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8民初36246号
原告:北京中科汇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文化营村北(临空二路1号科技创新功能区)。
法定代表人:张建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北京市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三博中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一条1号南楼二层西侧。
法定代表人:陈良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建国,男,北京三博中自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中科汇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中科公司)与被告北京三博中自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三博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三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下称涉案合同);2.三博公司返还中科公司已经支付的咨询费11.9万元并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基础利率计算利息;3.三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1日,中科公司与三博公司签订涉案合同,中科公司委托三博公司提供京唐西山焦化“智能焦化厂”建设总体规划咨询服务,合同有效期为2017年10月11日至2018年10月10日。涉案合同签订后,中科公司依约向三博公司支付了咨询费11.9万元,但三博公司未在涉案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向其交付成果报告,且实际交付对象并非涉案合同约定的项目联系人,该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根本性违约,故涉案合同应依法解除,三博公司应返还中科公司已支付的11.9万元咨询费。
三博公司辩称,不同意中科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三博公司在签订涉案合同后,已按照合同约定开展大量工作,履行了所有合同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2.三博公司已向中科公司交付了技术咨询工作成果,但中科公司在收到后未予回复。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相关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涉案合同的签订情况
中科公司(甲方)与三博公司(乙方)于2017年10月11日签订涉案合同,项目名称为“京唐西山焦化‘智能焦化厂’建设总体规范咨询服务”(下称涉案项目),合同有效期为2017年10月11日至2018年10月10日。涉案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针对甲方用户京唐西山焦化厂生产和管理实际与需求,开展“智能焦化厂”建设总体规划的现场调研、技术研究、策划与编写工作,形成“智能焦化厂”建设总体规划方案(下称涉案项目成果报告)。涉案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应按照进度要求开展技术咨询工作,具体包括:在合同签署后的第一周到京唐西山焦化厂进行现场调研,第二至六周规划和设计“智能焦化厂”建设总体方案,第七至八周将建设总体规划方案与用户进行交流并对方案进行修改和完善,第九至十周用户对方案进行评审并提交最终稿。涉案合同第四条约定了技术咨询费总额为23.8万元并分两期支付,甲方在涉案合同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11.9万元,在方案通过用户评审、乙方提供方案最终稿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的11.9万元。涉案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提交工作成果的形式为“提供5份纸质版材料,并提供电子版材料及交流用PPT”,工作成果由甲方组织人员论证,并由甲方及用户论证通过。涉案合同第八条约定,如乙方违反本合同第一、二、五条约定,应当承担合同执行延期或取消的责任,甲方保留部分追回已付款项的权利。涉案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甲方指定崔国宁为项目联系人,承担项目沟通与协调、文件传递接口人的职责。涉案合同附件为《项目工作计划及项目组成员表》,载明工作计划包括现场调研、方案预研、大纲制定、大纲确认、方案编制、方案修改、验收交割等多个环节,工作期间为2017年10月23日至2017年12月31日。
三博公司认可其与中科公司签署涉案合同的事实,对中科公司提交的合同文本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二、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
中科公司主张,三博公司未在涉案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向其交付涉案项目成果报告,且实际交付对象并非涉案合同约定的项目联系人,该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根本性违约,故涉案合同应依法解除。
三博公司辩称,其已完成涉案合同约定的全部合同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涉案合同不应解除。为此,其提交如下证据:1.调研计划、现场照片、信息汇总以及调研情况总结汇报的幻灯片,拟证明三博公司于2017年10月23日至2017年10月26日前往京唐西山焦化厂进行现场调研,为涉案项目总体规划方案的编制收集信息。2.双方首次讨论的问题初稿,落款时间为2017年9月6日,内容包括双方合作意向、三博公司的技术优势等内容,以及三博公司于2017年9月26日向中科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三博公司就涉案项目与中科公司签订技术咨询合同的意向,两份证据拟证明双方在涉案合同签订前进行了接洽。3.三博公司出具的关于涉案项目执行情况的说明,载明其完成现场调研后于2017年12月25日向中科公司汇报了项目进展情况,后于2018年1月8日完成涉案项目成果报告,并于次日报告电子版发送给中科公司。4.涉案项目成果报告,拟证明三博公司完成了规划方案的编制。5.微信聊天截图,显示一方发送消息“你还能找到微信电子版转给张经理的哪个时间转发的截屏给我”,对方回复称“我手机2018年3月份坏了,微信数据没有了,所以我没有数据了”。上述证据仅盖有三博公司的公章。
中科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称上述证据均为三博公司自制证据,未经中科公司或京唐西山焦化厂盖章确认,故无法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中科公司另主张,根据涉案合同约定,三博公司应于合同签订后的第十周,即2017年12月底之前交付涉案项目成果报告,并称其曾电话催告三博公司提交成果报告,对此其无法提供证据。
经询,三博公司主张其已于2018年1月9日通过微信将涉案项目成果报告的电子版发送至中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其未收到中科公司的回复;中科公司确认其法定代表人收到了三博公司主张的成果报告,但称其未打开相应文件。双方另称,因发生时间较为久远,双方均无法提供成果报告交付情况的相关证据。关于技术咨询费的支付,中科公司主张其按照合同约定已于2017年10月16日向三博公司支付了11.9万元并提供了转账记录;三博公司确认其收到了相应款项。
以上事实,有中科公司提交的涉案合同、转账记录,三博公司提交的照片、幻灯片、情况说明、涉案项目成果报告、微信聊天截图,以及本院证据交换笔录、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涉案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为2017年10月11日至2018年10月10日,故本案适用1999年10月1日开始施行的合同法。中科公司与三博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双方应完整、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结合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诉辩称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涉案合同是否应予解除;二、三博公司是否应返还中科公司已支付的技术咨询费11.9万元。
关于涉案合同是否应予解除,本案中,涉案合同约定的有效期为2017年10月11日至2018年10月10日,而截至本案开庭合同有效期已经届满,即涉案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即便中科公司拥有解除权,该权利亦已消灭,故其关于解除涉案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三博公司是否应返还中科公司已支付的11.9万元技术咨询费。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结算条款的效力。根据涉案合同第八条,若三博公司违反合同第五条关于工作进度的约定,中科公司保留部分追回已付款的权利。本案中,中科公司主张三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交付涉案项目成果报告且交付对象错误,上述行为构成违约。对此,综合以下因素:第一,根据涉案合同第四条,中科公司应在涉案合同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一期技术咨询费11.9万元,故第一期技术咨询费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第二,根据双方陈述,中科公司确认其收到了三博公司发送的涉案项目成果报告的电子版的,且双方认可的发送时间与中科公司主张的涉案合同约定的时间未存在明显延迟,中科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曾对三博公司进行催告,成果报告的交付对象不影响交付事实的认定。第三,根据三博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双方陈述,三博公司在涉案合同签订后开展了现场调研,虽中科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结合其认可收到了涉案项目成果报告的事实,可认定三博公司为成果报告做了大量工作。因此,中科公司主张的违约行为不成立,结合合同法第五条关于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之规定,在三博公司已交付涉案项目成果报告的情况下,中科公司无权主张三博公司返还已支付的技术咨询费。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以及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中科汇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北京中科汇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璇
审 判 员 王栖鸾
审 判 员 刘君婕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洪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