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三博中自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三博中自科技有限公司、某某煤业集团平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321民初851号
原告:北京三博中自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良怀,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建国,男,1954年11月6日生,汉族,现住北京市,系该公司财务副总监。
被告:**煤业集团平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波涛,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泽峰,男,1969年2月10日生,汉族,现住**市,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宁,山西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三博中自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煤业集团平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三博中自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建国与被告**煤业集团平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泽峰、路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1610000元;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5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45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一、被告与原告于2015年7月8日签署了合同编号为:*****,名称为:制造执行系统(MES)采购合同,合同总价款人民币肆佰柒拾捌万元整(478万元整)。合同内容分为两部分,北京三博公司MES系统一套金额248万元整,另外一家供货商北京康吉森公司ITCC远程扩展机架系统一套金额230万元整。由于用户方面的问题因素,要求三博公司将康吉森公司这套系统搭在本合同里一起签约。二套系统没有任何关联,分别供货、安装、调试、运行验收。二、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10天内,卖方向买方提交合同总价5%的履约保证金;2、合同生效后,设备交付完毕,经现场验收合格,买方支付给卖方合同总价的30%货款;3、设备安装开车72小时运行正常,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60%的货款;4、设备运行一年,无质量问题,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全额付清。5、发票:设备发货后,卖方向买方开具合同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7%)作为结算凭证。三、依合同条款及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已按项目进度完全履行了约定的责任与义务,三博公司于2017年底前已完成MES系统合同工作的98%,康吉森公司一套系统设备则全部完成,于2017年10月26日双方(北京康吉森与**平定化工)签署了竣工验收报告,完成了全部责任与义务。(没有通知北京三博公司参加)四、原告于2016年3月21日开出全额发票,金额4780000元。票号****,****.被告一经确认全部收到发票。由于大部分工作已经完成,原告一直督促被告应该支付部分已完成工作的款项及退回履约保证金。2018年9月,原告向被告发出一份**煤业集团平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MES执行情况说明。列明了完成的工作项目内容和未完成的工作项目的内容及说明。2019年10月份原告董事长亲自上门与被告有关领导就关于项目执行情况及督促支付款项等问题进行了商谈。2019年12月原告向被告发出了**平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MES项目请款说明,再次督促被告付款。五、被告2017年1月份向原告发来了往来对账询证函,列明了欠原告货款的数额人民币3596000元(其中包括250000元履约保证金,3346000元货款),原告核对无误后,将询证函正本原件寄回被告聘用的“信永中和会计师事务所”。2018年1月份又收到被告寄来的企业往来账款询证函,列明欠原告款项金额3346000元(不包括没有退还的履约保证金250000元),原告核对无误后将原件正本寄回被告聘用的瑞华会计师事务所。此两份询证函,法律上证明了双方债权债务的关系的确定存在及责任与义务。六、被告第一笔付款2016年5月1000000元整,2016年9月27日第二笔付款434000元,合计付款金额1434000元整,为合同总价的30%。余款3346000元至今未付,应该退还的履约保证金250000元也一直没有退还。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达,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合同余款至今有几年时间,且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确认清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是严重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望法庭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需要说明一下,被告总欠款是3346000元,原告只主张欠康吉森公司的欠款1610000元。
被告**煤业集团平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支付的合同款项,因为合同没有履行,没有达到付款条件,所以我方不予付款,履约保证金也不予返还,也不支付逾期利息。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所作陈述有:1、原、被告于2015年7月8日签订的《平定乙二醇制造执行系统(MES)采购买卖合同》,合同中第五条第五款中约定了价款支付的条件和比例;2、2017年10月26日的竣工验收报告,证明康吉森的这套系统已合格,已达到了所有作业;3、原告公司开具的全国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开具增值说发票,被告公司也收到了,金额是4085470元,有17%的增值税,加增值税合计是4780000元;4、2017年1月18日、2018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发来的往来询证函,证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5、阳煤集团平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MES项目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在开始执行这项工作的同时都同步制作了情况说明并告知了被告公司。6、阳煤集团平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MES项目请款说明,证明被告公司欠款的明细;7、证词证言,证明2021年3月1日北京康吉森自动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原告出具的证明,证明ITCC这个产品和北京MES是两套不同的系统和设备,是按被告的要求打包和签约在一起的,我们两家公司各自完成自己的设备系统,包括安装、调试,该公司的产品已经完成了设备安装工作并竣工验收了,还证明了代理人前面所陈述的竣工验收报告中的情况;8、合同履约保证金付款25万元的汇款凭证收据,证明原告公司已经按合同履行了责任义务,缴纳了保证金款,被告应当退还此笔款项给原告。因为原告已经完成了履约合同的责任义务,之所以2%的工作未继续完成,是因为被告没有提供必要的基础条件,在“情况说明表”里面原告已经一一列举出问题所在,所以问题不是原告自身产生的,而是被告一直没有开工,原告无法继续进行,这个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9、合同明细表,证明ITCC机组保护系统远程机架一套,价格230万元,备注康吉森公司,既然原告的合同明细表里已经单独列出了此套系统设备名称、价格、单位名称康吉森,那么由康吉森公司与被告公司一起签字确认的“竣工验收报告”,属于主体与分体,完全符合合同的内容及属性,属于合同范畴之内,因此认定康吉森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竣工报告合法有效。另外,康吉森公司出具的证词证言可以证明,原告合同里已经单独提到了康吉森公司这套系统设备等,所以由康吉森公司与被告公司确定签字的竣工报告合情合理,完全正确。康吉森公司也有过类似的事情发生,法律判定上没有问题;10、技术协议。ITCC机组保护系统远程机架需求,卖方原告公司只负责采购,康吉森公司负责整个的系统设计、集成、服务及质保,还包括项目的集成变更及设计变更,技术协议第5条规定的非常明确。同时可以证明这两个单位分别负责自己执行合同的工作,而且是独立完成的,康吉森公司所负责的一切,包括签署竣工验收报告,完全是按照自己的工作职责范围、合同技术协议条款的规定执行的。从这一点上理解,被告公司与康吉森公司共同签署竣工验收报告完全是自然合理的,共同遵守了执行了合同技术协议第5条的规定,明确有效。另外,被告应当退还履约保证金250000元,最起码也应当退还康吉森公司已经完成竣工验收这部分款项的保证金,即2300000元合同价格的5%的履约保证金款115000元。11、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利息450000元的依据是以161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5年取整数为450000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合同无异议,但合同签订的主体就是原告公司,合同总金额是4780000元,开票是原告在发货后就开具了;对增值税发票无异议,这个也是原告在发货后就开具发票了,合同是否履行和发票开具无关联性;往来询证函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询证函与原告要证实的付款义务和合同的具体履行无关联性;对阳煤集团平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MES项目情况说明有异议,没有被告的签字和盖章,是单方作出的,不予认可;对阳煤集团平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MES项目的请款说明予以认可;证人证言不符合法律规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可;履约保证金原告未提供证据,不予质证;对竣工验收报告不予认可,内容上是申请对此项目进行验收,这是一个申请;竣工验收要经过电器、仪表、生产、技术等相关部门有时间、有计划的全面验收,并经过相关人员签字认可,且竣工验收报告要经过双方加盖公章认可。原、被告之间有合同关系,与北京康吉森无关,北京康吉森只是原告公司的供应商;对合同履约保证金付款250000元的汇款凭证收据无异议,被告承认存在250000元的质量保证金,但是原告并未履行合同约定,工程未验收不予退还;原告陈述未完成的工程量是2%无事实依据,在上次庭审中被告已经提交了对方列出的未完成的工程量,原告未完成工程的原因是由于对方的工程技术人员已经辞职,这一点是被告和原告沟通过,所以工程未完完全是由于原告的原因导致的;对合同明细表,签订合同是由双方签订认可的,原告的合同明细并没有经过双方的签字认可,所以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在补充证据中提到的竣工验收报告,在上次庭审中原告提出所谓的竣工验收报告,此报告特指是一份申请竣工合格验收报告,竣工验收需甲乙双方组织,因为中标主体是原告公司,所以康吉森公司无权参与竣工验收。竣工验收需多部门、多专业验收,竣工验收报告需甲乙双方签字认可后加盖单位公章方才有效;对原告提交的技术协议有异议,该协议应该由原告公司、被告公司及设计院三方来签订,原告提供的技术协议只有原告公司盖章,所以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到的ITCC机组保护系统远程机架需求,首先中标的主体是原告,在招投标商务部分是原告采购康吉森公司,与被告没有关系。综上所述,原告所提供的补充证据被告只认可250000元的质保金(但不予退还),其余证据均不予认可。提供证据:1、被告公司于2019年5月14日给原告公司发的一份传真,证明原告公司还未完工,被告已与原告公司沟通;2、原告给被告的回函,证明原告未完工的部分;3、原告公司技术人员与被告公司的技术人员对未完工程部分的情况说明;4、原告公司的投标文件商务部分,证明康吉森公司只是原告公司的供应商,被告与康吉森公司无关,康吉森所提供的商品是合同的一部分。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因为合同目的没有实现,所以原告构成根本违约,被告没有向原告付款的义务,故不存在逾期利息一说。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提出原告现在主张的是康吉森公司的欠款,康吉森公司提供的设备已经达到付款条件,被告应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是:2015年7月8日,被告**煤业集团平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北京三博中自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署了合同编号为:****的《平定乙二醇制造执行系统(MES)采购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制造执行系统(MES),合同总价款人民币肆佰柒拾捌万元整(478万元整),其中包括中心机房及调度中心85.3万元,网络设备44.5万元,数据采集设备10.66万元,材料及运输设备9.54万元,ITCC机组保护系统远程机架230万元,系统数据基础平台24.8万元,MES生产管理系统15万元,决策支持系统2万元,操作平台及软件30.2万元,工程调试费用26万元。合同签订后10天内乙方向甲方提交5%的履约保证金,合同正式生效。设备交付完毕,纪现场验收合格,买方支付给卖方合同设备价格的30%;设备开车验收72小时运转正常后买方支付给卖方合同价格的60%,留10%质保金,待设备正常运行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买方向卖方一次性全部付清。如在质保期内出现因乙方原因产生的质量问题并达不到使用要求的,经双方确认后,因此产生的费用由甲方从乙方的产品质保金中扣除。合同还对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交货条件时间、地点和方式、质保和售后服务及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2015年8月2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到250000元履约保证金的收据,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设备,被告于2016年5月26日支付原告货款1000000元,于2016年9月27日支付原告货款434000元,共计1434000元,后因原告提供的该套系统一直不能正常运行,且至今尚有部分项目没有实施完成,剩余货款3346000元也至今未付。原告认为康吉森公司提供的设备已具备付款条件,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欠康吉森公司的货款1610000元。但被告认为康吉森公司这部分货款属于合同的一部分,也就是MES的一部分,原告并未履行合同约定,设备没有安装完成且没有验收,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已构成根本违约,故被告没有向原告付款的义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平定乙二醇制造执行系统(MES)采购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按约支付被告履约保证金并交付设备,被告也按约支付了原告30%货款。合同明确约定“设备开车验收72小时运转正常后买方支付给卖方合同价格的60%,留10%质保金,待设备正常运行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买方向卖方一次性全部付清。”但因原告提供的该套系统一直未能正常运行,且至今尚有部分项目没有实施完成,故就剩余货款的支付双方存在重大分歧。原告主张“合同内容分为两部分,北京三博公司MES系统一套金额248万元整,另外一家供货商北京康吉森公司ITCC远程扩展机架系统一套金额230万元整。由于用户方面的问题因素,要求三博公司将康吉森公司这套系统搭在本合同里一起签约。二套系统没有任何关联,分别供货、安装、调试、运行验收。”但原、被告所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并无原告主张的以上内容,被告对原告的以上主张不予认可,原告也无确实证据证明其主张,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双方为原、被告,基于买卖合同产生的供货、安装、调试、运行、验收等权利义务应在合同双方即原、被告之间进行,原告应按约完成剩余工作并经双方验收合格后依法向被告主张剩余货款。北京康吉森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故原告以被告与北京康吉森公司已就ITCC远程扩展机架系统进行验收合格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依法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三博中自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3280元,减半收取11640元,由原告北京三博中自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志强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