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宏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市宏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绿地集团吉林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2民初67号
原告:吉林市宏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吉林钟言宇德(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绿地集团吉林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吉林华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吉林华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吉林市成城观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吉林雪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市宏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成公司)与被告绿地集团吉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第三人吉林市成城观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某、郑某,被告绿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第三人成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绿地公司立即向宏成公司支付阶段性工程款16,823,3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定为85,798.83元(此款系16,823,3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标准,自2020年1月7日暂计算至2020年2月26日),最终应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绿地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3日,宏成公司与绿地公司签订《吉林香榭里舍项目三分期建安总承包合同》。此后宏成公司、绿地公司及成城公司又分别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关于吉林香榭里舍三分期一标段施工总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一)》《关于吉林香榭里舍三分期一标段施工总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二)》。上述合同约定,绿地公司将吉林香榭里舍项目三分期一标段建安总承包工程发包给宏成公司施工。合同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总价款:272,872,061.1元;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8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12月30日,总工期516天;除质保金外最后付款节点为工程结算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到工程总结算价款的97%(剩余3%为保修金)。同时三方约定,成城公司是本项目责任主体,本工程所需资金由成城公司按照其与绿地公司之间的定制项目约定及绿地公司要求及时足额汇入绿地公司定制项目专用账户,并由绿地公司向宏成公司支付。现宏成公司已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完成了所承包的工程,经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同时,成城公司也按照合同约定超额向绿地公司指定账户汇入相应款项。绿地公司于2018年12月31日确认绿地公司应付未付宏成公司的阶段性工程款为29,423,300元。但2020年绿地公司仅向宏成公司支付1260万元,剩余阶段性工程款16,823,300元至今迟迟未付。绿地公司拒付阶段性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严重侵害宏成公司合法权益,经多次协商未果。现宏成公司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绿地公司辩称,一、本案绿地公司主体不适格,三方均认可案涉工程的实际付款及责任主体为成城公司,并且宏成公司放弃对绿地公司追诉及主张付款的权利,宏成公司对绿地公司也不存在实体权利,宏成公司应当向成城公司索要工程款,故宏成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宏成公司及成城公司于2018年10月17日共同向绿地公司出具《承诺书》,作出不可撤销的承诺:“施工付款主体为成城公司,宏成公司承诺不向绿地公司索要工程款,不提出相关费用额度索赔以及不向绿地公司提起诉讼。”该《承诺书》是三方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的附件,而《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第八条第四项约定,双方不再签订与合同实质性内容相背离的协议,即应优先适用该《承诺书》。由此看出,三方均认可案涉工程的实际付款主体为成城公司,宏成公司认可向成城公司索要工程款,并且不对绿地公司主张任何赔偿费用。所以宏成公司告诉主体存在错误,同时索要的相关利息也不应得到支持。二、案涉工程尚未结算,未达到工程款付款条件。双方对《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一)》《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二)》所涉工程未进行结算并无异议。同时,依据《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第14.2条约定,承包方应在竣工备案后三个月内提交结算报告等资料,发包方在收到上述资料后委托第三方造价咨询。宏成公司主张已经结算完毕,但未提供双方盖章确认的结算单或第三方作出的造价咨询报告,故双方对《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所涉工程并未进行结算。即使结算也应当在一年内支付工程尾款,故宏成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也不应支持。三方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专用条款部分第12.8.6条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完成后一年内发包人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7%。另外,宏成公司所主张的结算之后15个工作日付款期限是指协议前款中对分项工程(主体、外网、弱电等)进度款拨付的付款期限,宏成公司错误理解合同条款,工程结算后才是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所以即使结算完毕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一年内给付工程款,现付款条件未成就,逾期付款利息也无从主张。综上,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宏成公司对绿地公司的告诉应当予以驳回。
成城公司述称,同意宏成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审理查明:2018年3月24日,绿地公司作为甲方与成城公司作为乙方就甲方向乙方出售其开发建设的吉林绿地世界城IV香榭里舍三、四组团(以下简称定制项目)签订《吉林绿地世界城IV香榭里舍三、四组团整体项目买卖及施工定制合同》(以下简称定制合同),约定:定制项目的开发建设费用及物业管理均由乙方出资,甲方不再投入任何费用。定制项目开发建设所有参建单位及物业管理单位,均由乙方落实后与甲方签订固定总价合同,并同时签署承诺书,即同意本合同乙方为实际付款责任主体。如甲方认为有必要,应当签署三方协议。定制项目开发建设过程中所有责任均由乙方全部承担。定制项目办证、建设所需资金由乙方按定制项目建设需求及时足额汇入甲方定制项目专用账户并由甲方支付。定制项目施工过程中,甲方按施工进度及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支付施工方相关款项。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8年7月,绿地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宏成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宏成公司总承包绿地公司建设的吉林香榭里舍三分期一标段工程施工,合同总价款:183,017,119.85元,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8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12月30日。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8年10月17日,宏成公司向绿地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宏成公司承建吉林绿地世界城IV香榭里舍三、四组团整体定制项目总包一标段的施工,同意该施工付款主体为成城公司,宏成公司承诺不向绿地公司索要工程款,不提出相关费用的索赔以及不向绿地公司提起诉讼。成城公司以担保人身份在该承诺书上加盖公章。
2018年10月24日,发包人绿地公司、承包人宏成公司、责任人成城公司三方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与原合同存在矛盾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本工程计价与取费原则均以本补充协议为准。其中第八条承诺约定:1.以发包人与责任人共同签订的定制合同为依据。按合同约定,对定制项目开发建设过程中所有责任均由责任人承担。2.发包人及责任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定制项目办证、建设所需资金由责任人按定制项目建设需要的时间节点以甲方(绿地公司)项目部通知为准,及时足额汇入甲方定制项目专用账户并由甲方代为向施工单位支付。定制项目施工过程中,甲方按施工进度及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代为支付施工方相关款项。专用条款第12.8条约定了工程进度款的付款节点,并在第12.8.1条约定工程结算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到乙方工程总结算款的97%。专用条款第21.1条约定除承包人事先违约外,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进度款,应按逾期未付款的日万分之一向承包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承包人不得停止施工或消极怠工。该补充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前述定制合同及承诺书为该补充协议的附件。
2019年5月,发包人绿地公司、承包人宏成公司、责任人成城公司三方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一)》,其中第一条变更条款中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增加公共部位精装修及外墙装饰工程两项内容,工程价款增加54,284,428.64元(不含税),结算时不随工程量的增减做调整。增加后工程总价为242,187,147.06元。第二条对工程进度款付款节点补充约定,公共部位精装修及外墙装饰工程完工付至产值的80%。同时约定,本协议未作约定的,仍执行原合同。
2019年6月,发包人绿地公司、承包人宏成公司、责任人成城公司三方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二)》,其中第一条变更条款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增加售楼处装修及景观绿化工程两项内容,工程价款增加30,684,914元(含税),调整后总价为272,872,061.1元。第二条对工程进度款付款节点补充约定,售楼处装修及景观绿化工程完工付至产值的80%。同时约定,本协议未作约定的,仍执行原合同。
上述合同签订后,宏成公司完成案涉工程施工,并于2019年10月9日经竣工验收合格。绿地公司与宏成公司对《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一)》《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二)》所涉工程尚未全部完成工程价款结算。截至2020年1月15日,绿地公司已向宏成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合计230,911,900元。
2020年1月3日,依案外人在另案中提出的诉讼保全申请,本院对绿地公司设立的案涉共管账户资金予以冻结。2020年1月21日,绿地公司向成城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双方共管项目专用账户,被人民法院冻结资金2815万元,绿地公司承诺加快推进办理账户解冻事实。如账户解冻后则立即全额支付(见附表),如账户未能解冻,账户内2815万元资金不能使用,则绿地公司在2020年3月5日前筹集资金到位并依据集团审批完毕的合同履行付款义务……该承诺书所附表格中涉及宏成公司1682万元工程款,对应备注栏目中载明“已审批,不受《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付款主体内容约束”。
另查明:宏成公司在本案中申请诉讼保全,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宏成公司向本院交纳保全费5000元。宏成公司为提供保全担保,支付保全保险费13,527.28元。
本院认为,绿地公司与宏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绿地公司与宏成公司、成城公司签订三份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宏成公司已完成案涉工程施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其有权根据三方约定的付款节点向付款主体请求支付阶段性工程款。
关于绿地公司应否支付案涉阶段性工程款问题。虽然三方约定成城公司为案涉全部工程款的付款主体,但具体支付方式为成城公司按照绿地公司的通知将相应资金汇入其设立的共管账户后,再由绿地公司通过共管账户向宏成公司直接支付。换言之,在成城公司将相应资金汇入绿地公司设立的共管账户后,绿地公司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向宏成公司支付工程款。根据绿地公司于2020年1月21日向成城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所载明的内容,能够认定成城公司已将应支付给宏成公司的1682万元阶段性工程款汇入共管账户,亦能认定绿地公司对该部分工程款已审批完毕并同意向宏成公司支付。故宏成公司请求绿地公司给付1682万元阶段性工程款,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绿地公司主张该承诺书系受胁迫所出具,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绿地公司抗辩该承诺书内容与此前三方关于付款主体的约定相互矛盾,但如前所述,二者之间并不矛盾,且绿地公司在该承诺中明确表示案涉阶段性工程款的支付不受此前三方关于付款主体约定的约束,故其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绿地公司抗辩案涉工程尚未完成工程价款结算,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因宏成公司所请求的工程款为阶段性工程款即工程进度款,并非案涉工程的全部结算价款,且绿地公司对该笔阶段性工程款已审批完毕,表明已具备支付条件,故其该项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宏成公司主张案涉阶段性工程款为16,823,300元,与绿地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载明的数额不符,故本院按照该承诺书载明的1682万元予以确认。对宏成公司主张的超过该数额部分,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可待双方完成全部工程价款结算时一并解决。
关于宏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案涉《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了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违约条款并明确计算标准为日万分之一,该项约定对绿地公司及宏成公司均具有约束力。虽然案涉《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一)》《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二)》未直接约定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违约条款,但根据该两份协议中“本协议未作约定的,仍执行原合同”的约定,亦应当按照上述违约条款确定违约金。绿地公司于2020年1月21日向成城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表明,案涉1682万元阶段性工程款已具备支付条件,故宏成公司依据约定的标准请求绿地公司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宏成公司主张自2020年1月6日起计算违约金,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确定绿地公司自2020年1月21日起支付违约金至案涉阶段性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止。宏成公司所主张的保全保险费,系因绿地公司违约导致其产生实际损失中的一部分,且上述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其包括法定孳息及该项费用在内的实际损失,故宏成公司请求绿地公司赔偿该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宏成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绿地集团吉林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吉林市宏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阶段性工程款1682万元;
二、绿地集团吉林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吉林市宏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682万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标准,自2020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及保全保险费13,527.28元;
三、驳回吉林市宏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255元,由绿地集团吉林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23,093元,由吉林市宏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2元,保全费5000元,由绿地集团吉林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丁照明
审判员  潘军宁
审判员  张 铁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仇 钧