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725民初5594号
原告:北京三博中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95号中科院自动化所。
法定代表人:陈良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建国,男,195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北京三博中自科技有限公司公司财务副总监,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达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郓城县煤化工业园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6792488021。
法定代表人:石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辉,男,198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达化工有限公司职工,住河北省邢台市柏乡县。
原告北京三博中自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达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三博中自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建国,被告***达化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三博中自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达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111840元;2.要求被告***达化工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0000元;3.要求被告***达化工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达化工有限公司与北京三博中自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19日签署二期净化水厂采购合同,合同总价人民币279600元。付款方式:1、货到前支付合同总价60%货款;2、安装调试验收合格,运行三个月后支付合同总价30%的货款;3,合同总价10%作为质保金,正常运行质保期满,或货到现场18月后付清。依合同条款及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已按项目进度完全履行了约定的责任与义务,发货、按装完毕,调试、运行,最终双方在2013年1月24日签署了“工程项目竣工报告”至此卖方全部完成了合同的责任义务。2012年12月,原告开具金额发票279600元,被告2012年1月24日付款金额167760元,未付款111840元,至今没有解决此笔款。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合同余款至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特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达化工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依据2012年签订的二期净化水厂采购合同,向其支付相应款项的行为是无法律依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88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而被答辩人长期未主张过其民事权利,故被答辩人的民事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
二、2018年9月28日,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编号为(2018)鲁17破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包括答辩人在内的洪业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二十九家企业合并破产重整,并指定了破产管理人。
2019年7月31日,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编号为(2018)鲁17破6号之四的民事裁定,批准洪业集团等二十九家企业的《合并重整计划》。
据此,该买卖合同纠纷所涉及的债务与破产重整后的答辩人没有任何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答辩人没有义务承担该责任。被答辩人应依据裁定书向洪业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二十九家企业管理人主张相应权利。
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裁定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9日,原***达化工有限公司与北京三博中自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购合同,购买其水净化设备。2015年4月10日,北京三博中自科技有限公司向原***达化工有限公司发送的催款函,证明涉案合同项下原***达化工有限公司已付款167760元,未付款111840元。2016年11月16日、2017年2月22日再次向原***达化工有限公司发送催款函,内容同上。
2018年9月28日,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7破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洪达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达化工有限公司等29家企业合并重整。2020年9月27日,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7破6号之六民事裁定书裁定:一、确认洪业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二十九家企业合并重整计划执行完毕;二、终结洪业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二十九家企业合并重整程序。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采购合同、民事裁定书、催款函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达化工有限公司已经合并重整,并已终结合并重整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第四十八条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北京三博中自科技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与涉案***达化工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三博中自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36元,减半收取计1768元,由原告北京三博中自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现勇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谭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