验收期、试用期以及质保期,被告设备质量担保义务已经终止,原告应当自行承担怠于行使权力的后果。三、在已经超过《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及质保期后鉴定设备质量对本案已经没有实质意义,因此被告不同意对设备进行质量鉴定。被告交付的设备完全符合《设备采购合同》约定,但设备在原告处使用了多年,一定会产生磨损,钢板厚度已经与交付时有所变化,设备质量现状与交付时的质量状态不一致,鉴定结果也无法真实反映交付时的设备状况。根据合同法质量异议期的规定,原告没有在质量异议期限及质保期内提出异议的,视同交付的产品符合合同约定。另外,已过质保期,产品质量担保义务终止。退一步讲即便是经检测确实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不再有合同担保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7日,吉尔吉公司与恒嘉实业公司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由吉尔吉公司向恒嘉实业公司订购一批厨房设备,合同约定:1.合同总价款为1075000元;2.交货时间及地点为恒嘉实业公司收到定金后45天内完成安装调试;3.验收方式为安装调试完成7天后,如未验收视为验收合格;4.所有设备均保修一年,所有设备试用3个月,试用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吉尔吉公司可以退货或更换新设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吉尔吉公司于2017年7月7日向恒嘉实业公司交付定金215000元,于2017年8月21日给付恒嘉实业公司货款645000元。吉尔吉公司于2017年8月24日对厨房设备予以确认,2017年10月10日恒嘉实业公司对设备调试完毕。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以及《设备采购合同》、(2019)吉0291民初205号民事判决书、(2020)吉02民终947号民事裁定书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吉尔吉公司与恒嘉实业公司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双方约定了7日的验收期、3个月的试用期、1年的质保期。吉尔吉公司在2017年8月24日接收设备后、2017年10月10日设备调试完毕后,未在约定的验收期、试用期、质保期内向恒嘉实业公司主张该批设备的质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吉尔吉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对设备进行质量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虽吉尔吉公司主张在质保期内向恒嘉实业公司口头提出了设备的质量问题,但其无法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恒嘉实业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故吉尔吉公司此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吉尔吉公司主张对设备的钢材种类及厚度进行鉴定,用以证明恒嘉实业公司作为出卖人知道其提供的设备不符合约定,故其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通知时间的限制,本院认为,该项鉴定结果不足以证明恒嘉实业公司作为出卖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提供的设备不符合约定,故本院对其此项鉴定申请及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吉林吉尔吉药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80元,由吉林吉尔吉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苗 迪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衣彦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