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三博中自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三博中自科技有限公司与阳泉市汇恒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民终250号
上诉人北京三博中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阳泉市汇恒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10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汇恒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法院认为陈文强“已经收货”,但是并没有出示陈文强在货物到后已签收的证据,合同上规定的“提供相应货品签收单”这是最关键的第一道货到签收手续。二、一审法院把带有陈文强参与签字的入库单、领料单也认为“已经收货”,替代了本应有的“提供相应货品签收单”,这是张冠李戴。三、一审法院把合同明细表和开票日期表中列明的防火墙 5套,错误地认为是“已经收到货了”,认定证据不当。四、一审法院只是从证据货物明细列表上的文字来确定“已经收货”,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五、一审法院忽略了另外一个证据,汇恒公司与案外人青岛海天过程控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的购销合同证据中,只有产品出货单,而没有发货单,所以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发货”。六、一审法院回避了真实的货品是否存在的问题,三博公司购买的是货品,而非单证。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货物的存在。七、合同明细、入库单、领料单中虽然列明了 “防火墙”,但这不等于“防火墙”已经发货、到货。八、三博公司之所以支付了30%的合同预付款,是因为平定化工公司指定汇恒公司为涉案防火墙供货商,考虑到他们之间的关系以及三博公司与平定化工公司用户之间的关系,所以通知付款就付款了,与发货到货没有直接的关系。
汇恒公司辩称,不同意三博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汇恒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三博公司支付汇恒公司欠款171 500元;2.本案诉讼费三博公司承担。 三博公司一审反诉请求:1.判令三博公司与汇恒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于判决生效之日解除;2.判令汇恒公司向三博公司退还已经支付的合同款73 500元;3.判令汇恒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汇恒公司原名阳泉市恒汇达贸易有限公司,2019年6月11日变更为现名称。 2015年12月8日,汇恒公司(乙方)与三博公司(乙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货物名称OPC通讯防火墙,型号规格IFW2400,数量五套,价格总计245 000元;乙方负责发货到甲方指定地点山西省阳泉市平定县冠山镇王家庄村(龙川聚集区王家庄工业园区),收货人陈文强;所有设备以最终用户开车验收为准,设备质保期为设备开车验收合格后2年;乙方收到甲方发货通知后,发出货品,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额的30%(提供相应货品签收单);设备开车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货品系统验收单至甲方,甲方支付给乙方剩余合同货款。上述合同签订后,汇恒公司主张其已经依约发货。关于交货方式,汇恒公司主张其从案外人海天公司处采购了合同设备并由海天公司直接发货至本案合同指定收货地点。三博公司确认2016年7月向汇恒公司付款7万元,2016年10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汇恒公司付款3500元。 三博公司确认:本案所涉防火墙系其向平定化工公司出售的系统设备的一部分,其与平定化工之间的款项并未结清,所有设备也并未验收。 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汇恒公司主张其依约发货后指定收货人陈文强已经收货,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从平定化工公司处取得的平定化工公司入库单及后附明细、领料单及后附明细。入库单载明验收日期为2016年4月26日,供应单位为三博公司,设备名称为MES制造执行系统,稽核人为陈文强,后附合同明细中载明接入防火墙5套,型号规格为IFW2400,中标价格为32.25万元;领料单载明日期为2016年11月1日,品名MES制造执行系统,稽核人为陈文强,后附明细载明购货单位平定化工公司,销货单位三博公司,型号规格为IFW2400的防火墙5套,开票日期2016年3月21日。汇恒公司确认上述防火墙设备即其交付的本案合同货物。三博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认为系其与平定化工公司之间的交货单据。但三博公司确认上述防火墙并非其向平定化工公司提供,防火墙系汇恒公司直接供给平定化工公司。一审法院认证,三博公司虽对上述证据不认可,但其认可防火墙并非其向平定化工公司提供,防火墙系汇恒公司直接供给平定化工公司,上述入库单、领料单上稽核人均为陈文强,为本案合同指定收货人,结合三博公司2016年7月、10月向汇恒公司支付合同货款的事实,一审法院对于汇恒公司的上述证据及证明目的均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汇恒公司与三博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三博公司虽否认汇恒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但根据一审法院对争议事实和证据的分析,结合合同关于货到现场验收合格付款30%的约定以及三博公司2016年7月、10月向汇恒公司支付30%合同货款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汇恒公司已经依约交付了合同货物。本案合同虽约定设备开车验收后支付剩余货款,但本案交货至今已逾四年,三博公司与平定化工公司之间的设备系统迟迟未能验收结算,已经超过了一般交易惯例的合理验收时间,汇恒公司对此并无过错,因此,汇恒公司要求三博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三博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关于三博公司辩称汇恒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节,因双方约定设备开车验收后支付剩余货款,但本案设备至今未验收,故汇恒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三博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汇恒公司对三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上述证据能证明平定化工公司已经收到货物并将货物验收入库。对此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平定化工公司未收到涉案货物防火墙,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汇恒公司向本院提交两份新证据:证据1、厂家海天公司向汇恒公司提供的其电脑系统里的发货证明复印件1页,用以证明厂家海天公司已经给平定化工公司发过货了,发货日期是2016年3月12日。证据2、厂家海天公司向汇恒公司提供的其产品装箱单复印件1页,用以证明厂家已经给平定化工公司发过货了。 三博公司对汇恒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其是厂家自己记录的,不能说明什么问题,不能证明防火墙已经发货。对此本院认为,鉴于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三博公司对其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且系厂家单方所出具,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三博公司的上诉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汇恒公司是否已依约交付了合同货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汇恒公司为证明其已经依约交付了涉案防火墙,提交了平定化工公司入库单及后附明细、领料单及后附明细等证据,其上均有合同约定的签收人陈文强的盖章确认。而且,合同约定了货到现场验收合格付款30%,三博公司于2016年7月、10月共向汇恒公司支付30%合同货款。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汇恒公司已经依约交付了合同货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汇恒公司已完成了举证证明责任,三博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应提交足够的反证,否则应承担不利的后果。首先,三博公司主张其向汇恒公司支付30%合同货款的行为与合同货物是否到货没有直接关系,但该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亦与合同约定相悖,与常理不符,难以采信。其次,三博公司主张入库单及后附明细、领料单及后附明细中虽然列明了“防火墙”,但不等于涉案防火墙已经发货、平定化工公司已经收到货物。但该主张不足以推翻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以及三博公司支付30%合同货款的行为,做出汇恒公司已经依约交付了合同货物的认定,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三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30元,由北京三博中自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董 伟
法 官 助 理   胡保峰 书  记  员   张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