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1)京01民辖终247号
上诉人无锡雪浪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浪环境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三博中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博中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437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郭勇独任审理。
雪浪环境公司上诉称,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其上诉理由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管辖法院明确且唯一。根据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双方同意向无锡市的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本案中,约定管辖法院明确,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三博中自公司曾就同一事实起诉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故其对约定管辖是明知且认可。
三博中自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三博中自公司和雪浪环境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双方当事人同意向无锡市人民法院起诉。”据此,结合本案的级别管辖,起诉时无法确定唯一一家法院具有管辖权,因此该约定属于约定不明,应当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确定管辖。现三博中自公司依据《工业品买卖合同》主张雪浪环境公司支付合同款及利息,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三博中自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三博中自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属于一审法院辖区,故其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于法有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无锡雪浪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郭 勇
法 官 助 理 孙沙沙
书 记 员 焦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